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侑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南
被 告 吳榮樹
被 告 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媤伃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TX-21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17日08時05分許由李進玄駕駛於台南市○
○區○○里0000號前,遭被告吳榮樹駕駛001-KQ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因倒車無人在後指引,不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下
稱系爭事故),致使該車受損,案經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
埤頭派出所警員陳旭坤處理在案。
㈡、原告所有之TX-219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場估修,其合理
必要費
用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工資105300元、零件197700
元),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300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榮樹
抗辯則以:我是要倒車進去工廠,原告直接從我
的車斗撞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則以:主張原告
與有過
失,請求賠償責任相抵。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駿億汽車修理
廠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詢筆錄、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查
閱
無訛。又本件車禍因被告吳榮樹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
營半聯結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駕
駛酒後(酒精測定值0.08mg/l)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3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又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303000元(含
工資105300元、零件197700元)修繕費,而系爭車輛係於77
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
可參,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則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之102年10月17日,系爭車
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
惟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故依平均法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32950元
【計算式:197700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以138250元為合理【計算式
:工資105300元+零件329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
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車
禍因被告吳榮樹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半聯結車,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駕駛酒後(酒精測定
值0.08mg/l)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乙節,已如前述,故本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分別酌定
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2950元【計算式:13825
060%=82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8295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鑑定費用3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