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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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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3 年度營簡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 包裝紙箱(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月底結帳付款,詎竟拒 付貨款,迄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6,619元未為清 償(下稱系爭貨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1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經查詢得知系爭貨 物係訴外人莊女儉向原告購買,莊女儉並已和原告協商清償 貨款事宜。又被告實際設址臺南市○○區○○里○○0○00 號,並非原告銷貨單上所記載之臺南市○○區○○里○○0 ○00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 關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應收帳 款明細表、銷貨單為證,惟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 貨單,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之部分 詳後⒉另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尚難依上開應收帳款明 細表及銷貨單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 ⒉況證人莊女儉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法代是我姐姐,我是傑 聯公司老闆,傑聯公司和被告公司是一樣做食品和水的批發 ,我們本來是家族企業,後來家長過世,就個人經營個人的 ,被告公司和傑聯公司都設址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但傑聯公司於3、4年前已結束營業。原告公司在賣紙箱 ,傑聯公司之前裝礦泉水的紙箱都是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 貨物是傑聯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的,我都是用傑聯公司的名 義買,我不知道為何原告公司明細表上請款對象寫被告公司 。傑聯公司在約100年左右經營不善,我有和原告公司業務 結算,傑聯公司還欠他們90幾萬元,我就用個人名義簽了1 張90幾萬元的本票給原告公司的業務員。銷貨單上客戶簽章 欄的「蘇美華」是傑聯公司的員工,「涂麗雅」是被告公司 的員工,因為原告公司送貨過去時,我的員工不一定在,被 告公司員工也會代收等語明確。是縱使被告公司員工「涂麗 雅」曾於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簽收,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 貨物買賣契約。 ⒊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619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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