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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3 年度營簡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王惠貞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銘士通建設有 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餘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鋪設水泥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銘士通建 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9000 元被告永昌水泥製品廠應與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 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8月 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鋪設之水泥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309000元,其中9000元被告永昌水泥製品廠應 與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核 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另一被告永昌水泥製品廠即 何憶如與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雙方 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是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⑴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 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 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鋪設之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⑵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9000元,其 中9000元被告永昌水泥製品廠應與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嗣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銘士通建 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鋪設之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⑵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士通公司)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鋼筋水泥, 茲提出證二照片(編號一為未鋪設水泥之狀況,編號二為遭 鋪設鋼筋水泥之狀態),鋪設位置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區地政 事務所10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所示A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銘士通公司於鹽水區公所 調解請其自行拆除返還,惟被告銘士通公司悍然拒絕,有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銘士通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法 律權源,卻占用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顯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銘士通公司將系爭土地上鋪設鋼筋水泥如複丈圖所示之A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被告銘士通 公司在緊鄰系爭土地之120-1地號土地(下稱120-1號地)興 建房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顧鄰邊建物, 而使原告之系爭建物,牆壁龜裂,造成原告房屋結構安全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74條、7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銘士通公司賠償修復費用289000元及利息 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鋪設 之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銘士通建設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銘士通公司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銘士通公司於102年8月間,始於120-1號地上鋪設地基 以作為建築房屋之用,被告銘士通公司一時不察,沿原告所 有圍牆鋪設地基,致逾越兩造之地界,水泥有部分鋪設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水泥地基雖非房屋,然參酌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理由,原告明知伊建物有退縮15公分之情事,卻未 於被告銘士通公司鋪設地基時即行提出異議,反待被告銘士 通公司建築房屋之粗胚全部完成時,始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 銘士通公司提出異議,致被告銘士通公司需將建物之牆壁打 除始得移除水泥地基,恐造成被告銘士通公司經濟損害甚鉅 ,是參酌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銘士通公司變更或 移除地上物。 ㈡、查,被告銘士通公司之水泥有部分鋪設逾越兩造之地界,縱 使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乃原告所有圍牆「 以外」之部分,原告實際上並無使用,況被告銘士通公司占 用部分面積經測量後僅1.9平方公尺,原告縱排除被告銘士 通公司之水泥地基取回土地,實際上原告亦無可能為任何利 用;反觀原告在知悉被告銘士通公司有越界之情事時,未即 時提出異議,致被告銘士通公司繼續建築工程,現因建物之 粗胚已完成,被告銘士通公司占用部分因建物已完成,致被 告銘士通公司縱欲拆除,拆除之人力與器械亦未能進入所得 接觸之範圍,被告銘士通公司必須將建物之牆壁打除,方得 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再重新修復建物之牆壁,且被告 銘士通公司所為上揭鋪設地基,並未使用,有利雙方之地界 整潔維護,就原告尚無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銘士通公 司排除所可得之利益極小(甚或無利益可言),而被告銘士 通公司移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之成本極高,且將損及已興建完 成建物之經濟價值,權利損害甚鉅。故原告訴請被告銘士通 公司移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嫌。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及民法第774、7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09000元,並無理由: 1、蓋被告銘士通公司雖於120-l號地上興建房屋,然被告銘士 通公司所興建之建物,與系爭建物有3至4公尺之距離,並非 緊鄰而為建築,且被告銘士通公司於120-1號地上興建之建 物並無地下室,無挖地基造成系爭建物受有牆壁龜裂等結構 安全損害之情事。 2、又系爭建物係於98年6月19日完工,距被告銘士通公司開始 於120-1號地上興建建物已距4年之久,原告並無提出系爭建 物在被告銘士通公司施工前無牆壁龜裂之情,則系爭建物之 牆壁龜裂與被告銘士通公司於120-1號地上興建建物是否有 因果關係,已有可議;又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 2日(104)省土技字第南0408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十一點,可 徵系爭建物牆壁龜裂,可能造成之因素甚多,地震或車輛震 動均可能造成系爭建物之牆壁龜裂,又衡諸臺灣位處於環太 平洋地震帶,因板塊運動致地震頻繁,且系爭建物面臨臺南 市○○區○○路,往來車輛繁多,均可能係造成系爭建物牆 壁龜裂之因素;今原告顯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為舉證,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之系爭土地鋪設鋼筋水泥,面積1.9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3年8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又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 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查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判、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業另辯稱: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移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原告所有圍牆「以外」 之部分,原告實際上並無使用,又被告銘士通公司於102年 8月間,鋪設地基以作為建築房屋之用,原告在知悉被告銘 士通公司有越界之情事時,未即時提出異議,致被告銘士通 公司繼續建築工程,現因建物之粗胚已完成,被告銘士通公 司占用部分因建物已完成,致被告銘士通公司縱欲拆除,拆 除之人力與器械亦未能進入所得接觸之範圍,被告銘士通公 司必須將建物之牆壁打除,方得移除水泥地基,恐造成被告 銘士通公司經濟損害甚鉅,是參酌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 ,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銘士通公司變更或移除地上物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及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經查: 1、依附表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22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所鋪設鋼筋水泥之處,除面積1.9 平方公尺部分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外,亦有使用被告所蓋屋之 同段120-1地號土地,並非完全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鋪設鋼 筋水泥,亦即被告所鋪設鋼筋水泥處,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圍牆外緣之小部分土地及被告建築物牆壁外之兩塊土地接合 處,且僅屬地基上之鋪設水泥,並非民法796條之建物,且 被告銘士通公司既屬不動產之開發建設,自建房屋有逾越界 線使用他人土地鋪設水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自無該條文 之適用,合先敘明。 2、又查前開原告所有圍牆「以外」之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 原告實際上並無使用該部分土地,且縱然原告排除被告公司 所鋪設之水泥地基取回土地,原告亦無法為任何利用(見本 院第54頁至第60頁之現場照片)。 3、又被告銘士通公司占用鋪設為水泥地面,並非建物,面積亦 僅1.9平方公尺,而原告在知悉被告銘士通公司有越界之情 事時,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被告銘士通公司欲拆除鋪設之 水泥地面,人力及器械亦未能進入,已如前開本院第54頁至 第60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銘士通公司必須將建物之牆壁 打除,方得將占用部分之水泥地面移除,縱然拆除兩造間亦 均無法使用該範圍之土地,況該範圍之土地,亦涉及兩造間 排水,未拆除就排水或雙方地界之維護,並非當然不利,因 之,本院斟酌原告雖可請求拆除被告銘士通所鋪設越界之水 泥部分,然拆除後原告所可得之利益極小(甚或無利益可言 ),且被告銘士通公司移除鋪設水泥部分之成本極高,且將 損及已興建完成建物之經濟價值,權利損害超過拆除部分所 享之利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要旨所示「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被告所辯稱:原告訴請被告 銘士通公司移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部分,顯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應可採認。 ㈢、被告銘士通公司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分別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 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 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 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本件被 告銘士通公司既從事與建築相關之行業,且本件系爭12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為王嘉德,且為被告銘士通公司之代表 人,自有上開之注意義務,應足認定。 2、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銘士通公司既為建築公司,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轉換規定 ,自應由被告銘士通公司就其免為負責之事由舉證證明。查 ,本件被告銘士通公司於施工前既未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即 無施工前之水準及垂直測量起始資料可供比對),且本件系 爭房屋並不排除受外力影響(地震或施工車輛振動)造成接 續處產生裂縫(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南000-0000 )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4頁),而系爭房屋結構體已施工完 成,現有損害可經由工程技述修復;標的物如在正常使用情 況下,應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見同上第4頁) 。是被告銘士通公司既在現地建築房屋,復未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銘士通公司之建築施工 完全無涉,本院認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開舉證責任(但書 部分規定),自應由被告銘士通公司負責。 3、又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既有68835元之損害( 見第4頁至第5頁及第5-3頁所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銘士通公司賠償,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銘士通公 司賠償68835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價費 120000元、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上開規定,認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4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價 費120000元、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 應依比例,由被告負擔30900元,餘97850元由原告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4800+30900=35700)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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