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36號
原 告 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譽
臻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
被 告 光華電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宗
被 告 翁志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寶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翁志龍駕駛被告光華電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
有之貨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在國道一號公路
329公里700公尺北向處,因所承載之螺絲散落於路面,導致
原告所有之662-KC號營曳引車拖掛6Y-75半拖車,及AV-485
號營曳引車拖掛W2-25半拖車(下共稱
系爭車輛)輪胎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原告
迭經催索,仍遭被告置之不理,
爰起訴
請求之。
㈡、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欲北上卸貨,
惟事故發生後因怕輪
胎無法承受至北部,遂回頭至萬里達輪胎行高雄分店進行更
換,而每一條受損輪胎及新更換輪胎皆在估價單左下方「裝
上輪胎」及「拆下輪胎」內詳實標註每一輪胎號碼,
而非被
告所言僅損害6條而已,且依據被告所附之和解書內容,另
一受害人之曳引車輛之損害輪胎為12個,同理
可證,原告之
受損輪胎數21個應為合理,另,於警方筆錄中,亦記載受損
輪胎數,或將受損輪胎拍照存證,此外,被告
委任人曾要求
原告之系爭車輛開至路竹交流道下以確認輪胎更換狀況,而
檢查後被告之委任人並無表示
異議,顯見原告輪胎之受損數
量為確實。
2、被告所提之相片中人員並非輪胎行老闆,而被告拍攝之輪胎
亦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原有輪胎,又被告稱原告在系爭事故後
103年1月20日才找舊輪胎,但舊輪胎不得放置過久,否則高
雄環保局會開單,故被告之詞實屬推
卸責任。再者,該輪胎
行
乃係新貨主所指定之配合輪胎行,何來長期配合?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只要任何一輪
胎胎紋不足1.6公厘,即會被裁罰,且尚需至監理機關復檢
,而原告終日於高速公路上行駛,系爭車輛皆未遭警察舉發
胎紋不足之情事,可證系爭車輛之輪胎皆係於使用合格之胎
紋內。
㈢、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9600元,及自102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至維修廠維修,原有輪胎遭刺
破,不
堪修補而更換新胎,惟實際留存汰換舊胎數量僅有6
條,與原告要求賠償數量明顯不符,據維修廠老闆當時判斷
遭汰換舊胎9成皆已磨損,有該6條汰換之舊輪胎照片為證;
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之修理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明顯
不符,且估價單非實際維修支出金額,則以原告估價單上之
金額請求並非合理,應提出收據或發票為憑。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志龍駕駛被告光華電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所有之貨車,於102年12月10日在國道一號公路329公
里700公尺北向處,因所承載之螺絲散落於路面,導致原告
所有之662-KC號營曳引車拖掛6Y-75半拖車,及AV-485號營
曳引車拖掛W2-25半拖車輪胎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
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致修
理系爭車輛輪胎費用共計2796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影本二紙為證,惟經被告爭執換輪胎之因及數量、金額
因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正確性及有
上開費用之支出
暨此
項支出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
經查:
1、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輪胎費用279600元之估價單據為憑,
復據駕駛郭勝榮於警訊時陳述:有12只輪胎刺破(AV-485號
營曳引車及W2-25半拖車)及駕駛林志銘於警訊時陳述:輪
胎受損(662-KC號營曳引車及6Y-75半拖車),被告公司駕
駛翁志龍於警訊時陳述:我所裝載的螺絲釘有一桶翻落車道
路面,致螺絲釘撒落在車道等語(見警卷102年12月10日筆
錄),依上所述,
足證原告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翁志龍所
裝載螺絲釘翻落車道至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自足
認定。
2、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依上所述,確有受損,又其輪胎紋路
深度既未經警方取締深度不足,
自認定符合
法令規定。
3、又駕駛郭勝榮所駕駛之AV-485號營曳引車及W2-25半拖車,
有12只輪胎刺破(見前述警卷),與原告所提出萬里達輪胎
行之估價單
所載數量相符,而駕駛林志銘亦陳述662-KC號營
曳引車及6Y-75半拖車車輪亦有受損,依上開造成事故之原
因推斷,應可認萬里達輪胎行之估價單所載車輪數量,應可
採憑。又被告於103年12月1日亦不爭執原告汰舊換新之輪胎
為六只,雖亦有被告提出之103年12月1日之
答辯狀所附照片
可按。然經原告否認為系爭車輛所有。因之,被告抗辯僅有
六只輪胎受損之抗辯,自
不足採信。
4、又本件原告就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掉落螺絲致需21只輪胎均
更換新輪胎之必要,及原告所提出遠大輪胎行所替換之輪胎
即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輪胎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證明之。惟既未經原
告提出必要之證據證明全部21個輪胎均需換新輪胎之必要性
,且遠大輪胎行所替換之輪胎屬本件系爭事故所損害之輪胎
且依原告所提出遠大輪胎行之估價單亦屬102年度所更換,
且因該估價單僅記輪胎之價格(價格記載亦與萬里達不符)
又無拆裝之費用,尚
難認遠大輪胎行所記載之金額
足憑,因
之,原告就系爭車輛21只輪胎受損害而均需要換新之必要,
舉證自屬不足,應可認定。且本件依本院向國道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所函調之肇事資料所附照片觀之,亦難判斷系爭車輛
受損時所用之輪胎亦屬全新之輪胎。因之,依上所述,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時使用之輪胎,均屬舊胎,亦足認定。
5、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惟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斟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輪胎既屬舊胎,
依輪胎之特性及前開所述原告既未說明換新之必要暨為本件
所損害之輪胎均屬新輪胎及行駛之公里數
等情,自以應
比照
營業用汽車零料之殘值計算,即原告所有系爭營業用車輛均
已使用超過四年,其換21只輪胎之價格為279600元(其中輪
胎價額為276400元,拆裝3200元),原告輪胎殘值為55280
元(000000元÷(4+ 1)=55280元),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
金額為55280元,加拆裝費用32000元,合計58480元,為原
告可請求之金額,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58480元,及自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