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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3 年度營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36號 原   告 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臻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 被   告 光華電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宗 被   告 翁志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寶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翁志龍駕駛被告光華電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 有之貨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在國道一號公路 329公里700公尺北向處,因所承載之螺絲散落於路面,導致 原告所有之662-KC號營曳引車拖掛6Y-75半拖車,及AV-485 號營曳引車拖掛W2-25半拖車(下共稱系爭車輛)輪胎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原告迭經催索,仍遭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 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欲北上卸貨,惟事故發生後因怕輪 胎無法承受至北部,遂回頭至萬里達輪胎行高雄分店進行更 換,而每一條受損輪胎及新更換輪胎皆在估價單左下方「裝 上輪胎」及「拆下輪胎」內詳實標註每一輪胎號碼,而非被 告所言僅損害6條而已,且依據被告所附之和解書內容,另 一受害人之曳引車輛之損害輪胎為12個,同理可證,原告之 受損輪胎數21個應為合理,另,於警方筆錄中,亦記載受損 輪胎數,或將受損輪胎拍照存證,此外,被告委任人曾要求 原告之系爭車輛開至路竹交流道下以確認輪胎更換狀況,而 檢查後被告之委任人並無表示異議,顯見原告輪胎之受損數 量為確實。 2、被告所提之相片中人員並非輪胎行老闆,而被告拍攝之輪胎 亦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原有輪胎,又被告稱原告在系爭事故後 103年1月20日才找舊輪胎,但舊輪胎不得放置過久,否則高 雄環保局會開單,故被告之詞實屬推卸責任。再者,該輪胎 行乃係新貨主所指定之配合輪胎行,何來長期配合?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只要任何一輪 胎胎紋不足1.6公厘,即會被裁罰,且尚需至監理機關復檢 ,而原告終日於高速公路上行駛,系爭車輛皆未遭警察舉發 胎紋不足之情事,可證系爭車輛之輪胎皆係於使用合格之胎 紋內。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9600元,及自102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至維修廠維修,原有輪胎遭刺 破,不堪修補而更換新胎,惟實際留存汰換舊胎數量僅有6 條,與原告要求賠償數量明顯不符,據維修廠老闆當時判斷 遭汰換舊胎9成皆已磨損,有該6條汰換之舊輪胎照片為證; 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之修理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明顯 不符,且估價單非實際維修支出金額,則以原告估價單上之 金額請求並非合理,應提出收據或發票為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志龍駕駛被告光華電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所有之貨車,於102年12月10日在國道一號公路329公 里700公尺北向處,因所承載之螺絲散落於路面,導致原告 所有之662-KC號營曳引車拖掛6Y-75半拖車,及AV-485號營 曳引車拖掛W2-25半拖車輪胎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致修 理系爭車輛輪胎費用共計279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影本二紙為證,惟經被告爭執換輪胎之因及數量、金額 因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正確性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暨此 項支出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經查: 1、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輪胎費用279600元之估價單據為憑, 復據駕駛郭勝榮於警訊時陳述:有12只輪胎刺破(AV-485號 營曳引車及W2-25半拖車)及駕駛林志銘於警訊時陳述:輪 胎受損(662-KC號營曳引車及6Y-75半拖車),被告公司駕 駛翁志龍於警訊時陳述:我所裝載的螺絲釘有一桶翻落車道 路面,致螺絲釘撒落在車道等語(見警卷102年12月10日筆 錄),依上所述,足證原告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翁志龍所 裝載螺絲釘翻落車道至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自足 認定。 2、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依上所述,確有受損,又其輪胎紋路 深度既未經警方取締深度不足,自認定符合法令規定。 3、又駕駛郭勝榮所駕駛之AV-485號營曳引車及W2-25半拖車, 有12只輪胎刺破(見前述警卷),與原告所提出萬里達輪胎 行之估價單所載數量相符,而駕駛林志銘亦陳述662-KC號營 曳引車及6Y-75半拖車車輪亦有受損,依上開造成事故之原 因推斷,應可認萬里達輪胎行之估價單所載車輪數量,應可 採憑。又被告於103年12月1日亦不爭執原告汰舊換新之輪胎 為六只,雖亦有被告提出之103年12月1日之答辯狀所附照片 可按。然經原告否認為系爭車輛所有。因之,被告抗辯僅有 六只輪胎受損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4、又本件原告就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掉落螺絲致需21只輪胎均 更換新輪胎之必要,及原告所提出遠大輪胎行所替換之輪胎 即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輪胎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惟既未經原 告提出必要之證據證明全部21個輪胎均需換新輪胎之必要性 ,且遠大輪胎行所替換之輪胎屬本件系爭事故所損害之輪胎 且依原告所提出遠大輪胎行之估價單亦屬102年度所更換, 且因該估價單僅記輪胎之價格(價格記載亦與萬里達不符) 又無拆裝之費用,尚難認遠大輪胎行所記載之金額足憑,因 之,原告就系爭車輛21只輪胎受損害而均需要換新之必要, 舉證自屬不足,應可認定。且本件依本院向國道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所函調之肇事資料所附照片觀之,亦難判斷系爭車輛 受損時所用之輪胎亦屬全新之輪胎。因之,依上所述,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時使用之輪胎,均屬舊胎,亦足認定。 5、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惟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斟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輪胎既屬舊胎, 依輪胎之特性及前開所述原告既未說明換新之必要暨為本件 所損害之輪胎均屬新輪胎及行駛之公里數等情,自以應比照 營業用汽車零料之殘值計算,即原告所有系爭營業用車輛均 已使用超過四年,其換21只輪胎之價格為279600元(其中輪 胎價額為276400元,拆裝3200元),原告輪胎殘值為55280 元(000000元÷(4+ 1)=55280元),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 金額為55280元,加拆裝費用32000元,合計58480元,為原 告可請求之金額,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58480元,及自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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