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王文仁
被 告 鄭錦川
訴訟
代理人 莊鈴松
被 告 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貞
訴訟代理人 莊鈴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
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查被告鄭錦川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13時2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
路290公里2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未減速慢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11
95-XC號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損害發生(下稱系爭事故)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
90年
台上字第772號
裁判意旨,被告等應對原告之損失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王秀枝業已將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
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為:
⑴、修理費用12萬元;修復工資67800元、零件213160元,而保
險公司到場協調後以12萬元交修
⑵、車輛折舊11萬元;系爭汽車經高雄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未
發生事故前之價格為36萬,發生事故之價格未25萬元,有該
會103年11月12日高縣汽商梁字鑑491號函為憑。
⑶、拖吊費7300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
⑷、租車(計程車)13145元;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102年
8月29日)及同年8月31日,向格上租賃公司租用車輛二次,
費用分別為2500元、1645元,合計支出4145元,又因系爭事
故,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15日、103年4月15日
從高雄鳳山搭乘計程車到臺南新營之調解委員會與被告等調
解,車資每趟3000元,共計支出9000元,有租車發票、車資
證明單為據。
㈢、綜上,原告共請求250445元。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25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則略以:
㈠、查被告鄭錦川於102年8月29日1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路290公里2
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前有訴外人葉琴芳所駕駛
之RAF-8168號車(下稱葉車)、訴外人鄭尹尊所駕駛之2R-5
681號車(下稱鄭車)及原告王文仁所駕駛之1195-XC號車停
於同線車道上,因上述三車車後皆未放置故障標誌,加以颱
風侵襲,能見度大幅降低,致被告閃避不及,先撞上葉車,
葉車再向前撞及系爭汽車,系爭事故雖經臺南市交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責任全為被告鄭錦川,但其鑑定之過程並
未發覺肇事現場為「一處肇事現場,卻先後發生三起事故」
,三起事故皆互有
因果關係,而鑑定單位誤認為系爭事故係
連環車禍之一環。
㈡、茲重新還原三起事故發生之時間及細節:
1、13點08分鄭車從左後方撞及系爭汽車,二車皆損壞,沒有移
動車輛,亦未於車後方100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違反「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因鄭
車及系爭汽車肇事後未移至路肩,致後至之二自小客車反應
不及而撞擊,但已自行移往該處路肩待援,其時間不明。
2、13點25分被告鄭錦川因閃避不及,從後方推撞葉車(當時已
停住約10分鐘,原告亦有
證言),葉車再往前推撞系爭汽車
。
3、鑑定單位未深入調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始末,率爾判定結果已
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相抵觸。而
車輛行駛高速及快速公路,肇事案件實難避免,若不幸發生
事故,駕駛人應如附上之剪報內容處理才算得宜。
㈢、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全為被告,但依民法規定如被侵權之
車輛受損,該車齡逾5年以上者,修復之材料費應由被侵權
人負責,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費用為:⑴修理費用、工資費
用,原告標示不明,且系爭汽車已於系爭事故前經過1次撞
擊,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⑵車輛折舊:法無明定,且車輛
折舊依車況而有不同價值,原告未提出車況保養良好之證明
,又,經縣市合併,應無鑑定機關名為高雄縣之公會;⑶拖
吊費、租車費
非屬被告應支付,因鄭車撞及系爭汽車後,皆
無法行駛而停留原地,則拖吊費應由訴外人鄭尹尊及原告負
責,又系爭汽車非營業用車,自不能
比照營業車輛請求營業
損失。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為何?
⑴、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先為訴外人鄭尹尊所駕駛之2R-5681號
車與原告王文仁所駕駛之1195-XC號發生碰撞,車停於中線
車道上,
業據訴外人鄭尹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因下大雨,水花濺起....我就感覺我車有
碰撞聲音。當時車子停下時,我車就停在中線車道了,是停
下來後才知道我車跟對方1195-XC號車有碰撞」等語;原告
於警訊則陳述:「當時下大雨,我車速度不快,就被2R-568
1號車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車被撞後停於中線車道,約過5
至10分鐘又被後面的RAF-8168號車撞到」等語(見警卷鄭尹
尊102年8月29日14時53分筆錄;王人仁102年8月29日15時03
分筆錄)。復
核與警卷所附照片鄭尹尊所駕駛之2R-5681號
車右側車身有撞痕
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尹尊之2R
-5681號撞及原告方1195-XC號車之事實,自應認定。
⑵、又訴外人葉琴芳於警訊時陳稱:「我車行駛於中線道,當我
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亦減速停下,就被後面的941-GV號營
大貨車撞到了,我車被撞後被推往前撞1195-XC號車而肇事
」等語;被告鄭錦川則陳述:「當時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因前面的小自客車RAF-8168號車忽然減速,我因煞車不及才
撞到該車。RAF-8168號車被我撞到致被推往前撞到1195 -XC
號」等語(見警卷葉琴芳102年8月29日15時20分、鄭錦川10
2年8月29日15時11分筆錄),很顯然被告鄭錦川所駕駛之94
1-GV號營大貨車與前車葉琴芳所駕駛之RAF-8168號車並未保
持安全距離,因此訴外人葉琴芳「我車行駛於中線道,當我
見前車停於車道時,我亦減速停下」,竟遭其後之被告鄭錦
川941-GV號營業車撞及,再追撞前車,訴外人葉琴芳既可停
車,被告鄭錦川卻因訴外人葉琴芳減速,煞車不及撞及葉琴
芳之車,至葉車被推前再追撞原告之車輛,因之,原告王文
仁所駕駛之1195-X C號受損,被告鄭錦川對原告亦應負肇事
責任,自足認定。至於原告未擺設故障標誌,自屬違規,
惟
其與被告鄭錦川駕駛營大貨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應無因果關係。
⑶、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亦同認定:二、王文仁,鄭錦川與葉琴芳等部分:㈠鄭
錦川駕駛營大貨車,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㈡王文仁與葉琴芳等無肇事因
素,有原告提出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既因被告鄭錦川有過失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天元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亦不爭執為被告鄭錦川之僱用人,依法被告等
即應連帶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修理費用12萬元。
原告主張修復工資67800元、零件213160元,而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之
系爭汽車,並非營業用車,其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
系爭車輛2006年1月出廠,至102年8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時
,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所有之汽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
款
參照),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35527元(000000元÷(5
+ 1)=355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零
件之修復費用213160元中,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552
7元,加計工資67800元,計103327元,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車輛折舊11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高雄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未發生事故
前之價格為36萬,發生事故後之價格為25萬元,有該會103
年11月12日高縣汽商梁字鑑491號函為憑,被告則以前開情
詞,
資為抗辯。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零件35527
元,加計工資67800元,合計103327元。然系爭汽車經高雄
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未發生事故前之價格為36萬,發生事
故後之價格為25萬元,此有該會103年11月12日高縣汽商梁
字鑑491號函在卷
可按,
堪認系爭1195- XC車輛經系爭事故
後,雖經修復,然仍受有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
⑶、揆諸前述,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3327元,而因
系爭事故所減少之11萬元價額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所示,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673元之差額(
計算式:系爭車輛遭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1萬-必要之修復費
用10332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拖吊費730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證。此項屬核定車禍責任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應予
核准。
4、租車(計程車)13145元。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102年8月29日)及同年8月31日,向格上租賃公司租用車輛
二次,費用分別為2500元、1645元,合計支出4145元,又因
系爭事故,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15日、103年4
月15日從高雄鳳山搭乘計程車到臺南新營之調解委員會與被
告等調解,車資每趟3000元,共計支出9000元,有租車發票
、車資證明單為據,業據被告爭執,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
辯。
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此突發狀況,原告
租車代替原用車輛,應屬一般事理之常,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102年8月29日之租車費用2500元,自應准許。
⑵、又原告同年8月31日復向格上租賃公司租用車輛,費用1645
元,未據原告提出因此車禍事故而有必需租用車輛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15日、103年4月15
日從高雄鳳山搭乘計程車到臺南新營之調解委員會與被告等
調解,車資每趟3000元,共計支出900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
單為據,被告並未爭執確有調解之事,且
上開調解之因,確
實為被告肇事之因而起,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⑷、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車資11500元(9000+2500),自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諭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由被告應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