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秀惠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
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蔡佳秀
周翠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管線安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依附圖所示位置,
設置電力管線,供電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
巷○弄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
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陸
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
下,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裝設電力管線,及供電予
臺南市○○區○○段739-6、739-92、739-93、739-94、739
-95、739-97、739-98、739-99、739-100、739-101、739-1
02、739-103、739-104、739-105、739-109、739-110、739
-113地號土地。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
臺電公司,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下,依附圖所示位置,設置
電力管線,並供電予臺南市○○區○○里○○○街○巷○弄○
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2
5號、27號、29號、31號、33號、35號、37號、39號、41號
、43號、45號建物(下稱系爭20筆建物),及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9-103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26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739-92至739
-11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出售予訴外人蕭國憲等人,
復
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向臺電公司申請消費性供電服務,
惟
因系爭20筆建物之供電服務
非經過系爭土地無法設置,又系
爭739-103地號土地
乃系爭20筆○○○區○○○○道路,其
上設有路燈等物,亦有供電之必要,
爰依
民法第800條之1
準
用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電
公司,於系爭土地鋪設電力管線。況系爭土地為已開闢供公
眾使用之計畫道路,依法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則被告
禁止原告申請鋪設電力管線顯係
權利濫用。
㈡
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下,依附
圖所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並供電予系爭20筆建物及系爭
739-103地號土地;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原告102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蔡佳秀已非系爭
土
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處分權,原告將之列為被告
,
顯有誤會。
㈡原告為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人,但原告於起訴前,已將
需用電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又未提出證據
證明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上仍有工作物,故原告非需用電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工作物利用人,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86
條之
適用。縱原告對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提供
電力義務,然該供電義務係屬債之關係,原告並不因此成為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㈢本件需用電土地及建物在起訴前即架設電線通電使用,承購
戶亦已搬入居住,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之情,
且原告建屋前可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配電場所,卻未設置
,反而對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管線安設權,其行為顯屬任意行
為,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規定,故被告無容忍
原告管線安設之義務。
㈣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是否為既成道路亦非管線安設權
之判斷要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主張被告應容忍
管線之安設,
洵屬無據。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財產之管理
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
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
及第16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蔡佳秀於102年6月6日將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翠萍;被告2人
間信託契約定:⒈新營區公所於96至97年間未經委託人(即
被告蔡佳秀)同意擅自開設道路水溝部分,委託人向新營區
公所請求
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之權利確實全部委託予受託人
(即被告周翠萍)請求。⒉臺電公司擅自埋設管線侵權部分
全部委託受託人處理等語;被告周翠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及辦理信託登記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可憑
,則被告蔡佳秀不僅為信託之受益人,且為信託關係消滅後
之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歸屬人,於紛爭解決後,系爭土地亦
將歸屬被告蔡佳秀所有,則被告蔡佳秀為系爭2筆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本件管線安設權所及
對象,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自屬可採。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上
開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
第800條之1條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為系爭20筆建物之建商,不論系爭20筆建物是否已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均負有使系爭20筆建物取得供電之義務,即
必須與臺電公司配合施作系爭20筆建物之供電工程事宜,則
原告主張為系爭20筆建物即需用電建築物之利用人,應屬可
採。
⒉原告建案中須經由系爭土地供電者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街○巷○弄7、9、11、13、15、17、19、21、
23、25、27、29號等房屋(下稱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
建物),原告建案之地區為公告地下配電區,系爭土地坐落
於原告建案中間路段,需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管線,致無可
行之替代方案,本處於102年6月27日完成供電之線路並未經
過系爭土地,上述不通過系爭土地之供電方式為原告於建築
物上方及巷道提供私設管路,供本公司穿設臨時線路,此法
僅為權宜措施,無法擔負用電成長電力,且該建案地處地下
配電區,非經系爭土地埋管穿線,無法取得正常電力供應。
新北六街5巷8弄31、33、35、37、39、41、43、45號等8棟
房屋(下稱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8筆建物)於申請用電時
,其供電須經由系爭土地供電,但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
向本公司申請用電時,本處考量供電安全,將系爭20筆建物
其中系爭8筆建物電源改與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同電源
供電,致上述8棟房屋供電毋須經由系爭土地。本公司變壓
器均有一定的供電容量,若將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建
物再與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之電源引接,將造成變壓器
超載,影響供電安全,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建物無法
與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等房屋同一電源供電等節,有臺
電公司103年3月24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8
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30日新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3年10月27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191、205、342、354頁)可憑。
⒊證人黃聖儼即臺電公司本件承辦人到庭
結證稱:
兩造間設置
電線管路爭議是我承辦的,原告建案很大,有部分電線要通
過系爭土地。原告建案中需要系爭土地用電的幾戶,技術上
沒有其他的方法不通過這系爭土地而取得供電,如果要採其
他的方法,都要通過其他的私人土地,私人土地的地主不同
意,而且比通過系爭土地要花費更巨大的費用,目前無法計
算,而且原告建案兩排建物中間有留通道(即附圖739-103
地號土地位置),要讓通道後方的建物(即附圖739-104等
地號土地)有電可用,一定要通過系爭土地。當時原告有向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假處分,所以我們已經設置管線,目前
這幾戶已經正常送電。目前是在739-116地號土地位置的高
壓變壓器取得高壓電以後轉成低壓電,往前分享給住戶,後
來另外一間春禹建設在圖上標記的H位置也設了一個高壓變
壓器,但是電流的方向是從739-116往春禹建設的高壓變壓
器,所以740-7地號土地現在雖然有電線,但是要從739-116
地號土地的高壓變壓器的方向而來,不能從春禹建設的高壓
變壓器而來。我們當初也有考慮從春禹建設的高壓變壓器的
附近埋設管線,將電的方向由春禹建設的高壓變壓器取得後
,再轉成低壓電往740-7地號的方向分享給住戶,但是春禹
建設附近的高壓變壓器都是私人土地或農地,道路也未成形
,都是私人土地,也沒有同意書,而且費用會貴多了等語明
確。
⒋依上,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建物及系爭739-103地號
土地,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乙節,
堪予認定。
⒌另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訴外
人春禹建設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無管線安設權,惟該案判決
理由已詳述春禹建設有限公司主張之需用電土地與系爭土地
之位置、距離相距甚遠,不符民法第786條第1項要件,該案
情況與本件不同,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容忍原告請求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下,依附圖所
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並供電予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
筆建物及系爭739-10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訴,究其實質為訴請被告容忍其為一定行為,並非以經濟上
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為直接請求之內容,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就本件請求,曾向本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
裁定
准許及執行,是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顯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