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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3 年度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土地間管線安設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惠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蔡佳秀       周翠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管線安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依附圖所示位置, 設置電力管線,供電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 巷○弄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 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陸 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裝設電力管線,及供電予 臺南市○○區○○段739-6、739-92、739-93、739-94、739 -95、739-97、739-98、739-99、739-100、739-101、739-1 02、739-103、739-104、739-105、739-109、739-110、739 -113地號土地。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 臺電公司,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下,依附圖所示位置,設置 電力管線,並供電予臺南市○○區○○里○○○街○巷○弄○ 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2 5號、27號、29號、31號、33號、35號、37號、39號、41號 、43號、45號建物(下稱系爭20筆建物),及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9-103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26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739-92至739 -11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出售予訴外人蕭國憲等人,復 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向臺電公司申請消費性供電服務,惟 因系爭20筆建物之供電服務非經過系爭土地無法設置,又系 爭739-103地號土地乃系爭20筆○○○區○○○○道路,其 上設有路燈等物,亦有供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 用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電 公司,於系爭土地鋪設電力管線。況系爭土地為已開闢供公 眾使用之計畫道路,依法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則被告 禁止原告申請鋪設電力管線顯係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下,依附 圖所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並供電予系爭20筆建物及系爭 739-103地號土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102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蔡佳秀已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處分權,原告將之列為被告 ,顯有誤會。 ㈡原告為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人,但原告於起訴前,已將 需用電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又未提出證據 證明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上仍有工作物,故原告非需用電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工作物利用人,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86 條之適用。縱原告對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提供 電力義務,然該供電義務係屬債之關係,原告並不因此成為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㈢本件需用電土地及建物在起訴前即架設電線通電使用,承購 戶亦已搬入居住,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之情, 且原告建屋前可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配電場所,卻未設置 ,反而對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管線安設權,其行為顯屬任意行 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規定,故被告無容忍 原告管線安設之義務。 ㈣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是否為既成道路亦非管線安設權 之判斷要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主張被告應容忍 管線之安設,洵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財產之管理 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 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 及第16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蔡佳秀於102年6月6日將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翠萍;被告2人 間信託契約定:⒈新營區公所於96至97年間未經委託人(即 被告蔡佳秀)同意擅自開設道路水溝部分,委託人向新營區 公所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確實全部委託予受託人 (即被告周翠萍)請求。⒉臺電公司擅自埋設管線侵權部分 全部委託受託人處理等語;被告周翠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及辦理信託登記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憑 ,則被告蔡佳秀不僅為信託之受益人,且為信託關係消滅後 之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歸屬人,於紛爭解決後,系爭土地亦 將歸屬被告蔡佳秀所有,則被告蔡佳秀為系爭2筆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本件管線安設權所及 對象,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屬可採。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 第800條之1條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為系爭20筆建物之建商,不論系爭20筆建物是否已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均負有使系爭20筆建物取得供電之義務,即 必須與臺電公司配合施作系爭20筆建物之供電工程事宜,則 原告主張為系爭20筆建物即需用電建築物之利用人,應屬可 採。 ⒉原告建案中須經由系爭土地供電者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街○巷○弄7、9、11、13、15、17、19、21、 23、25、27、29號等房屋(下稱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 建物),原告建案之地區為公告地下配電區,系爭土地坐落 於原告建案中間路段,需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管線,致無可 行之替代方案,本處於102年6月27日完成供電之線路並未經 過系爭土地,上述不通過系爭土地之供電方式為原告於建築 物上方及巷道提供私設管路,供本公司穿設臨時線路,此法 僅為權宜措施,無法擔負用電成長電力,且該建案地處地下 配電區,非經系爭土地埋管穿線,無法取得正常電力供應。 新北六街5巷8弄31、33、35、37、39、41、43、45號等8棟 房屋(下稱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8筆建物)於申請用電時 ,其供電須經由系爭土地供電,但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 向本公司申請用電時,本處考量供電安全,將系爭20筆建物 其中系爭8筆建物電源改與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同電源 供電,致上述8棟房屋供電毋須經由系爭土地。本公司變壓 器均有一定的供電容量,若將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建 物再與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之電源引接,將造成變壓器 超載,影響供電安全,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建物無法 與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等房屋同一電源供電等節,有臺 電公司103年3月24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8 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30日新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3年10月27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191、205、342、354頁)可憑。 ⒊證人黃聖儼即臺電公司本件承辦人到庭結證稱:兩造間設置 電線管路爭議是我承辦的,原告建案很大,有部分電線要通 過系爭土地。原告建案中需要系爭土地用電的幾戶,技術上 沒有其他的方法不通過這系爭土地而取得供電,如果要採其 他的方法,都要通過其他的私人土地,私人土地的地主不同 意,而且比通過系爭土地要花費更巨大的費用,目前無法計 算,而且原告建案兩排建物中間有留通道(即附圖739-103 地號土地位置),要讓通道後方的建物(即附圖739-104等 地號土地)有電可用,一定要通過系爭土地。當時原告有向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所以我們已經設置管線,目前 這幾戶已經正常送電。目前是在739-116地號土地位置的高 壓變壓器取得高壓電以後轉成低壓電,往前分享給住戶,後 來另外一間春禹建設在圖上標記的H位置也設了一個高壓變 壓器,但是電流的方向是從739-116往春禹建設的高壓變壓 器,所以740-7地號土地現在雖然有電線,但是要從739-116 地號土地的高壓變壓器的方向而來,不能從春禹建設的高壓 變壓器而來。我們當初也有考慮從春禹建設的高壓變壓器的 附近埋設管線,將電的方向由春禹建設的高壓變壓器取得後 ,再轉成低壓電往740-7地號的方向分享給住戶,但是春禹 建設附近的高壓變壓器都是私人土地或農地,道路也未成形 ,都是私人土地,也沒有同意書,而且費用會貴多了等語明 確。 ⒋依上,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建物及系爭739-103地號 土地,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乙節,堪予認定。 ⒌另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訴外 人春禹建設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無管線安設權,惟該案判決 理由已詳述春禹建設有限公司主張之需用電土地與系爭土地 之位置、距離相距甚遠,不符民法第786條第1項要件,該案 情況與本件不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容忍原告請求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下,依附圖所 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並供電予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 筆建物及系爭739-10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訴,究其實質為訴請被告容忍其為一定行為,並非以經濟上 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為直接請求之內容,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就本件請求,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 准許及執行,是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顯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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