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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4 年度營保險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義 訴訟代理人 張明發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之營業用連結車(牌照號碼696-G7,下稱系爭母 車),向被告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體 傷多倍型及汽車貨物運送責任限等保險(下共稱系爭保險契 約),然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11時30分,原告之受 僱人黃東德因系爭母車在工廠下貨,而將原附掛於系爭母車 之牌照號碼53-CK子車(下稱系爭子車)停放於彰化縣○○ 鄉○○路○段○○○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與訴外人發生交 通事故,復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與訴外人成立和解,並自行 代為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嗣後原告向被告 申請理賠時,被告竟以「…車禍發生當時,該全拖車已與車 牌000-00號被保險營引車分離,故核諸前項條款約定,該全 拖車不視為被保險汽車,恕本公司不付賠償之責…」,推諉 不予以理賠;是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已代償之10萬元。 ㈡、原告之系爭母車與子車均有投保,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 告所受之損害。再者,投保時,被告並未告知子車、母車分 開不理賠。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子車,於103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靜止停放 在系爭地點旁,適逢訴外人周樹來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子車停放處時,不慎遭後方同向 之訴外人張林興駕駛141-KV號車撞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訴外人周樹來受傷,復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與訴外人周樹 來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上述金額約定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原告並以支票支付賠償。原告所有之696-G7號營業曳 引車即系爭母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該系爭保險契 約之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第3條「被保險汽車」, 其中第3項「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該條項第1款即載明「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該拖車已與 被保險汽車分離時,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本件系爭事 故發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母車並未附掛系爭子車,亦即系爭 母、子車是屬於分離狀態,則系爭子車不視為被保險車輛, 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負有賠償之責。 ㈡、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之第9項 亦有相同約定,其明文為「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除 經特別載明者外,指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汽車。如被保 險汽車附掛拖車者,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 ,視為同一輛汽車。但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 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而系爭保險契 約做此約定之原因在於,拖車本身無原動力,無法自行移動 ,得依賴與曳引車結合即以附掛方式連結後移動,拖車與汽 車分離時,拖車本身非屬汽車,此從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0 款關於汽車的定義可得知,因此,拖車本身即非屬汽車保險 之保險標的與範圍。另,拖車可與任何具有拖掛曳引功能之 汽車結合使用,當該拖車未附掛在汽車時,如何明確證明即 屬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系爭母車之部分,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 保汽車之範圍? ㈢、系爭子車靜止停放於系爭地點處,而該系爭子車實際上並未 與訴外人周樹來發生碰撞,則原告對該事故有無肇事責任, 頗有爭議;再者,原告未提出訴外人受傷之程度、實際受損 害金額等,是依民法第216條、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 均有疑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母車,前向被告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 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體傷多倍型及汽車貨物運送責任限等 系爭保險,而原告之司機黃東德於103年10月06日11時許, 因系爭母車在工廠下貨,而將原附掛於系爭母車之系爭子車 停放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致與訴外人周樹來 發生交通事故,復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與訴外人之家屬成立 和解,並自行代為賠付10萬元,詎被告竟以車禍發生時,系 爭母、子車為分離狀態,而拒以賠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保險契約、調解書、被告公司函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就系爭子車肇 事而支出之10萬元賠款,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⑴汽車保險營 業用汽車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第3條第3項第1款 :「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一、於 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 一被保險汽車。但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時,則不視為 被保險汽車。」、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9項「本 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除經特別載明者外,指本保險契 約(證)所載之汽車。如被保險汽車附掛拖車者,於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輛汽車。但交通事 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同一被 保險汽車。」之約定,復由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系爭子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與系爭母車附掛相連,且 附近並未見系爭母車,而系爭子車之停放地點旁或前亦未見 母車卸貨之工廠,顯見子車與母車已經分離相當之距離,則 系爭子車應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車輛,已足認定。又 原告亦未提出另與被告有除外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賠付,洵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系爭子車亦有向被告投保,然均未經原告提出保 險契約證明之,因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亦有未足,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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