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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4 年度營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顏志賢 被   告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 司),施做日昇公司向被告公司次承攬之宏達電空調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日昇公司未時給付工資,伊於 是停工,被告公司工程師邱昭陽來找伊,請伊繼續完成系爭 工程,改受僱於被告公司,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 元,加班費另計,故伊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改受僱於被告 公司,系爭工程已於102年5月11日完工,然被告公司未依約 給付工資,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工資。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元(見本院104年1 月27日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工程師曾因系爭工程工人未上工去找原 告(即工頭),原告稱日昇公司積欠工人工資,故不願上工 ,被告公司工程師又去詢問日昇公司,日昇公司否認積欠工 資,並稱是因為沒錢出借給工人,致工人不願上工,後來由 被告公司先代日昇公司出借13萬元予原告等人,原告係受僱 於日昇公司,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條文可見 ,僱傭契約成立要件或契約必要之點係「勞務內容」及「報 酬」之約定,原告既依僱傭契約為請求,自應就勞務內容、 報酬之約定為舉證。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昭陽到庭結證 稱:系爭工程是日昇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原告等工人有一 陣子停工,原告有來找我說日昇公司不給薪水,我去日昇公 司問為何不給薪水,日昇公司說他們還有工程款,不然叫我 從工程款扣錢給原告等工人,當時我們和日昇公司的承攬契 約沒有終止,我就問日昇公司是否確定要把工程款給原告等 工人,日昇公司說是,我就再去找原告,告知日昇公司同意 我們把工程款撥一部分給原告他們清償積欠的工資,但是只 有這一次,工程只剩下一點點,下次就要結算了,叫他們結 算時要去找日昇公司。我們和日昇公司的承攬契約一直沒有 終止,系爭工程是在新營結算工程款,結算時日昇公司的黃 惠珍、蔡正圖和原告都在場等語明確。是本件依原告所舉, 尚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給付 7萬元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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