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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4 年度營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海運運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張晉瑋       洪正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駿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成鑒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運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海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海運運費,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1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運送遲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兩造於反訴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訴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承攬被告委託運送自臺灣 高雄到印尼雅加達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再將系 爭貨物委由訴外人CNC LINE運送,並交付被告由CNC LINE所 簽發編號CEA0000000(原告內部提單號碼為KAJKT00000000M )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已於103年7月11日抵達印尼並經提 領,然被告迄未給付新臺幣(下同)28,859元之運費,爰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伊於103年6月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 應於103年7月1日送達印尼,但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一再變 更船運航班,致系爭貨物遲至103年7月11日抵達印尼。因系 爭貨物無法準時到達,被告乃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 另委託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空運加送與 系爭貨物相同之部分貨物至印尼,共支出空運費用80,478元 ,原告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扣除原告主張之28,859元運 費,原告尚應支付被告51,619元,故原告本件請求運費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間委託反訴被告運送系 爭貨物至印尼,反訴被告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扣除反訴 被告於本訴主張之28,859元運費,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 告51,619元(詳本訴所述),爰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19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據最高法院裁判及國際貿易規範,反訴原 告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並向反訴被告申請以「電報放貨」 時,系爭貨物所有權及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均已移 轉為送貨人所有,則縱使系爭貨物運送遲延,反訴原告並無 請求權。另系爭貨物重量約為1504.8公斤,惟反訴原告所提 遠達公司2張計數單之重量共約600公斤,反訴被告否認反訴 原告委託遠達公司運送所生之運費與系爭貨物之關聯性等語 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得自 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 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系爭貨物係被告委由原告運送至目的港,報酬約定為28,8 59元,兩造締約後,乃由CNC LINE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乙節不 爭執,復有載貨證券、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故兩造針對系 爭貨物運送所締結之契約,即為承攬運送契約。是原告主張 依兩造間運送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859元報酬 ,應屬有據。 ⒉又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66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伊恐遭客戶 索賠,經與客戶協商,並應客戶要求而另以空運方式加送部 分貨物,致支出空運費用計80,478元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計數單、 載貨證券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於103年6月30日、 同年7月3日委託遠達公司空運貨物至印尼,並支出80,478元 運費,然尚難遽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具因果 關係。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51,619元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及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訴部分,則應由敗訴之反 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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