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柯碧虹即鋐達電器企業社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育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
,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panasonic經銷商,被告公司因
承攬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區新
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故向原告採購冷氣機設備。
嗣
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冷氣機設備全數到貨後,業
經行政院海岸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推派代表記
天偉、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推派代表蔡宗緯、被告公司推派
代表徐名輝,及原告共4人,於103年12月24日當天進行冷氣
機設備廠驗完成,
兩造即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
㈡、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工程期限內,冷氣空機設備則約明先
放置原告所有鋐達電器企業社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依系
爭約第5條之規定,開立同額
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履行保證責任之擔保。
詎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多項工程因偷工滅料,導致驗收
不合格,造成整個工程延宕,由於原告承包之冷氣空調設備
部份屬於後段工程,待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均完成後
即磁磚鋪設或油漆完工後,才能進場安裝並施工。原告曾多
次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工程期限,詎被告
卻一再推拖,甚至104年6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將冷氣機交付
至契約
所載工程地點以外之臺南市○○區○○里000000
000號處,實屬無理。
㈢、
本件係因被告系爭工程瑕疵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所載工
程期限進場安裝冷氣空調工程,經被告要求變更系爭契約內
之工程期限為「自油漆完工後7日內完工」,原告同意寬限
期限。詎料,事隔多時,原告之系爭工程進度幾乎停擺,且
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工程之現況實情,直至104年6月10日原告
自行前往臺南市○○區○○○段○○○○○號○○○區○○段
445之8、445之9等2筆地號工程地點察看,始知其新建系爭
工程
迄今僅完成一、二樓灌漿,三樓屋頂尚未加蓋,水泥多
處爆漿,雜草叢生,有如廢墟。本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
迄今無法進場施作工程,系爭本票係欲擔保冷氣空機保管責
任之履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而不得主張權利,詎被告
逕持系爭本票取得
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
本票裁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有違系爭契約約定及擔保本票債務意旨。
㈣、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冷氣機設備,全數原封未動仍置於原告所
有鋐達電器企業社內,且每件紙箱上均有103年12月24日廠
驗時由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代表蔡宗緯之簽名為憑,
足證原
告並無變賣之情事,亦無違反系爭契約條款。
㈤、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被告於
答辯狀之答辯理由二、:「因被告遭南巡局違法終止
契約,並要求被告退場停止施工,」
云云,足證本件係被告
因系爭工程瑕疵導致原告無法依契約所載工程期限進場安裝
冷氣空調工程,顯而甚明。原告與南巡局間並未有工程合約
,嗣於104年6月10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發函被告公司要求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完成裝及運送
,被告
旋於104年6月3日發函說明請被告公司5日內安排時間
協助配合辦理。原告並於104年6月5日發函回覆被告先行將
合約內容載明之冷氣空調合約項目,已施作完成之部分,進
行結清並處理未履約之損失責任。嗣於104年6月10日函被告
告知係因已經停工無法繼續進行,並要求被告應先處理已先
行支付之材料及施工費用,並遵造合約進行。是原告均有即
時回函予被告知悉,並無被告所指原告置之不理之情事,亦
非空言催促被告履約。另被告要求原告將冷氣機運送至合約
上所載工程地點以外之地點並進行安裝,顯已違反兩造契約
內容。
2、被告於答辯狀稱被告於104年8月間前往原告店裡墈查,發現
原經被告以封條固封之冷氣已全部不見,應遭變賣等語,然
被告
所稱之日期,正逢蘇迪勒颱風侵台,強風暴雨
期間,因
氣候影響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施工及營業,故104年8月7日至9
日停止營業三天,且原告鐵門深鎖,又裝設中興保全系統,
是被告稱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乙節,請被告舉證說明之。又
被告所稱原告無故拒不履約,被告向原告行使解約權,系爭
契約已溯及失效,原告均否認之。
3、系爭工程嗣於104年8月28日至104年12月25日該施工期間,
已由施工廠商「久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從工地現場公告
可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
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顯然係配合被告完工之日期,詎
被告因偷工減料,導致驗收不合格造成工程延宕,連帶原告
亦無法依約進場安裝施工。據新承包廠商表示,由於本件工
地停擺多時,又因所有位置係屬海邊空地,因被告偷工減料
,建築結構長期遭鹽蝕風化,鋼筋鏽蝕,倘承接沿用,勢必
造成危害,故承接後亦秏費多時將頂層未加蓋之鋼筋結構全
部打除,重新修繕。
4、原告於104年6月5日已發函回覆要求被告先進行結清並處理
未履約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於104年6月10日回函告知被告應
先處理面對原告已先行支付之材料施工費用,並遵守合約進
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徐名輝屢次催促,然被告
一再拖延未能履約。
㈥、
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
2、被告不得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南巡局於
103年12月26日會同被告至原告所經營之鋐達電器企業社商
號中廠驗完成,嗣被告立即於103年12月26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開立系爭本票做為系爭分項工
程履約之擔保。被告因遭南巡局違法終止契約,又因系爭分
項工程設備業經南巡局審查通過,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得計入
結算價,然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能安裝冷氣空調設備,
是南巡局要求被告將系爭分項工程之設備變更履行地,自原
定之「臺南市○○區○○○段○○○○○號○○區○○段445-8
、45-9地號」變更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
處,並限期於104年6月10日前送達。被告於104年6月3日、
同年月9日函原告,請求其遵期將
上開設備送抵上開新履行
地點,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因原告無故不履行契約,故被告
於104年8月20日向原告
解除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㈡、原告
起訴狀一再主張曾催促被告履約,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又被告於104年8月間前往原告店裡勘查,發現原
經被告以封條固封之冷氣已全部不見,應係遭原告變賣,原
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契約之履行,
且原告因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對原告自有70萬元之債權存
在,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鈞
院本票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
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業因被告行使解除權,使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被告並得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及每日以契約價金千
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71日(自104年6月10日至104年8月
20日),共計68,160元。另
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
告於廠驗完成時,即103年12月26日給付70萬元予原告,系
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應返還70萬元,尚應附加自103年
12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票據固記載「此本票作為青山港代保管冷氣擔保用」,
惟該記載依票據法規定,應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
擔保保管義務,不生實質上債務關係,實非可採,原告應依
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負擔承兌及付款之義務。另原告主張有
至系爭工程現場察看、其至現場察看方知系爭工程僅完成一
、二樓灌漿,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遭南巡局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被告不爭執,然終止契約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或契約定定
尚有疑義,目前被告正尋求司法單位救濟,以維護權益。然
被告與南巡局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票據
關係,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又被告實質上均未收
到原告任何催告,被告無需負受領遲延責任,反之,被告對
於原告已
適時定期催告,原告
給付遲延,應負擔遲延責任。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南巡局)「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所新建工程」,與原告
於103年12月24日簽訂有「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所新建工程
--冷氣空調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96萬元。
2、南巡局於103年12月24日會同被告至原告所經營之鋐達電器
企業社商號中廠驗完成,嗣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給付70萬
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簽註支付款項70萬元簽收單乙張。
3、原告簽發金額70萬元,
發票日為103年12月25日之本票(票
號WG0000000)乙紙,交付被告,做為擔保。
4、鈞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5、兩造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段○○○○○號○○○區○
○段445之8地號、445之9地號與臺南市○○區○○里000
000000號係不同地點。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70萬元是否存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五、付款辦法:⑴冷
氣空調設備廠驗完成,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整(月底票),
須開立同額擔保本票及出廠證明,廠驗合格所有冷氣機
所有
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變賣,否則須無條件賠償壹佰萬
元整。」,
經查:
1、兩造會同南巡局於103年12月24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鋐達電器
企業社商號中廠驗完成,並經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給付70
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2所明認。
2、又兩造上開系爭合約書已明訂:「...冷氣空調設備廠驗
完成,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整(月底票),須開立同額擔保
本票及出廠證明」、「廠驗合格所有冷氣機所有權歸屬甲方
所有,乙方不得變賣,否則須無條件賠償壹佰萬元整。」等
語,顯然系爭70萬元之本票
乃擔保「冷氣空調設備廠驗完成
」,而本件系爭冷氣空調設備業已廠驗完成,已如前述,原
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冷氣廠驗完成,因之,被告就系爭70萬
元之系爭本票,其債權自不存在,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被告於104年8月20
日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因被告行使
解除權,使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等語,然查,上開
系爭本票交付原因事由業於103年12月24日廠驗完成,被告
並於103年12月24日給付70萬元予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
因,自屬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存在,原告就此部
分之解約,亦不合法。
㈢、從而,原告本於依契約
法律關係完成冷氣空調設備廠驗廠,
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票已無權利存
在,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102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依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是本院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因反訴原告基於
誠信原則於104年6月3日、同年月9日函請
反
訴被告將系爭冷氣設備送抵新履行地點,惟反訴被告始終置
之不理,無視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故拒不履行契約,致反訴
原告蒙受重大損害。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且該給付
標的物
具有
期限利益,故反訴被告現縱為給付,亦無實益,嗣反訴
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向反訴被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如害賠償。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於104年8月7日前往反訴
被告店裡勘查,發現原經反訴原告以封條固封之冷氣已全部
不見,應遭變賣。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有賠償
100萬元之義務。又反訴被告無故拒不履約,反訴原告向反
訴被告行使解約權,系爭契約已失效力,反訴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8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負有
回復原狀及
損害
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
萬元,及每日以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71日(
自104年6月10日至104年8月20日),計68160元。另應返還70
萬元,尚應附加103年12月26日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3301元,至反訴提起日止,共計723301元。綜上,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額合計為991461元。是反訴被告無故
不履約,致反訴被告受損害,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
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被告一再爭執履行地之變更,指稱反訴原告已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實有誤解。蓋依民法第374條、375條之規定,反
訴原告雖變更履行地,然僅係變更給付標的物清償地點,應
依上開規定承擔危險負擔之移轉,與變更履行地致反訴被告
支出
必要費用負償還責任,實無解免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之責
任。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均對於催告將系爭冷氣設備送抵新履行
地點均置之不理,無視系爭契約約定,無故拒不履行契約,
反訴原告於104年8月20日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
告均否認之。兩造所訂契約內均已載明冷氣空調合約項目表
,反訴被告告均已遵照契約進度,完成埋設暗管規劃等項目
,以利日後安裝施工,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已向鈞院提
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反訴原告竟於事後才發
存證
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其用意為何,殊有可疑。
㈡、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反訴被告告將冷氣設備變賣而簽發,然反
訴原告不斷宣稱反訴被告原告已將冷氣設備變賣,迄今卻又
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變賣之情事,反訴原告執意要求
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本票債權70萬元,顯屬無理。系爭本票僅
作為代保管表山港冷氣空調擔保用途,非實質具70萬元債務
關係,不應混淆定義。
㈢、反訴原告一方面主張擅自變賣冷氣機空調,請求賠償100萬
元,另一方面主張反訴被告拒不履約,而行使解約權,請求
民法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義務。前者係屬於給付不能,後
者係屬給付遲延,兩者係屬於互斥關係。又反訴原告未能證
明反訴被告有變賣冷氣機空調之事實,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100萬元違約金,顯無理由。另雙方
既已
合意確定工程地點,除非雙方
嗣後合意變更工程地點,
自不容任一方擅自變更工程地點,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將
冷氣機空調送至合約約定之外之地點,自屬不合法。又本件
係反訴原告擅自變更工程地點,並非反訴被告無故不履約或
不進場施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要件,是反訴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0萬元價金及
法定利息23,301元,並賠償20萬元賠償金及逾期違約金68,
160元,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屬於民法之
承攬契約,並非
買賣契約,不適用民法第374條、375條之規定。
㈣、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分項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五、付款辦法:⑴冷氣空
調設備廠驗完成,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整(月底票),須開
立同額擔保本票及出廠證明,廠驗合格所有冷氣機所有權歸
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變賣,否則須無條件賠償壹佰萬元整
。」
2、系爭分項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終止其付款,並得解除本合約,且甲方因此而蒙受
之損失,乙方應付賠償金貳拾萬元及一切工程損失之責任。
…(三)工程進度無故不履約,三天內不進場施工,現場所
有材料皆屬甲方所有,不得
異議。逾期罰款:契約金額千分
之一。」
3、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3日以富(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反訴被告:「因業主要求限期要求將冷氣設備運送至臺南市
○○區○○里000000000號存置,並組裝分離式冷氣乙
臺運轉測試以供查驗,懇請貴公司五日內安排時間配合辦理
。」
4、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9日以富(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反訴被告:「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
區新建工程--冷氣空調工程』乙案,本公司去函告知及電話
通知,請於104年6月10日前依約交付冷氣機並完成施工。
說明:依本公司與貴商號於103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第
五點付款辦法第一條約定,冷氣空機設備廠驗完成,支付新
臺幣柒拾萬元整,需開立同額擔保本票及出廠證明,廠驗合
格後所有冷氣機所有權歸屬甲方(本公司)所有,乙方(貴
公司)不得變賣,否則無條件賠償壹佰萬元整,請依
旨揭意
旨交付冷氣機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否
則本公司將依約
求償壹佰萬元整,並裁定本票柒拾萬元整。
」
5、反訴原告於104年8月20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000366號存證信
函向反訴被告解除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反訴被告應否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2、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應否給
付反訴原告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68160元?反
訴被告應否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70萬元價金?反訴被告
應否償還反訴原告法定利息23301元?
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應否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按本件兩造系爭契約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五、付款辦
法:⑴冷氣空調設備廠驗完成,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整(月
底票),須開立同額擔保本票及出廠證明,廠驗合格所有冷
氣機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變賣,否則須無條件賠
償壹佰萬元整。」經查:
1、本件反訴被告業將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載之冷氣空調設備廠
驗完成,反訴原告並已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予反訴被告,業
如本訴部分所述,則依上開合約書第5條所載,該批廠驗合
格之冷氣空調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即歸屬於反訴原告
所有,應可認定,亦即反訴被告已經依契約履行完成,亦可
認定。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條
約定「...乙方(指反訴被告)不得變賣,否則須無條件
賠償壹佰萬元整。」,反訴被告已否認有將系爭廠驗合格所
有冷氣機變賣之事實,而反訴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以
將系爭廠驗合格所有冷氣機變賣之事實,是反訴原告逕行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自屬無據
。
3、依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
元,自屬無據,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應否給
付反訴原告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68160元?反
訴被告應否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70萬元價金?反訴被告
應否償還反訴原告法定利息23301元?
1、按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終止其付款,並得解除本合約,且甲方因此而蒙受之
損失,乙方應負賠償金貳拾萬元及一切工程損失之責任。…
㈢工程進度無故不履約,三天內不進場施工,現場所有材料
皆屬甲方所有,不得異議。逾期罰款:契約金額千分之一」
。經查:
⑴、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工程名稱:青山港安檢
所及執檢區新建工程」。第四條約定:「工程地點:台南市
○○區○○○段○○○○○號○○○區○○段0000-0000、0000
-0000等2筆地號」。而反訴原告將工程地點變更為臺南市○
○區○○里000000000號與原系爭工程約定地點係不同地
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
)。反訴原告已違約在先,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解除合約主張
,自屬不合法,應足認定。
⑵、又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南巡局之「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區
新建工程」業經訴外人南巡局於104年3月9日與反訴原告終
止契約,
業據反訴原告陳報在卷
可按(見反訴原告105年3月
25日
陳報狀),而系爭經廠驗合格之冷氣空調設備應施工之
工程地點為前項所述之「台南市○○區○○○段○○○○○號○
○○區○○段0000-0000、0000-0000等2筆地號」等地點,
「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並非工程地點,反
訴被告自不受
拘束,況系爭廠驗合格之冷氣空調設備之所有
權業屬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除受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條
件履行外,並不受系爭工程合約書未規定之事項所拘束,因
之,依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經訴外人南巡局於104年3月9日
終止「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區新建工程」之工程,顯係反訴
原告無法履行契約,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可言,反訴原告
於104年8月20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000366號存證信函向反訴
被告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解除契
約不合法,自足採信。
2、反訴被告應否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
金68160元?反訴被告應否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70萬元
價金及償還法定利息23301元?
⑴、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得終止其付款,並得解除本合約,且甲方因此而
蒙受之損失,乙方應負賠償金貳拾萬元及一切工程損失之責
任。…㈢工程進度無故不履約,三天內不進場施工,現場所
有材料皆屬甲方所有,不得異議。逾期罰款:契約金額千分
之一」。
⑵、反訴原告經業經訴外人南巡局於104年3月9日與反訴原告終
止「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區新建工程」之工程,則兩造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104年1月15日自油漆完工後7
日內完工」之條件,顯然係反訴原告違約,反訴被告並無「
…㈢工程進度無故不履約,三天內不進場施工」之情形,反
訴原告解除契約自屬不合法,應
堪認定。
⑶、依上所述,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係因反訴原告事由未依
約履行條件,致反訴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因之,反訴原告解
除契約即屬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本於解除契約,訴請反
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每日以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之逾期違
約金68160元及應返還70萬元,及其利息23301元,計723301
元(以上總計991461元),均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或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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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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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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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12月25日 │ 700000元 │鋐達電器企業社│WG0000000 │
│ │ │ │柯碧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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