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伯健
被 告 桂冠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簡涵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能舜前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許能舜於民國103年11月初
以台蘭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月31日,
惟許能舜未依約清償,許能舜
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
上
開借款之
擔保。又台蘭公司目前已停業,原告屢次向許能舜
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許能舜均置之不理,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事,
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台蘭公司252,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6日與台蘭公司簽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76號溫室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賃
期間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被告
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24
張支票予台蘭公司用以給付4年租金【租金為每2個月1期、
每張租金支票面額252,000元、票面指定受款人為台蘭公司
、均禁止
背書轉讓】。
㈡
嗣台蘭公司於103年8月5日通知被告將上開溫室點交返還予
臺南市政府,並說明系爭租約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另陳稱
發
票日103年9月30日以後之租金支票共20紙均已遺失,要求被
告自行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然被告因認支票是否確已遺失
無從查證,亦
非被告遺失,且均禁止背書轉讓,故未於當時
辦理掛失止付。又臺南市政府亦於103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
,臺南市政府表示其與台蘭公司間所簽訂之「台灣蘭花生物
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契約業已於103年8月1日
終止;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將承受各承租人與台蘭公司間原簽
訂之租賃契約等語。故被告自無需給付103年8月1日以後之
租金予台蘭公司。
㈢另被告向付款銀行調閱經提示之支票影本查知,系爭支票及
票號HG0000000、HG0000000號之支票,皆遭人以偽造被告印
章方式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提示。
㈣依上,系爭支票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原告並非系爭支
票指定之受款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30條、第144條之規定
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未證明其與台蘭公司有
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況台蘭
公司既已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行使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
心證:
㈠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
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台蘭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因缺錢花用,故
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刪除,且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蓋
於刪除之處(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
系爭支票自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
票據法之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洵屬無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用其權
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
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
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
高法院65
台上字第381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台蘭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能舜以台蘭公司名義向伊借款5百萬元,
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
難認為真實。況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係用以支付台蘭公司系爭租約之租金,而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8月由臺南市政府承受,被告與台蘭公司間已無租賃關係
存在等節,有台蘭公司103年8月5日台蘭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2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件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台蘭公司並無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租金支票票款之權利,原告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代位台蘭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顯
屬無據,
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及民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台蘭公司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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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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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 載│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 │發票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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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HG0000000 │桂冠花│104年1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52,000元 │
│ │ │卉有限│ │新營分行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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