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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4 年度營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伯健 被   告 桂冠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能舜前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能舜於民國103年11月初 以台蘭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月31日,惟許能舜未依約清償,許能舜 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又台蘭公司目前已停業,原告屢次向許能舜 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許能舜均置之不理,顯有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台蘭公司25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6日與台蘭公司簽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76號溫室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被告 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24 張支票予台蘭公司用以給付4年租金【租金為每2個月1期、 每張租金支票面額252,000元、票面指定受款人為台蘭公司 、均禁止背書轉讓】。 ㈡嗣台蘭公司於103年8月5日通知被告將上開溫室點交返還予 臺南市政府,並說明系爭租約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另陳稱發 票日103年9月30日以後之租金支票共20紙均已遺失,要求被 告自行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然被告因認支票是否確已遺失 無從查證,亦非被告遺失,且均禁止背書轉讓,故未於當時 辦理掛失止付。又臺南市政府亦於103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 ,臺南市政府表示其與台蘭公司間所簽訂之「台灣蘭花生物 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契約業已於103年8月1日 終止;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將承受各承租人與台蘭公司間原簽 訂之租賃契約等語。故被告自無需給付103年8月1日以後之 租金予台蘭公司。 ㈢另被告向付款銀行調閱經提示之支票影本查知,系爭支票及 票號HG0000000、HG0000000號之支票,皆遭人以偽造被告印 章方式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提示。 ㈣依上,系爭支票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原告並非系爭支 票指定之受款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30條、第144條之規定 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未證明其與台蘭公司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況台蘭 公司既已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行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 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台蘭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因缺錢花用,故 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刪除,且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蓋 於刪除之處(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 系爭支票自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 票據法之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無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用其權 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 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 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 高法院65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台蘭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能舜以台蘭公司名義向伊借款5百萬元,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況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係用以支付台蘭公司系爭租約之租金,而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8月由臺南市政府承受,被告與台蘭公司間已無租賃關係 存在等節,有台蘭公司103年8月5日台蘭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2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件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台蘭公司並無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租金支票票款之權利,原告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代位台蘭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顯 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及民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台蘭公司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 │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 │票 載│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 │發票人│ │ │(新臺幣)│ ├──┼─────┼───┼──────┼────────┼─────┤ │001 │HG0000000 │桂冠花│104年1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52,000元 │ │ │ │卉有限│ │新營分行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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