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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4 年度營簡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9.97計算,以上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 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曰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 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 該債權之擔保,復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債權已合法移轉。 ㈡、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原應積 欠本金3281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費用26247元,原告願縮 減利息費用部分為25874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691元,及其中32817元部分, 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均由消費時之特約商店保管,發卡銀行 經請款後即墊付帳款,並不取得簽帳單,亦不負保管簽帳單 之責。本件經原告向原債權人澳盛銀行調取被告消費之簽帳 單,函覆已無法調閱,且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 特約商店之作業規範,關於簽帳資料之保存係由特約商店負 責保管,規定保存時間為1年,而簽帳單皆屬感熱紙材質, 保存上有相當時限,本件信用卡各次消費皆距今已逾7年, 故被告請求提出本件消費之簽帳單,實有違常情。又依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就相當期間後之爭議帳款為 舉證責任約款,被告自不得於約定期限以後,復以原告未提 出簽帳單一節,即抗辯無該筆爭議債務或金額,尤其原告所 提出之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係為每月寄送予被告之帳 單原始電子檔,帳單正本皆已寄送被告當時戶籍地址,被告 收受帳單後,於97年8月6日以前皆有陸續繳款,顯見其對於 帳務並無任何異議,應推定帳單所載事項正確,被告如認有 誤,當提出反證推翻之。 2、現行信用卡之使用,概以持卡人本人為限,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7條第2項亦有約定,因此,系爭信用卡核發後僅專屬 被告本人得以管領使用,所發生之帳款自以被告本人簽帳消 費為常態。 ⑴、澳盛銀行函覆「查無陳君於持卡期間曾向荷蘭銀行反應遭盜 刷信用卡或有掛失信用卡之情況」,再觀諸系爭信用卡各月 消費交易明細,均未見任何盜刷或偽卡跡象,應已堪認系爭 債務確為被告持卡消費所生,如被告爭執信用卡片非本人所 使用或主張已剪卡,應就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不 得僅憑無法調閱簽帳單乙情,即否認有系爭債務。 ⑵、審酌信用卡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之作業流程及規範,消費 者持卡簽帳時,概由特約商店負責核對簽帳單據之簽名是否 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並應注意持用者之身分、卡片之真 偽及是否有異常刷卡之情形,若有異常,特約商店即應拒絕 交易,否則發卡銀行就該爭議之帳款得予拒絕支付。故而特 約商店為避免盜刷情況致生自身損失,對於持卡人之身份及 簽名自會善盡核實之責任。而依系爭信用卡各月消費交易明 細所示,本件至少曾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珠寶消費6 次、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珠寶消費2次、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中正店珠寶消費1次、新焦點麗車坊(股)公司安南營 業所消費2次,及於墾丁福華渡假飯店消費2次,衡諸常情, 上開十數次簽帳皆已經過特約商店之查核,應屬被告本人持 卡之消費無訛。 ⑶、系爭信用卡歷次刷卡消費之場所與被告居住範圍相符,與常 見之盜刷或偽卡情形明顯有別,縱然被告自身並無加油或購 買汽車用品之需求,然而被告仍得基於任意原因使用系爭信 用卡簽帳,諸如陪同他人消費而由自己先行刷卡墊付等情形 ,均甚為常見。綜上,系爭債務本以被告本人簽帳消費為原 則,其簽帳單並非證明消費債務存否之唯一證據,依照前述 理由,仍應認系爭債務應為被告本人所為之簽帳,原告自得 依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 3、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係勾選雙卡,澳盛銀行於104年10月7日 函覆本件申辦信用卡張數為兩張,且查無申辦附卡或換發新 卡之紀錄,可知發卡銀行係於94年6月間一次核發兩張信用 卡,被告所稱「因換發新卡而遭到盜領」之情形,自無可能 。 ⑴、系爭信用卡帳單載明應繳金額及繳款期限等項目,性質上屬 於債務清償之催告,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 表示之規定,而民法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到達之規定,通說 採信箱主義,又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 本件信用卡帳單通知效力之發生,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 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判例。被告既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本 應自行留意各月帳單之寄送狀況,況且系爭信用卡各月帳單 ,確實均寄至被告當時戶籍地址台南縣○○鄉○○街○○○號 ,於97年8月6日並有人親持帳單前往荷蘭銀行台南分行臨櫃 繳納12萬元之紀錄,有信用卡各月帳單及澳盛銀行回函內容 可參,足見系爭信用卡各月帳單已正確寄達,不論被告是否 親自收信或親自閱覽,均無礙該些帳單通知效力之發生。 ⑵、參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2項及第18條第1、2、 3項約定,被告又當庭陳稱:「民國98年有人(應指銀行催繳 人員)通知我且跟我說信用卡被盜刷,我一直都當作是詐騙 集團的騙術。」復於書狀中自陳:「…且幾年前本人曾接過 銀行催繳電話,催繳人員表示信用卡費用有繳過12萬元…, 也曾說可能是女婿李永輝盜刷的…」,足見發卡銀行就系爭 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通 知之責任,惟被告接獲帳單及催繳電話後,僅以自己並未刷 卡為由一再推託,卻未於期限內對帳務提出任何異議,亦未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依前述約定,被告已不得再對帳款金額 有所爭執,縱然冒用之事為真,被告仍應就帳單所載之帳款 負清償責任。 ⑶、本件因被告之申請,發卡銀行於94年6月間一次核發兩張信 用卡,然被告竟稱自己僅收到一張信用卡,消費一次二百多 元就將卡片剪斷等語,並自行推測是因為換發新卡而遭到盜 領云云,皆與銀行紀錄不符,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之卡片 張數不甚清楚,縱然遺失卡片亦不自知。故,被告就系爭信 用卡之保管顯有重大過失,以致未能察覺有遺失或被竊等情 形,依據系爭信約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5項之約定,就 此所生之帳款,被告亦應負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91元,及其中32817元自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94年初被告申辦荷蘭銀行信用卡時,並未申辦附卡,且只收 到1張信用卡,嗣後,消費一次二百多元取得贈品後就剪卡 ,之後即未再刷過卡也未收過帳單;再者,信用卡有使用期 限,若即將到期,銀行即會自行寄發新卡以更新使用期限, 故,應係94年初申辦時,原告核發1張信用卡,復於97年間 因第1張信用卡時效期滿而原告再發1張新卡,才導致被告未 收到該信用卡,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領用盜刷,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換發新卡之紀錄,實有可疑。 ㈡、依常理判斷,若為陌生人盜刷絕不會償還信用卡消費金額, 但消費明細顯示曾有償還紀錄,且幾年前被告曾接過銀行催 繳電話,表示信用卡費用有繳過12萬元,且是一位男性去繳 錢的,也曾說可能是被告女婿李勇輝盜刷,雖已故女婿當時 無業在家,但被告認為信用卡於94年時已剪掉,他不可能有 信用卡去盜刷,更不可能有能力繳12萬,所以被告該時認為 是詐騙集團而不予理會。另,信用卡新卡之寄發必為掛號寄 送,而被告並無簽收,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有收受新信用卡 之證明。 ㈢、原告並無提出簽帳單,不能證明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為被 告之消費,此外,被告願意比對簽帳單筆跡以證明非本人消 費,甚者,被告年來並無使用信用卡之習慣,且不會開車, 何來加油、汽車用品類之使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消費事 實,業為被告所爭執,且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原告所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欠款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 1、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7日104澳盛 (台商)字第0201號函,業已明載無被告每月信用卡帳單之 相關寄送證明可憑。 2、又同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 104澳盛(台商)字第0245號函,載明「荷蘭臨櫃代收」亦 已查無何人繳納,亦未留存相關資料。另荷蘭銀行系統資料 ,陳君家人曾於98年12月23日與荷蘭銀行口頭達成還款協議 ,但事後並未履行該協議等語。 3、又查本院依原告主張函詢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嘉 義分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安 南營業所、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均無存留消費記 錄存留,及資料不符等情,此分別有各該公司函覆之資料在 卷可按。 4、是依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清償消費款項 之事實,亦難因上開資料證明被告有授權任何人為清償之事 實。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應負清 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責任一事,自屬無據。又清償12萬元應 非小數目,如由被告親繳或授權他人繳納,被告應有記憶, 債權人亦於當時應留存相關資料,且就未償還之消費款,亦 會進行催收程序,應為當時之正常狀態。因之,本件被告認 知當時已經剪卡,自無消費可能,被告於98年經催帳當時, 認係詐騙集團之騙術,亦與情理相符。依上所述,被告辯稱 於94年之後,並未簽收系爭信用卡及持之消費,應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 消費款58691元,及其中3281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持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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