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99號
原 告 蔡國賓
訴訟
代理人 湯麗美
被 告 董全勝
訴訟代理人 林家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嘉義縣○○鎮○○
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163線公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16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二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頸
部拉傷之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藥費2,890元(見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搭計程車就診之車資20,800元【26次每次車資800元】。
⒊因系爭車禍致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6,000元【計
算式:月薪63,000元2個月】。
⒋系爭汽車修理費26,500元(含工資5,000元、材料及烤漆費
21,500元)。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至今仍受頭暈、頭痛等後遺症,精神上飽
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23,480元,以資慰藉。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到
庭答辯稱:原告於車禍翌日就診,否認原告頸部拉傷係系爭
車禍所致;對醫藥費2,890元不爭執,同意診斷書費用列入
醫藥費;否認計程車車資與系爭車禍有關,計程車車資收據
之起訖點與實際情況不符,經被告向計程車司機詢問,得知
原告實際上並未搭乘如此多趟之計程車,原告有向司機要多
張空白單據,且該起訖點之車資亦
非800元;否認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2個月不能工作;系爭汽車維修費應
予以折舊;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
開104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則被告駕車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
顯有過失。況系
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堪以認定。
㈡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2,89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2,890元乙節,
業據提出承
德中醫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⒉車資20,8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搭計程車就診,支出車資20
,800元等語,雖據提出車資證明單、仁丈交通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既否認車資收據之真正,自應由原告
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於言詞辯論時稱:伊有加錢給司機,
不傳喚司機作證等語,故原告就車資部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
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理由,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126,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翌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時,主訴頸
部局部肌肉腫痛、頸部X光顯示頸椎關節退化,無明顯骨折
,
嗣未於後續定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追蹤治療乙情,有
高雄榮民醫院104年6月29日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
又原告就診之承德中醫診所無法判斷原告所受傷害影響其工
作之程度乙情,亦有該中醫診所104年5月12日承德中醫昭字
第001號函可憑。是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致2個月無法工作乙
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系爭汽車維修費26,5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
修理費用26,500元(含工資5,000元、材料及烤漆費用21,50
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興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
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則系爭汽車為00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之102年12
月21日,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汽車仍餘殘價;而依平均法計算【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
3,583元【計算式:21,500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以8,583元為合理
【計算式:工資5,000元+材料及烤漆費用3,583元】,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23,48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序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且接
受復建治療為期約2月餘,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
當事人之學歷、工作屬性
等情,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
核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醫藥費2,890元、系爭汽車
維修費8,58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1,473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駛系
爭貨車顯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乙節,業如
上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節,認應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0,737元【計算
式:61,473元×百分之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貨車亦有維修,欲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
車輛修護估價單、結帳清單等件為證。然被告自陳系爭貨車
之維修費用,已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法定移轉予訴外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保險公司,則被告已非
債權人,其
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
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