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4 年度營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99號 原   告 蔡國賓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被   告 董全勝 訴訟代理人 林家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嘉義縣○○鎮○○ 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163線公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16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二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頸 部拉傷之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藥費2,890元(見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搭計程車就診之車資20,800元【26次每次車資800元】。 ⒊因系爭車禍致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6,000元【計 算式:月薪63,000元2個月】。 ⒋系爭汽車修理費26,500元(含工資5,000元、材料及烤漆費 21,500元)。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至今仍受頭暈、頭痛等後遺症,精神上飽 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3,480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 庭答辯稱:原告於車禍翌日就診,否認原告頸部拉傷係系爭 車禍所致;對醫藥費2,890元不爭執,同意診斷書費用列入 醫藥費;否認計程車車資與系爭車禍有關,計程車車資收據 之起訖點與實際情況不符,經被告向計程車司機詢問,得知 原告實際上並未搭乘如此多趟之計程車,原告有向司機要多 張空白單據,且該起訖點之車資亦非800元;否認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2個月不能工作;系爭汽車維修費應予以折舊;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104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駕車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況系 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2,89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2,890元乙節,業據提出承 德中醫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⒉車資20,8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搭計程車就診,支出車資20 ,800元等語,雖據提出車資證明單、仁丈交通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既否認車資收據之真正,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於言詞辯論時稱:伊有加錢給司機, 不傳喚司機作證等語,故原告就車資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126,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翌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時,主訴頸 部局部肌肉腫痛、頸部X光顯示頸椎關節退化,無明顯骨折 ,嗣未於後續定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追蹤治療乙情,有 高雄榮民醫院104年6月29日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又原告就診之承德中醫診所無法判斷原告所受傷害影響其工 作之程度乙情,亦有該中醫診所104年5月12日承德中醫昭字 第001號函可憑。是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致2個月無法工作乙 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系爭汽車維修費26,5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 修理費用26,500元(含工資5,000元、材料及烤漆費用21,50 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興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 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則系爭汽車為00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之102年12 月21日,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汽車仍餘殘價;而依平均法計算【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 3,583元【計算式:21,500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以8,583元為合理 【計算式:工資5,000元+材料及烤漆費用3,58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23,48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序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且接 受復建治療為期約2月餘,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 當事人之學歷、工作屬性等情,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核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醫藥費2,890元、系爭汽車 維修費8,58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1,473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駛系 爭貨車顯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乙節,業如 上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節,認應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0,737元【計算 式:61,473元×百分之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貨車亦有維修,欲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 車輛修護估價單、結帳清單等件為證。然被告自陳系爭貨車 之維修費用,已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法定移轉予訴外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保險公司,則被告已非債權人,其 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 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