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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5 年度營小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陳明賜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林俊谷       吳太平 被   告 黃聖儼       陳雋雄       李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被告台電) 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8日,於省道一號方向進來東隆街 後數來第8支高壓電線桿處(下稱系爭電線桿)砍伐原告所 有之6棵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有原告之妻、中營里 里長蔡牧謙可證;復於3月30日下午1點許,中營里里長表示 被告台電因未照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才會導致系爭龍眼樹遭 砍伐,嗣被告台電之線路組長於同日下午4點30分許至現場 勘查,亦當場承認其等未通知原告就先行砍除施工。又系爭 龍眼樹北面距高壓電仍有段距離,無修剪之必要,若樹真有 防礙線路之情形,也應依電業法規定,通知所有人後才能修 剪或砍伐,但原告並無接獲任何通知,是被告台電未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既已承認有砍系爭龍眼樹,造成原告損害 ,即應依民法第184、216條損壞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而被告台電將責任推給外包廠商,但其等乃受僱於被告 台電,是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於44年即已開設牧場,當時是甘蔗園稻田,無路,嗣鎮 公所徵收土地後才開路、設電線桿,而電線桿本應沿水溝蓋 及馬路上面設置,惟被告台電卻侵入原告之農地靠近果園設 置,而龍眼樹若非以正常方式修剪,將造成樹之結果能力降 低及收益喪失,且須經相當時間恢復始得重新長回枝葉。本 件整排結幼果的龍眼樹遭被告以不當方式砍伐,果樹將無法 正常結果收成,需5年以上才能再長枝開花結果,效用當然 發生減損,是原告要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5 000元,細算方式為:系爭龍眼樹遭砍枝,初估可採收150斤 ,市價一斤60元,並需5年以上才能再長枝開花結果,損失 金額達150斤x60元x5年=45000元。尚有破布子亦遭砍,讓原 告今年無法收成。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使用的器材是割格(再接長竹竿),將龍眼樹枝硬拉扯 下來,造成作物嚴重損害。被告去年所割除之部分根本沒開 花,而今年拍到開花的部分是去年沒被割到的地方,被告移 花接木,意圖卸責。 2、被告所言「多數電桿建置年代已久遠(46年7月1日新設)」 實為荒謬,被告不但未將電桿號碼及所處位置提出佐證說明 ,且根本非高壓電桿建置年代,實際上是和糸爭電線桿完全 不相關的資料。 3、被告稱「建立電桿為當初專為原告供電所設立」,原告否認 之,原告的電是由對面江先生家前的稻埕上之電桿(現已拔 除)牽電。而該時台電還在原告原豬圈處放電線桿(現從靠 省道一號方向數東的第七支高壓電線桿處,但那時非高壓電 線),牽電線經過原告土地給興隆寺用,後來有電線掉落造 成羊死亡,台電始移走該支電線桿,改移放到原告土地和道 路中間,現在豬圈遺留一個窟窿可證。在陳慶泰當新營鎮長 (任職期間87至91年)時,東隆街之路重做後,才設高壓電 ,也才有系爭電線桿,再從系爭電線桿向興隆寺東邊,下南 往西牽高壓電線到興隆寺舍的抽水站。 4、被告稱「當初電桿建置位置應是有經協調或指定或默許等等 才會選擇該位置建桿」,亦為不實。若有協調,為何第七支 處的舊電桿要移走?而系爭電線桿的龍鬚,當時也無事先協 調,是被告台電偷放,原告巡視時發現,台電才說要等到電 桿穩固後就會拆除,卻直到現在沒處理。 5、原告土地未被政府徵收,果樹亦每年均有收成,可生產龍眼 ,且農業試驗所和農改場已停頓,農作改良物徵收標準完全 不適用本件的樹枝部分,估計約180斤,但原告僅以150斤請 求,絕無多算,去年已無收成,至今第二年無收成,已兩年 沒收成,今年龍眼一斤已80元,原告僅以一斤60元求償,是 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絕非被告所稱漫天喊價,反觀被告僅願 以極低價格賠償原告每年會結果收成的龍眼樹,十分不合理 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電、李進明抗辯則以: 1、被告台電為供電安全,依電業法第52條規定辦理樹木修剪, 委外由被告李進明之鐵雄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工,復經 被告台電之巡修部門調查電桿號新柳高幹2右7至右9之龍眼 樹樹枝已碰觸低壓線且高壓線之安全距離不足,故承攬商鐵 雄公司依台南市政府公共設施植栽及景觀樹木修剪標準施工 ,而使用之工具(割格)為一般從事農務人員所使用。且本 件事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營偵字第1090號對被 告等為不起訴處分。 2、該處多數電桿建置年代已久遠(46年7月1日新設),建立電 桿為當初專為原告供電所設置,當初電桿建置位置應是有經 協調或指定或默許等等才會選擇該位置建桿,否則無法建桿 於該處,且依目前龍眼樹生長狀況,應於電桿建立後原告才 種植於線路下方,原告應自行養護種植之樹木,原告未養護 該樹木導致危害供電安全,才衍生此次修剪爭議。 3、被告台電之承攬商於104年3月28日僅進行局部修剪(即修剪 長到馬路上的葉子),實際修剪狀況如附件3,而本件砍伐 系爭龍眼樹未通知原告,係被告等有過失,惟事發後被告台 電及承攬商深感歉意多次拜訪原告致歉及調解,均未達共識 ,而原告訴求賠償45000元過高顯不合常理,因修剪部分約 整棵樹木之5%,該部分不可能有原告所請求之150斤收成; 又承攬商負責人即被告李進明願提出賠償金2000元作為補償 ,此金額係依據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照 附表龍眼樹特大(00年生以上)每株龍眼樹補償費為4840 元,被告台電承攬商修剪約5株,但每株修剪樹枝僅占整株 樹枝量5%,即4840(每株)×5(修剪株數)×5%(修剪占 整株比例)=1210元,為表示被告台電之誠意,承攬商願提 出2000元補償原告損失。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聖儼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聖儼係擔任被告 台電之線路課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雋雄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雋雄係擔任被告 台電線路課之線路維護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龍眼樹北面距高壓電仍有段距離,無修剪之 必要,若樹真有防礙線路之情形,也應依電業法規定,通知 所有人後才能修剪或砍伐,但原告並無接獲任何通知,是被 告台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既已承認有砍系爭龍眼樹 ,造成原告損害,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被告台電將責任推 給外包廠商,但其等乃受僱於被告台電,是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事實,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就上情乃否認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而為之,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則揆諸上開解釋,是原告自應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台電公司為供電安全,依電業法第52條規定辦理樹 木修剪,委外由被告李進明之鐵雄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 工,因該處係荒廢的農地,不知所有權人是何人,為維護線 路安全,須及早修剪樹枝,修剪龍眼樹是符合規定等情,業 據被告即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課長黃聖儼於 104年營偵字第1090號偵查中陳述相符;復查被告台電公司 之巡修部門調查電桿號新柳高幹2右7至右9之龍眼樹樹枝已 碰觸低壓線且高壓線之安全距離不足,為供電安全,依電業 法第52條規定,通知承攬商鐵雄公司工程人員被告李進明依 台南市政府公共設施植栽及景觀樹木修剪標準施工,而使用 之割格為一般從事農務人員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台電公司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李進明於審理中陳訴稱:因台 電公司表示該龍眼樹樹枝已影響線路,伊才去修剪,當時有 看到龍眼樹部分樹枝已超過電線並卡到電線,且伊僅有修剪 靠近線路龍眼樹樹枝,並未修剪檳榔樹之情節大抵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 台電為供電安全,依電業法第52條規定辦理樹木修剪,自難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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