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陳明賜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林俊谷
吳太平
被 告 黃聖儼
陳雋雄
李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略以: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被告台電)
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8日,於省道一號方向進來東隆街
後數來第8支高壓電線桿處(下稱
系爭電線桿)砍伐原告所
有之6棵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有原告之妻、中營里
里長蔡牧謙
可證;
復於3月30日下午1點許,中營里里長表示
被告台電因未照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才會導致系爭龍眼樹遭
砍伐,
嗣被告台電之線路組長於同日下午4點30分許至現場
勘查,亦當場承認其等未通知原告就先行砍除施工。又系爭
龍眼樹北面距高壓電仍有段距離,無修剪之必要,若樹真有
防礙線路之情形,也應依電業法規定,通知所有人後才能修
剪或砍伐,但原告並無接獲任何通知,是被告台電未善盡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既已承認有砍系爭龍眼樹,造成原告損害
,即應依
民法第184、216條損壞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而被告台電將責任推給外包廠商,但其等
乃受僱於被告
台電,是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於44年即已開設牧場,當時是甘蔗園稻田,無路,嗣鎮
公所徵收土地後才開路、設電線桿,而電線桿本應沿水溝蓋
及馬路上面設置,
惟被告台電卻侵入原告之農地靠近果園設
置,而龍眼樹若
非以正常方式修剪,將造成樹之結果能力降
低及收益喪失,且須經相當時間恢復始得重新長回枝葉。
本
件整排結幼果的龍眼樹遭被告以不當方式砍伐,果樹將無法
正常結果收成,需5年以上才能再長枝開花結果,效用當然
發生減損,是原告要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5
000元,細算方式為:系爭龍眼樹遭砍枝,初估可採收150斤
,市價一斤60元,並需5年以上才能再長枝開花結果,損失
金額達150斤x60元x5年=45000元。尚有破布子亦遭砍,讓原
告今年無法收成。
㈢、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被告使用的器材是割格(再接長竹竿),將龍眼樹枝硬拉扯
下來,造成作物嚴重損害。被告去年所割除之部分根本沒開
花,而今年拍到開花的部分是去年沒被割到的地方,被告移
花接木,意圖
卸責。
2、被告所言「多數電桿建置年代已久遠(46年7月1日新設)」
實為荒謬,被告不但未將電桿號碼及所處位置提出
佐證說明
,且根本非高壓電桿建置年代,實際上是和糸爭電線桿完全
不相關的資料。
3、被告稱「建立電桿為當初專為原告供電所設立」,原告否認
之,原告的電是由對面江先生家前的稻埕上之電桿(現已拔
除)牽電。而該時台電還在原告原豬圈處放電線桿(現從靠
省道一號方向數東的第七支高壓電線桿處,但那時非高壓電
線),牽電線經過原告土地給興隆寺用,後來有電線掉落造
成羊死亡,台電始移走該支電線桿,改移放到原告土地和道
路中間,現在豬圈遺留一個窟窿可證。在陳慶泰當新營鎮長
(任職
期間87至91年)時,東隆街之路重做後,才設高壓電
,也才有系爭電線桿,再從系爭電線桿向興隆寺東邊,下南
往西牽高壓電線到興隆寺舍的抽水站。
4、被告稱「當初電桿建置位置應是有經協調或指定或默許等等
才會選擇該位置建桿」,亦為不實。若有協調,為何第七支
處的舊電桿要移走?而系爭電線桿的龍鬚,當時也無事先協
調,是被告台電偷放,原告巡視時發現,台電才說要等到電
桿穩固後就會拆除,卻直到現在沒處理。
5、原告土地
未被政府徵收,果樹亦每年均有收成,可生產龍眼
,且農業試驗所和農改場已停頓,農作改良物徵收標準完全
不
適用本件的樹枝部分,估計約180斤,但原告僅以150斤請
求,絕無多算,去年已無收成,至今第二年無收成,已兩年
沒收成,今年龍眼一斤已80元,原告僅以一斤60元
求償,是
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絕非被告
所稱漫天喊價,反觀被告僅願
以極低價格賠償原告每年會結果收成的龍眼樹,十分不合理
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電、李進明抗辯則以:
1、被告台電為供電安全,依電業法第52條規定辦理樹木修剪,
委外由被告李進明之鐵雄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施工,復經
被告台電之巡修部門調查電桿號新柳高幹2右7至右9之龍眼
樹樹枝已碰觸低壓線且高壓線之安全距離不足,故承攬商鐵
雄公司依台南市政府公共設施植栽及景觀樹木修剪標準施工
,而使用之工具(割格)為一般從事農務人員所使用。且本
件事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營偵字第1090號對被
告等為不起訴處分。
2、該處多數電桿建置年代已久遠(46年7月1日新設),建立電
桿為當初專為原告供電所設置,當初電桿建置位置應是有經
協調或指定或默許等等才會選擇該位置建桿,否則無法建桿
於該處,且依目前龍眼樹生長狀況,應於電桿建立後原告才
種植於線路下方,原告應自行養護種植之樹木,原告未養護
該樹木導致危害供電安全,才衍生此次修剪爭議。
3、被告台電之承攬商於104年3月28日僅進行局部修剪(即修剪
長到馬路上的葉子),實際修剪狀況如附件3,而本件砍伐
系爭龍眼樹未通知原告,係被告等有過失,惟事發後被告台
電及承攬商深感歉意多次拜訪原告致歉及調解,均未達共識
,而原告訴求賠償45000元過高顯不合常理,因修剪部分約
整棵樹木之5%,該部分不可能有原告所請求之150斤收成;
又承攬商負責人即被告李進明願提出賠償金2000元作為補償
,此金額係依據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照
附表龍眼樹特大(00年生以上)每株龍眼樹補償費為4840
元,被告台電承攬商修剪約5株,但每株修剪樹枝僅占整株
樹枝量5%,即4840(每株)×5(修剪株數)×5%(修剪占
整株比例)=1210元,為表示被告台電之誠意,承攬商願提
出2000元補償原告損失。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聖儼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聖儼係擔任被告
台電之線路課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雋雄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雋雄係擔任被告
台電線路課之線路維護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
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
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龍眼樹北面距高壓電仍有段距離,無修剪之
必要,若樹真有防礙線路之情形,也應依電業法規定,通知
所有人後才能修剪或砍伐,但原告並無接獲任何通知,是被
告台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既已承認有砍系爭龍眼樹
,造成原告損害,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被告台電將責任推
給外包廠商,但其等乃受僱於被告台電,是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事實,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就上情乃否認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而為之,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乃不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則
揆諸上開解釋,是原告自應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
經查被告台電公司為供電安全,依電業法第52條規定辦理樹
木修剪,委外由被告李進明之鐵雄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
工,因該處係荒廢的農地,不知
所有權人是何人,為維護線
路安全,須及早修剪樹枝,修剪龍眼樹是符合規定
等情,
業
據被告即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課長黃聖儼於
104年營偵字第1090號偵查中陳述相符;復查被告台電公司
之巡修部門調查電桿號新柳高幹2右7至右9之龍眼樹樹枝已
碰觸低壓線且高壓線之安全距離不足,為供電安全,依電業
法第52條規定,通知承攬商鐵雄公司工程人員被告李進明依
台南市政府公共設施植栽及景觀樹木修剪標準施工,而使用
之割格為一般從事農務人員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台電公司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
核與被告李進明於審理中陳訴稱:因台
電公司表示該龍眼樹樹枝已影響線路,伊才去修剪,當時有
看到龍眼樹部分樹枝已超過電線並卡到電線,且伊僅有修剪
靠近線路龍眼樹樹枝,並未修剪檳榔樹之情節大抵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稽,則此等事實,應
堪認定。則被告
台電為供電安全,依電業法第52條規定辦理樹木修剪,自難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
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連帶
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