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曾慶鳳
被 告 鄭丞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0367-LB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2
月27日13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台9縣446公里
處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630
-V7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該車損壞。又原告日常需使用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即105年2月27日至105年3月16日,原告即以計程車為代
步工具,故
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
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茲請求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508元(工資11636
+零件21120+烤漆13752)。
2、工作損失1800元。因至車廠估價而請假一天,而原告每月薪
資55000元,故一天薪資為1800元。
3、每日上下班之交通代步車費用9900元。共11天(即2月29日
、3月2日至4日、3月8日至16日),每日車資為900元,
是以
,共9900元。
4、其他交通費用:
⑴、3月2日、3日、4日、8日、9日,共計5天至臺南官田營區支
援勤務,每日往返車資2500元,則被告應支付原告12500元
(2500×5)。
⑵、3月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共計5天至嘉義中坑營
區支援勤務,每日往返車資3500元,則被告應支付原告
17500元(3500×5)。
⑶、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91208元。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8元。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願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然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
並
非原告,且系爭車輛之修復應予折舊。又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代步車資30000元,但原告並非不能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且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單據
乃其自行製作,依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原告應舉證證明單據之真正及有支出
。此外,鑑定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亦非本件事
故之相關費用,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0367-LB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車損照
片(見105年11月9日筆錄)、行車執照、(
債權)讓渡同意
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其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
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508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68508元(含工資
11636+零件21120+烤漆13752),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9月,
迄本
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2月2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9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20÷(5+1)≒352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3+5/12
)≒12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9093】,是本件
原告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4481元(
連同前述工資11636元+烤漆13752元)為必要。又系爭車輛
之車主業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
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
之讓渡同意書為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34481元之修復費用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不予准許。
2、工作損失1800元:原告主張因休假日至車廠估價
認證,而損
失一天休假,故請求一天工作損失
等情,查,原告之休假本
屬原告依法得享有,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無須利用伊休
假日進行車輛估價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1日之
薪資損失1800元(月薪55021÷30日≒1834元),應屬可採
。
3、每日上下班之代步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車輛受
損,而支出11天之代步交通費9900元,並提出台一大車隊乘
車收費證明單11紙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
輛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主張代步交通費之賠償,應屬
必要。
惟,經本院向高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修復系
爭車輛之實際天數後,經高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覆稱:
「該車於3月7日入廠維修,3月16日完工出廠,共9個工作天
」等語,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代步日期為9日
(3月7日至16日)。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即
可,無須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等語,惟系爭車輛既為原告平
日使用之代步車輛,若系爭車輛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本
得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直接自住家往返上班地點,因之
,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而進廠維修期間,以近似自用車輛功
能之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往來住家與工作地點,並請求被告
賠償應此所生之支出,應符合損害賠償法回復原狀之規範目
的,被告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
為原告自行製作,
惟查,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上蓋有港龍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及駕駛員之印章,
堪信該等收
據為真正,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業此,原告
主張以計程車搭乘之方式支出代步費用8100元部分(計算式
:900×9),應屬必要,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予准許。
4、其他交通費用33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其他
交通費33000元,即①3月2日、3日、4日、8日、9日共支出
12500元、②3月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共支出1750
0元,並提出台一大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10紙及任職單位證
明書等文件以證其
上開支出確屬必要,且與被告間之損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確實有該項支出,是此部分主張,
實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代步日期為3月7日
至16日,共9日,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於①3月8日、9日支
出5000元(2500×2)及②3月10日、11日、14日、15日、16
日支出17500元(3500×5),共22500元,應屬必要,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提出鑑定意見書所鑑定之交通事故,
確與本件事故同一,並經原告支付費用後進行鑑定,是認原
告請求因確認被告之
侵權行為責任所生財產上損害之交通事
故鑑定費3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6988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481+計程車代步
費用30600(即8100+22500)+工作損失1800+車禍鑑定費
用3000=69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
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
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