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64號
原 告 高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芝菁
被 告 陳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9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其倒車不慎而撞
擊原告所有而由張芝菁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
爰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維修5日
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0000元,共25000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系爭車輛進場維修之時間,依維修廠評
估需5日,故被告應提供該5日之代步車輛費用以供原告公司
營運之用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事實,及須支
出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並不爭執,然,原告僅以可能之維修
天數以請求代步租車費用,而無具體之租賃證明,被告無法
接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9日15時許,駕駛ACS-6595號車,
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其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
所有而由張芝菁停靠路邊之系爭ZA-1899號自用小貨車,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並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憑,業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爭
執為其之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輛車受損之結果具
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考。
1、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需之修理費用為14500元【板金
1500元、烤漆4500元、零件8500元】乙節,有估價單為據,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則計算
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雖系爭車輛出廠(88年2月)
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105年2月9日),已使用約17年,業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5年),
惟該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可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
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
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以殘
餘價值計算為1417元【計算式:8500/(5+1)=1417元,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板金及烤漆6000元後,合
計金額為7417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7417元,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須租車代步,業經
原告提出修車廠預計修復工時為3-5天之單據為憑,而被告
雖抗辯不同意,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以明有利於其之主張,又
原告主張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是依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
,本院認原告請求租用代步車輛費用6000元(3天×2000元
),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3417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7417元+代步租車費用
6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
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