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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5 年度營小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明 代 理 人 翁嘉益 被   告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3年承攬施作「國立曾文農工103年度第 一階段加速校園無障礙環境工程」,其中關於「伸縮縫蓋板 工程」部分,委由原告公司施作。雙方約定按施作之實際數 量計價(含材料及施工),合計新臺幣(下同)73,164元, 施工完成後,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 ㈡原告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間、104年1月間施作完成上揭工 程,並經業主及被告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公司即開立發票二 紙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公司收受發票後,藉詞延 宕,拒不依約給付工程款73,164元,雖經催討均未給付。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債務金額尚待釐清。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債務金額尚待釐清, 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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