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世明
代 理 人 翁嘉益
被 告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3年
承攬施作「國立曾文農工103年度第
一階段加速校園無障礙環境工程」,其中關於「伸縮縫蓋板
工程」部分,委由原告公司施作。雙方約定按施作之實際數
量計價(含材料及施工),合計新臺幣(下同)73,164元,
施工完成後,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
㈡原告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間、104年1月間施作完成
上揭工
程,並經業主及被告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公司即開立發票二
紙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
詎被告公司收受發票後,藉詞延
宕,拒不依約給付工程款73,164元,雖
迭經催討均未給付。
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則以:
系爭債務金額尚待釐清。並聲明: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債務金額尚待釐清,
惟
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