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被 告 佳里加油站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恒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施工同意書(下
稱
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施材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10,000元」,並
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忠孝
東路加油站之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支付保全費用1,785元,
繳款方式為半年繳,雙方並協議於105年1月6日始開始支付
保全費用,並先行開立6個月之發票共計10,710元。雙方
上
開協議施工費優待免收之前提為被告續用保全服務,
詎被告
於支付3個月之保全費用共計5,355元後,即以其公司改為24
小時之營業方式而要求原告修改繳款方式,並於支付3個月
保全費用後即不再繳付保全費用,此舉已造成原告之損失。
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佳里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多間加油站均委由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原告係主動提出免費服務幫忙加設一簡易警報裝置
,以防堵路人擅自進入工地內撿拾瓶罐、鐵材而發生意外,
被告於不會額外增加公司支出之前提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
書。而被告自105年1月4日正式營業,營運初期為求廣告效
果,採取全天候24小時營業之方式,暫時不需夜間保全服務
,擬待營運步入正軌恢復兩班制後,再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
務。詎原告於3個月後即派員送來系統契約書要求被告補簽
,被告才頓悟此為原告慣用技倆,然因被告尚未與原告正式
簽訂契約,遂斷然終止匯款以免受有損害。
㈡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所得
心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同意書,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785元,繳款方式為半年
繳,並約定「施材費1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
違約則應賠償10,000元」之內容;而被告於支付3個月之保
全費用共計5,35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乙節,
業據提出保
全服務操作及聯絡人紀錄單、系爭同意書、請款單、保全系
統規劃圖、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上揭契約內容,及已支付3個月之
保全費用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空言以上揭情詞
置辯,
迄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