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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5 年度營小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64號 原   告 林鳳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明 被   告 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慶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竟利用任職原告公司 擔任超商收銀員職務之便,監守自盜竊取超商收銀機內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營運部特殊事件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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