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64號
原 告 林鳳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俊明
被 告 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慶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竟利用任職原告公司
擔任超商收銀員職務之便,監守自盜竊取超商收銀機內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營運部特殊事件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