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永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訴訟代理人 洪
惟柏
被 告 蘇瑞亞即SA INGTHONG SURIYA(泰國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蘇瑞亞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永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道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
蘇瑞亞於民國103年2月2日10時14分許,駕駛永道公司所有
0000-UH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中街口
處時,因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建昇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
車受損,被告蘇瑞亞違規駕駛,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
因本次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原告
已依約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瑞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永道公司
抗辯則以:永道公司與被告蘇瑞亞之間並無
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蘇瑞亞係訴外人東柏有限公司之員工,因
與永道公司承租同一個地方停放車輛,被告蘇瑞亞未經永道
公司管理人員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開出去廠區致發生系
爭車禍,故伊
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所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先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
75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簡建昇所有系爭車
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蘇瑞亞所駕駛、被告永道公司所有
0000-UH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經送
修後其費用合計為285,000元,並已依約修復返還系爭車輛
予被保險人
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固
堪
信為真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
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關於
舉證責任說明,應由原告
先負舉證之責。然就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之記載:A車0935-UH自小貨車
肇事後未停車處理當場駛離,B車(即系爭車輛)被撞離路
面駕駛人未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
可稽,顯
見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無從認定,已
難認被告蘇瑞亞就系
爭車禍有過失之情。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該會以「雙方未
到場說明,認定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
,無法遽予鑑定」函覆在卷,此有該會105年4月21日南市交
鑑字第1050380395號函在卷
可憑。是難僅憑系爭車輛受損乙
節,即認被告蘇瑞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另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蘇瑞亞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何具體之不法過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承
保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蘇瑞亞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
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主對被告蘇瑞亞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自無權對被告永道公司請求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為請
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
人權利之事實,則其自無從主張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4,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