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5 年度營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永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訴訟代理人 洪柏 被   告 蘇瑞亞即SA INGTHONG SURIYA(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瑞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永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道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蘇瑞亞於民國103年2月2日10時14分許,駕駛永道公司所有 0000-UH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中街口 處時,因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建昇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 車受損,被告蘇瑞亞違規駕駛,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 因本次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原告 已依約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瑞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永道公司抗辯則以:永道公司與被告蘇瑞亞之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蘇瑞亞係訴外人東柏有限公司之員工,因 與永道公司承租同一個地方停放車輛,被告蘇瑞亞未經永道 公司管理人員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開出去廠區致發生系 爭車禍,故伊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所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 7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簡建昇所有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蘇瑞亞所駕駛、被告永道公司所有 0000-UH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後其費用合計為285,000元,並已依約修復返還系爭車輛 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固 信為真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 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關於舉證責任說明,應由原告 先負舉證之責。然就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之記載:A車0935-UH自小貨車 肇事後未停車處理當場駛離,B車(即系爭車輛)被撞離路 面駕駛人未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顯 見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無從認定,已難認被告蘇瑞亞就系 爭車禍有過失之情。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該會以「雙方未 到場說明,認定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 ,無法遽予鑑定」函覆在卷,此有該會105年4月21日南市交 鑑字第1050380395號函在卷可憑。是難僅憑系爭車輛受損乙 節,即認被告蘇瑞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另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蘇瑞亞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何具體之不法過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承 保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蘇瑞亞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 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主對被告蘇瑞亞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自無權對被告永道公司請求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為請 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權利之事實,則其自無從主張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4,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