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崇安
被 告 薛清源即清航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78,8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
月3日
開庭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3,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應予淮許。另本件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委託被告運送安全帽乙批共
200箱,
詎被告運送途中,竟因綑綁貨物之繩子斷裂,致安
全帽遺失160頂,損失36,480元【計算式:每頂228元160
頂】;毀損1,840頂之安全帽,須重新檢查及維修,損失57,
500元;該筆貨物因而無法當天出櫃,致原告交貨遲延,商
譽損失5萬元,爰依
民法第634條、第63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4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限時掛
號函件執據、統一發票、銷貨單、照片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
堪認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
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9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件原告除利息起算日外,其餘部分雖均勝訴,
惟原
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則由敗訴之被告依原起訴聲明繳納
之裁判費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原告減縮後之聲
明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