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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5 年度營簡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蔡陳阿娥即蔡旻芳之繼承人       蔡金生即蔡旻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旻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 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旻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元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旻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蔡旻芳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向中華商業銀 行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4年6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9957元、利息及違約金 等未為清償;又前述債務經中華商銀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另,被繼承人蔡旻芳於93年1月14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即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50萬元,詎自94年5 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930元、利息及違約金 等拒不清償,又該債務經中華商銀債權讓與予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㈢、又被繼承人蔡旻芳於98年1月14日歿,而被告等為其之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本件債務為連帶清償如 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 57元,及其中108153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按循環信 用利息總額加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315元,及其中3993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之債務本係被告之女蔡旻芳所欠,被告 等固為蔡旻芳之繼承人,蔡旻芳自90年間與梁全明結婚後 ,即未再與被告等共同居住,無同居共財之情形,亦甚少聯 絡。 1、又,蔡旻芳之戶籍本係在臺南市○○路○段○○○號即臺南市 安南戶政事務所,其病危瀕臨死亡,家屬為日後安葬需要, 方於其病逝前2日即98年1月12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二人之 戶籍,有蔡旻芳之戶籍本記事欄、戶政事務所罰鍰處分書、 罰鍰收入,故可證蔡旻芳生前確實未與原告二人同住。 2、蔡旻芳係因罹癌過世,而被告等係接獲醫院通知,始知蔡旻 芳因癌症而住院,關此益徵被告等與其關係疏離之情,且 至此後一個月,蔡旻芳即病逝,是以,被告等實無從知悉蔡 旻芳之財務狀況或債務情形。 ㈡、被繼承人蔡旻芳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2日修正前歿(98 年1月14日),惟被告等既未同居共財,亦無知悉其負有債 務,是以被告等雖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仍得用修正後之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既未取得被繼承人蔡旻芳之任何 遺產,即無須清償被繼承人蔡旻芳之任何債務。 ㈢、退萬步言,被告蔡金生以擺攤為業,被告蔡陳阿娥則係專職 家管,是被告二人之經濟全賴被告蔡金生之擺攤微薄收入, 揆諸常情,倘由被告等清償被繼承人蔡旻芳之債務,則有顯 失公平之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第1 條之3第2項至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以:「一、改採限定繼承 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 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 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 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 ,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因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主張並能證明其為顯失 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經查: 1、原告主張蔡旻芳向其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分別94年 6月15日、94年5月14日止,積欠本金金額為119957元、4331 5元及利息等,屆期未予清償;嗣蔡旻芳於98年1月14日死亡 ,被告蔡金生、蔡陳阿娥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時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本院103年5月19日103 南院崑家字第1030024113號查無蔡旻芳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 棄繼承覆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2、蔡旻芳係於98年1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蔡金生、蔡陳阿娥於蔡旻芳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5月19日10 3 南院崑家字第1030024113號查無蔡旻芳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 棄繼承覆函在卷足憑,足見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又蔡旻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98年1月14日死亡時為32歲,其結婚後業已離婚,其經濟自 與其父母即再審原告各自獨立。而被告蔡金生、蔡陳阿娥前 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蔡旻芳生前戶籍原登 記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 所,直至98年1月12日(即蔡旻芳死亡前二日)始由臺南市 安南戶政事務所遷入與被告同址,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罰鍰處分書、罰鍰收入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顯見蔡旻芳與被告並未同居共財。 3、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蔡旻芳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所載,蔡 旻芳申請當時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均被 告等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號」,益徵蔡旻芳 並未與被告等同財共居。被告等抗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堪予 採信。 4、再查,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 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宜由債權人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上開立法理由已闡述甚明。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此 外,被告等係繼承蔡旻芳與原告間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借貸,實難謂被告等告有從中獲取本件借款之利益。再者 ,原告於提供信用卡、現金卡予蔡旻芳時,所審核者係持卡 人蔡旻芳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等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 蔡旻芳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 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本院認倘由被告等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此符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等對於被 繼承人蔡旻芳之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2項:「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而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 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既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本院自得不待被告等抗辯,依 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於本件請求逾越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上限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信用卡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積欠本金金額僅119957元,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 19.71,並再請求給付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自屬 過高之違約金,是本院依民法第252條,將本件違約金酌減 為100元較為合理。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旻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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