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蔡陳阿娥即蔡旻芳之
繼承人
蔡金生即蔡旻芳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旻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
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佰元之
違約金。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旻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元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旻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繼承人蔡旻芳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向中華商業銀
行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
詎自94年6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9957元、利息及違約金
等未為清償;又前述債務經中華商銀
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另,被繼承人蔡旻芳於93年1月14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即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50萬元,詎自94年5
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930元、利息及違約金
等拒不清償,又該債務經中華商銀
債權讓與予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㈢、又被繼承人蔡旻芳於98年1月14日歿,而被告等為其之繼承
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
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
本件債務為連帶清償如
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
57元,及其中108153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按循環信
用利息總額加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315元,及其中3993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
抗辯則以:
㈠、
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之債務本係被告之女蔡旻芳所欠,被告
等固為蔡旻芳之繼承人,
惟蔡旻芳自90年間與梁全明結婚後
,即未再與被告等共同居住,無同居共財之情形,亦甚少聯
絡。
1、又,蔡旻芳之戶籍本係在臺南市○○路○段○○○號即臺南市
安南戶政事務所,其病危瀕臨死亡,家屬為日後安葬需要,
方於其病逝前2日即98年1月12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二人之
戶籍,有蔡旻芳之戶籍本記事欄、戶政事務所罰鍰處分書、
罰鍰收入,故
可證蔡旻芳生前確實未與原告二人同住。
2、蔡旻芳係因罹癌過世,而被告等係接獲醫院通知,始知蔡旻
芳因癌症而住院,關此
洵益徵被告等與其關係疏離之情,且
至此後一個月,蔡旻芳即病逝,是以,被告等實無從知悉蔡
旻芳之財務狀況或債務情形。
㈡、被繼承人蔡旻芳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2日修正前歿(98
年1月14日),惟被告等既未同居共財,亦無知悉其負有債
務,是以被告等雖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仍得
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既未取得被繼承人蔡旻芳之任何
遺產,即無須清償被繼承人蔡旻芳之任何債務。
㈢、
退萬步言,被告蔡金生以擺攤為業,被告蔡陳阿娥則係專職
家管,是被告二人之經濟全賴被告蔡金生之擺攤微薄收入,
揆諸常情,倘由被告等清償被繼承人蔡旻芳之債務,則有顯
失公平之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第1
條之3第2項至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以:「一、改採限定繼承
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
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
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
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
,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修正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因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主張並能證明其為顯失
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
經查:
1、原告主張蔡旻芳向其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分別
迄94年
6月15日、94年5月14日止,積欠本金金額為119957元、4331
5元及利息等,屆期未予清償;嗣蔡旻芳於98年1月14日死亡
,被告蔡金生、蔡陳阿娥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時均未
聲請
拋棄繼承等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本院103年5月19日103
南院崑家字第1030024113號查無蔡旻芳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
棄繼承覆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2、蔡旻芳係於98年1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
可稽,而
被告蔡金生、蔡陳阿娥於蔡旻芳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5月19日10 3
南院崑家字第1030024113號查無蔡旻芳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
棄繼承覆函在卷
足憑,足見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又蔡旻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98年1月14日死亡時為32歲,其結婚後業已
離婚,其經濟自
與其父母即再審原告各自獨立。而被告蔡金生、蔡陳阿娥前
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蔡旻芳生前戶籍原登
記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
所,直至98年1月12日(即蔡旻芳死亡前二日)始由臺南市
安南戶政事務所遷入與被告同址,有被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
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罰鍰處分書、罰鍰收入收據等件
在卷
可稽。顯見蔡旻芳與被告並未同居共財。
3、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蔡旻芳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
所載,蔡
旻芳申請當時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均
非被
告等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號」,益徵蔡旻芳
並未與被告等同財共居。被告等抗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一節,堪予
採信。
4、再查,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
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宜由債權人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上開立法理由已闡述甚明。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此
外,被告等係繼承蔡旻芳與原告間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借貸,實
難謂被告等告有從中獲取本件借款之利益。再者
,原告於提供信用卡、現金卡予蔡旻芳時,所審核者係持卡
人蔡旻芳本身之
資力,尚不及被告等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
蔡旻芳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
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本院認倘由被告等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此符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揆諸
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等對於被
繼承人蔡旻芳之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2項:「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而該規定
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
之
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既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本院自得不待被告等抗辯,
依
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於本件請求逾越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上限部分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信用卡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積欠本金金額僅119957元,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
19.71,並再請求給付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自屬
過高之違約金,是本院依民法第252條,將本件違約金酌減
為100元較為合理。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旻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