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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5 年度營簡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郭淑惠       林耿毓       林士傑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律師 被   告 鉅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慧       陳亮吟即蘇陳亮吟       陳世明       黃義芳       陳明智       張世銘       張芳山       鄭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鉅盈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經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鉅盈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 ○00號建物,經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鉅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 11日七七建三乙字第33316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被告公司 向本院聲報清算(79年司字第857號),被告公司撤回該 備查,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解散登記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 定已完結之效力,倘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 結,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茲兩 造間存有本件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 見被告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 事人能力,且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 表公司,是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董事 、股東為陳敏慧、蘇陳亮吟、陳世明、黃義芳、陳明智、張 世銘、張芳山、鄭陳梅,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 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段○○○○○○○○號(原告誤繕為212-2 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共稱系爭房地)原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海鑌所有,而林海鑌於民國(下同) 73年3月13日向被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 於隔日將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予被告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 ,復林海鑌於82年10月11日歿,而由原告三人於83年2月2日 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㈡、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林海鑌於73年3月13日起算 15年後,即90年3月13日,被告公司之上開借款請求權即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等三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借貸本金利息予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之上開借 款請求權既已於90年3月13日時效完成,則被告公司就系爭 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自消滅時效完 成之翌日即90年3月14日起算5年即95年3月14日,因不行使 而消滅,故被告公司即應將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 記應予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 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 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 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 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又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 ,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 信為真實。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5年3月13日起至77年3月13日止,清償日 期依照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77年3 月13日確定,且該債權之請求權亦至遲於92年3月13日後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7年3月13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 未予實行而消滅,應認有據。 ㈢、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 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本件系爭 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公司未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公司當然有排除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費用1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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