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郭淑惠
林耿毓
林士傑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
諭律師
被 告 鉅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慧
陳亮吟即蘇陳亮吟
陳世明
黃義芳
陳明智
張世銘
張芳山
鄭陳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鉅盈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經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設定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鉅盈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
○00號建物,經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鉅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
11日七七建三乙字第33316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被告公司
向本院聲報清算(79年司字第857號),
嗣被告公司撤回該
備查,是依
前揭規定,
上開解散登記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
定已完結之效力,倘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
結,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茲
兩
造間存有
本件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
見被告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
事人能力,且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
表公司,是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該公司董事
、股東為陳敏慧、蘇陳亮吟、陳世明、黃義芳、陳明智、張
世銘、張芳山、鄭陳梅,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
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段○○○○○○○○號(原告誤繕為212-2
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共稱
系爭房地)原
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海鑌所有,而林海鑌於民國(下同)
73年3月13日向被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
於隔日將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予被告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
,復林海鑌於82年10月11日歿,而由原告三人於83年2月2日
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㈡、依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
繼承人林海鑌於73年3月13日起算
15年後,即90年3月13日,被告公司之上開借款
請求權即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等三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借貸本金
暨利息予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之上開借
款請求權既已於90年3月13日時效完成,則被告公司就系爭
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自
消滅時效完
成之
翌日即90年3月14日起算5年即95年3月14日,因不行使
而消滅,故被告公司即應將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
記應予塗銷等語。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
例外規定。
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
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
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
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
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
抗
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
參照)。又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
,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㈡、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
權之
存續期間為自75年3月13日起至77年3月13日止,清償日
期依照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77年3
月13日確定,且該債權之請求權亦至遲於92年3月13日後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7年3月13日前行使抵押權,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
未予實行而消滅,應認有據。
㈢、又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
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
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本件系爭
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公司
迄未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公司當然有排除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有理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費用1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
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