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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5 年度營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邱愛涼 被   告 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自本件起訴時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20請求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並自本件起訴時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請求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林法妙、總經理為楊政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 初,訴外人林法妙與楊政忠至原告住處,稱被告公司有購買 遊覽車計畫,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而開立面額50萬元、發票人楊政忠、票 據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5月9日、背書人林法妙及 楊心怡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清償,借款利 息為月息4分,是原告先扣除利息4萬元後,即於104年3月9 日匯款46萬元予被告公司。未料系爭支票屆期前一日,訴外 人林法妙要求於原告將系爭支票抽票,並要求改票至104年8 月9日,復又改至104年9月9日,再改至104年11月9日,最後 又改至105年元月9日;因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之日期一再更 改,是原告即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利息,自104年5月始按 月匯款45000元(其中2萬元為系爭借款之利息)至原告之指 定帳戶。料系爭支票於105年3月29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 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起訴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借款。 ㈡、被告提出之臺南市○○區○○路○○○號房產(下稱系爭房產 )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表及支票影本稱以抵 銷所有支票債務,並不實在。原告並仲介,原告係因誤信 訴外人林法妙,故向友人吳美珠借款再轉借,而訴外人林法 妙即以支票代為清償依據,復該等支票均遭退票,訴外人林 法妙不僅不還款尚要原告將該等支票交回,業經雙方協議後 ,即將訴外人林法妙之女楊心怡名下之系爭房產抵訴外人吳 美珠之債務。 1、訴外人林怡辰於他案證稱係訴外人林法妙介紹向原告認識及 借款,倘若原告僅為仲介,為何訴外人林怡辰欠款時,訴外 人林法妙係建議訴外人林怡辰將其房產登記予原告女兒,以 此足見原告即係債權人,況訴外人林怡辰並無如林法妙所言 「林怡辰現尚須邱愛涼之金主借貸金錢供伊周轉」之情事。 2、所有支票皆係原告合法執有,且發票人不否認原告背書轉讓 之法律效力,亦容有原告取得支票後於原告女兒帳戶代收之 效力,足見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且係由原告匯款至訴 外人林法妙及楊政忠指定十四個銀行帳戶,訴外人林法妙及 楊政忠係將支票交付原告,足見原告係被告之實際債權人。 3、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原告資金不足,才開立本票予訴外人吳 美珠調借款項,替被告做保,系爭契約即係處理原告替被告 做保向訴外人吳美珠借款之部份。又原告早於104年4月將所 有之臺南市○區○○路之房產抵押設定予訴外人吳美珠憑以 幫被告借款,並簽有原告本票替被告擔保,故原預計還款之 支票訴外人吳美珠才願退回,若原告為仲介,為何須將財產 抵押設定予訴外人吳美珠,而借得之金錢卻係被告公司及訴 外人林法妙等使用。 4、原告於103年間曾替被告借款,開立本票做擔保,後以被告 支票還款卻誤信友人而未取回本票,故與訴外人楊慶忠等於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給付借款審理,該件以105年上字 第249號審理中。該案件中,因103年12月17日林法妙欲借款 150萬,原告除了自有資金50萬,尚開立本票向訴外人楊慶 忠再借貸100萬,再者,因林法妙於104年1月19日須83萬, 故由原告再向訴外人楊慶忠調借60萬並簽發同額本票,原告 幫林法妙湊足款項再轉匯83萬,相關借貸不勝枚舉,但此再 再皆能證實,原告除自有資金借款予被告,並簽發本票替被 告做保,且因係原告出面借款,故訴外人楊慶忠等才對原告 提出告訴,且因原告使用原告女兒帳戶,而使原告女兒面臨 訴訟之累,此皆能證明原告並非仲介。 ㈢、訴外人陳建隆於105年11月15日於鈞院105年營簡字第252號 作證稱105年1月29日之通訊係為原告索取謝禮,完全係不實 陳述。 1、至105年初,原告與林法妙已少有見面,且林法妙幾乎不接 原告電話,即便有電話通訊,林法妙僅談論其病情,對於支 票債務絕口不談,一月至二月逢農曆過年期間,且因104 年12月19日林法妙曾至原告住處開立用途為繳交利息之票據 計30萬,並獲兌現三紙,計20萬,故原告亦不急於催討全部 債務,但僅要求訴外人林法妙及楊政忠於原告女兒開學前要 歸還之前幫忙所湊票款之借款,分別為1萬元及4萬之匯款; 若林法妙所言為真,該支票金額皆係小額,其可向金融機構 申請止付,而非持續使原告兌現,況支票為原告所有,能作 主將到期支票約略300多萬直至105年3月1日才提示,倘若訴 外人吳美珠係林法妙之實際債權人,在林法妙交屋之狀況下 ,該到期支票早就被訴外人吳美珠全數提示,何以等至隔年 三月才由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足見林法妙所言不實等語。 2、訴外人陳建隆亦不知原告曾於104年11月24日交付一紙楊心 怡退票支票50萬(票號AD0000000)予林法妙辦理清償註記, 則亦可知訴外人陳建隆與原告非往來密切,其證詞並無偏頗 維護,僅係事實陳述;而因林法妙當時提出每月還款50萬, 另可再負擔利息及房租計10萬,且經原告找訴外人林怡辰詢 問,以林法妙經營被告公司之營運是否有辦法負擔,經訴外 人林怡辰證實以車行之營運應當可行,故原告才於104年11 月24日交付楊心怡退票支票50萬(票號AD0000000)辦理清 償註記,並開始討論協商房產過戶及還款事宜,協商過程至 系爭房產過戶前證人林怡辰皆有參與,且僅係事實陳述,並 無偏頗。 3、104年12月17日原告交付退票予林法妙時,訴外人陳建隆不 在場亦不知情,後係因12月18日簽署買賣合約時,被告林法 妙因再次強調退票支票做為買賣房屋之依據才係有憑有據, 要影印後放入買賣合約為憑據,才辦理支票清償註記,故當 日才再次提出12月17日取回之退票票據正本及原告執存楊心 怡面額500萬元未到期支票,由原告交由訴外人陳建隆影印 ,正因12月17日訴外人陳建隆不在場,故才誤以為係12月18 日當天才將退票票據交付林法妙。另,12月18日原告並無提 供系爭契約之附表,林法妙等開出票據高達約1600萬,當中 尚有存款不足退票,亦有未到期支票,合計約略20餘紙,訴 外人陳建隆非執票人,對於原告與林法妙之金錢往來亦非逐 筆清楚,訴外人陳建隆會誤以為係當日全部退票,亦屬當情 之理。 ㈣、另林法妙提出「係邱愛涼稱該屋之貸款尚有200餘萬…,因 此該屋之價格應定為1300萬,且如吳美珠日後欲辦理貸款或 出售亦較有價值」才係完全不符合常情:原告並非系爭房產 之屋主,何來得知該屋尚有200餘萬貸款,而如今內政部要 求不動產交易按實價登錄登載,若該房產交易價金真係為13 00萬,則本件實價登錄不可能僅登錄600萬,足見林法妙所 言不足採,而訴外人翁英楷稱其係聽從林法妙指示實價登錄 登載600萬,則可證被告林法妙至少收回金額超過600萬之支 票,故反而可證原告以金額總計0000000元之退票及一紙未 到期支票為真正價金,使訴外人吳美珠登記房產之情事應為 真正。 ㈤、訴外人林法妙、翁毓輝及翁英楷於鈞院105年營簡252號證稱 以系爭房產抵償系爭支票據,並不實在。訴外人翁毓輝謊稱 翁英楷為地政士欺騙原告,並於系爭房產過戶時聽從林法妙 意見以600萬元低價申報,嗣竟將訴外人吳美珠所有權狀及 私人印章交付林法妙,顯見系爭房產之買賣辦理,有諸多涉 嫌不法之處。再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係因訴外人林法 妙藉對帳名義而移花接木,非真正之事實,由系爭買賣契約 之表格經過多次塗改、標記、加註及圈選,最後竟無林法妙 之指印或雙方簽名,可見系爭契約之附件非104年12月18日 之雙方同意之附件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並自本件起訴時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20請求利息。 三、被告公司抗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支票係因林法妙透過原告仲介向吳美珠借款,並簽發系 爭支票與其餘已兌現、未兌現支票以茲清償,亦即包括林法 妙於鈞院105年營簡字第252號105年10月11日所稱00000000 元。 1、林法妙透過原告仲介向吳美珠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其餘 已兌現、未兌現支票以茲清償之借款期間,吳美珠與原告即 要求交付系爭房產,若將系爭房產過戶吳美珠,原告即可收 取相當於利息之佣金,而如林法妙自105年1月起按月還款50 萬,且向吳美珠承租系爭房產,以每月房租10萬充當利息, 則兩年後即可以取回系爭房產,然因林法妙認為該要求並不 合理,遂向吳美珠、原告表示願直接以系爭房產抵償債務, 吳美珠、原告應允,另要求林法妙須將票號AC0000000號, 票面金額50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2月21日之支票一 定要籌措資金讓他兌領(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錄音時 間00:46:55至00:51:06,又105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似誤載為但是當時吳美珠認為這間房子的價值還不足以 抵償我欠他的債務,要求另外開一張12月21日面額50萬元支 票讓他領該部分,似有誤繕)並約定由林法妙聯繫代辦人員 ,於書立契約時再討論細節。 2、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前,吳美珠即向林法妙表示將出國, 其已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因此林法妙與友人翁毓輝一同前往 ,而原告則由其友人陳建隆陪同,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房產之 房地所有權狀、抵償明細、支票影本(原告當時係以房地尚 未過戶完成為由,僅將欲抵償債務且尚未交還林法妙之票據 影印交付承辦房地過戶之代辦人,未將尚未交還之票據正本 返還債務人),予代辦人翁英楷。是本件系爭支票債務業由 林法妙以系爭房產抵償,此情有林法妙、翁毓輝、翁英愷於 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105年10月11日之證述,並提供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票據明細及債權人尚未交還之票據影本 可證。 3、至於訴外人林怡辰105年10月11日於鈞院105年營簡字第252 號案之證述,因原告及林法妙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 約時並未在場,且原告、吳美珠及林法妙協商時林怡辰亦未 在場,另因林法妙於林怡辰與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黃東 義之訴訟案件為不利於林怡辰之證述,林怡辰難免怨懟,且 林怡辰現尚須原告之金主借貸金錢供伊周轉,其證詞難免偏 頗,而不足採。 ㈢、系爭支票係林法妙透過原告向訴外人吳美珠借款,而交付原 告轉交吳美珠之票據,並非向原告借款,林法妙亦未要求原 告為其之保證人向吳美珠借款,因此,絕不可能有原告所稱 之先清償吳美珠再清償原告之情事,至於105年12月18日協 商當天,原告確實係將被證一所示之明細表及未提示之票據 影本交付代辦人翁英楷。至於系爭契約上之所以記載1300萬 元,係原告稱該屋之貸款尚有200餘萬,雖約定係由林法妙 繳納,但林法妙資金確實吃緊,則吳美珠仍有代償之風險, 因此該屋之價格應定為1300萬,如吳美珠日後欲辦理貸款或 出售亦較有價值。至於契約之附件或塗改處並非須用印或簽 名始生效力,另本件係以系爭房屋抵償債務,故應無債權人 開立履約保證票之必要,且履約保證票據亦非契約生效之要 件,因此,契約之附件或塗改處有無用印或簽名或有無開立 履約保證票據,均無礙於林法妙等人以系爭房產清償系爭支 票債務之事實。 1、原告稱簽定系爭契約時並沒有附件之附表,伊係欲以未辦理 清償註記之支票正本為附件,然因林法妙急欲辦理清償註記 ,未將正本作為附件等云云,然查,林法妙取回已提示之支 票正本係為辦理清償註記,雙方又怎可能約定以支票正本為 附件,原告所言已有違常情,更何況原告稱附件為退票之支 票及一紙500萬元支票,然,如該等票據確有影印,何以原 告未要求附於系爭契約並要求林法妙用印及蓋上騎縫? 2、原告於鈞院105年營簡字第252號稱104年12月18日係交付 0000000元之退票,然查依據原告準備書狀(二)之1原證17 與原證18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記載,104年12月18日清償 註記之支票之金額為0000000元而非0000000元,且其中票據 號碼AD0000000號(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記載為000000000) ,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早已於104年11月24日辦理清 償註記,因此原告不可能於104年12月18日交還原告所稱當 日交還林法妙之票據,原告所言已不足採信。 ㈣、訴外人陳建隆於鈞院105年營簡字第252號案作證時,雖亦附 合原告之陳述並證稱原告所持有的退票票據都是當天才拿給 林法妙。然查: 1、原告與訴外人陳建隆關係密切,此為鈞院檢察署105年偵字 第11079號不起訴處分所是認,另由訴外人陳建隆錄下與林 法妙之通話內容,更證其二人關係非淺,且觀訴外人證述時 就相關細節卻避重就輕,其證詞難免維護偏頗,而不足採信 。 2、訴外人陳建隆於原告訊問時雖附合原告之說詞,稱「因為當 時我影印的支票是有連同退票理由單一起影印。但是卷內的 支票只有支票影本,沒有退票理由單。」,復又稱「但是當 時影印的票據很多,我沒有辦法去逐一核對,我只是幫忙拿 去影印而已。」,是其既然只是幫忙影印而已,就票據部分 無法逐一核對,又怎能於原告訊問並提示時一看便知票據之 內容,且參酌訴外人翁毓輝於該案之證述,後來我跟一個陳 先生應該是陳建隆,在外面聊天,由原告和他們自己去談她 們的事,顯見陳建隆僅係幫忙影印而已,並未參與債務處理 之討論,又如何知悉原告與林法妙協商之內容,並知悉附件 之內容。 3、更何況訴外人陳建隆稱「原告所持有的退票的票據都是當天 (指104年12月18日)才拿給林法妙」。亦非事實,此由原 告準備書狀(一)之1原證17與原證18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 記載,其中票據號碼AD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之支票, 早已於104年11月24日為清償註記,顯見原告早已返還該紙 支票,原告又怎可能於104年12月18日再返還該紙支票予林 法妙。就有關已退票票據交付部分實則為,已退票票據其中 票據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早已於 104年11月24日前取回,並於104年11月24日為清償註記,其 餘退票之支票正本除票號HA0000000、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 ,由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當天交付正本予林法妙外(104年 12月17日書立被證三協議書時,因原告向林法妙表示尚未取 得該支票正本,故於12月18日當天始交還,因此被告林法妙 才會於抵償明細寫上「涼」字並於其後往記退補12/18), 均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04年12月17日已取回,此有原告女 兒所繕打之協議書可證(其中手寫票號AE0000000號,金額0 000000元之支票正本,因104年12月17日取回當時原告女兒 漏未繕打記入,故由林法妙手寫註記,並蓋指印於原告與林 法妙所各執一份之協議書正本上),而依該協議書「請林法 妙與楊雨涵配合辦理房產過戶事宜」可證該協議書係於簽立 買賣契約書前所簽立,而原告亦自陳104年12月16日曾前往 原告住處討論取回退補票之事,104年12月17日則前往原告 住處欲索回退票;因此,原告及陳建隆稱104年12月18日係 交付原告所持有的全部已退票之票據,且買賣契約書附件為 退票之票據,顯非事實。 ㈤、林法妙後又開立了5萬二張、10萬二張的支票確係為請原告 幫被告林法妙調錢,而非支付利息;惟原告並未代覓金主亦 未交付該30萬元,並拒不返還上開支票且將支票提示;另原 告雖稱係給付利息,然並未指出係何筆債務之利息,僅泛言 為利息,亦見原告所言不實,顯然不足採信。原告於鈞院 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準備書狀(二)第三點先稱所有支票 皆為邱愛涼所有,後又稱雙方有確認金額抵償吳美珠部分, 其說詞前後已有矛盾。再者,票號DA0000000號,票面金額 500000元之支票雖或有可能由原告女兒帳戶代收,然林法妙 並未與原告女兒有金錢往來,惟支票卻由原告女兒提示,更 證票據提示之人亦非真正之債權人。 ㈥、另票號AE0000000票面金額94400元、票號AD0000000票面金 額360704元,原告雖稱上開支票皆為原告因資金需求而背書 轉讓他人,似指該二紙支票並非系爭房產抵償之票據,然依 據原告於鈞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準備書狀(一)之1第 一點3B第2行稱「原告邱愛涼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當日繳交 0000000元的退票…憑使訴外人吳美珠登記訴外楊雨涵房產 」,而比照原證17與原證18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記載,該 票號AE0000000票面金額94400元、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 360704元之支票均於104年12月18日為註記,似亦屬原告所 稱0000000元退票票據其中之一部分,而屬系爭房產抵償之 票據,由此亦可證票據雖由原告背書轉讓,該背書轉讓之人 並非真正之債權人。 ㈦、訴外人陳建隆於105年1月29日打電話給林法妙,係因原告於 前曾向林法妙表示,如以系爭房屋抵償系爭支票之債務後, 伊原本每月可賺進相當於利息之佣金就沒有了,且稱伊對抵 償債務一事,賣力幹協商功勞不少,因此,要求林法妙於 系爭票據債務處理完後,須給付原告謝禮,而當時林法妙亦 稱如手頭寬裕些時,會給予幾萬元謝禮,然因當時林法妙校 車車款尚未收到,陳建隆才會向林法妙表示「你這幾萬元啊 (意金額不多)」;譯文僅記載「你這幾萬」,但光碟中係 言「你這幾萬元啊」,否則如依票據明細之記載,原告所稱 係為伊所有之票據,票載發票日在105年1月29日前之票據, 計有⑴票號AD0000000,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25日,票面金 額600000元;⑵票號AD0000000、票載發票日105年1月2日票 面金額0000000元;⑶票號AD0000000,票載發票日105年1月 12日,票面金額349432元;⑷票號DA0000000,票載發票日 105年1月9日,票面金額500000元;⑸票號HA0000000,票載 發票日105年1月26日,票面金額500000元,總計金額將近30 0萬,絕非「幾萬元啊」,且如原告所稱伊所持之未兌現票 據正本,係伊借貸金錢予林法妙則何以原告於105年1月29日 前未提示票載發票日已屆期之支票?亦未要求更改票期或換 票?而僅託陳建隆向林法妙要求給付「這幾萬元啊」,因此 原告稱該錄音檔可證林法妙自陳積欠其系爭票據債務,顯非 事實。 ㈧、辦妥系爭房產之移轉登記後,林法妙曾向原告表示欲取回系 爭支票正本並同時將交付系爭房屋移轉後之所有權狀,但原 告表示須將房屋騰空交付,並林法妙答應給原告之謝禮給付 完,再交還爭支票正本,然因林法妙當時已因全身病痛四處 求醫及資金問題,無法馬上將房屋騰空交付,並給原告謝禮 ,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支票正本,並非未向原告要回等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 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 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 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 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 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 年上字第28、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 ,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 ,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 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 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查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前, 吳美珠即向被告林法妙表示將出國,其已授權原告全權處理 ;因此被告林法妙與友人翁毓輝一同前往,而原告則由其友 人陳建隆陪同,並由原告交付臺南市○○路○段○○○號之房 地所有權狀、抵償明細、支票影本,予代辦人翁英楷,又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吳美珠之名下,是本件系爭支 票債務業由被告林法妙以系爭房屋抵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請求 之由被告楊政忠所簽發、面額500000元、發票日期為105年1 月9日、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之支票,在抵償明細表中由 被告楊政忠所簽發編號第2,此有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抵償 明細表在卷可參,故系爭支票屬系爭房屋抵償之票據,故被 告抗辯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事實,自 採信。 ㈡、又查原告當時係以房地尚未過戶完成為由,僅將欲抵償債務 且尚未交還林法妙之票據影印交付承辦房地過戶之代辦人, 未將尚未交還之票據正本返還被告林法妙等情,亦據證人翁 英楷到庭證訴無誤,是本件系爭支票債務業由被告林法妙以 系爭房屋抵償,又查原告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實難想像其會於不同意系爭約定書所載條款之情形下,即 率於其上簽名;是原告既已簽署系爭約定書,即應受此和解 契約之拘束。而原告既於系爭約定書中,承諾於後,放棄就 餘額向被告直接求償之權利,即不得再就兩造間未清償之借 款餘額向被告求償。從而,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 關係,已因兩造成立上開和解,原告不得再依原票據及消費 借貸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此系爭房 屋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及消費借貸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則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票款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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