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樽龍文創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永貴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莊鴻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鄭榮峯變更
為徐振能,並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原告
承攬被告之「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
群設施出租營運管理案」,承租與管理達約七公頃之土地及
建物,並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嗣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1141號函向原告借水澆
灌新建教堂前方草皮,並承諾水費「將由下期水費單中扣除
原北門優質公廁日常水費後,多出部分由被告支付」,至今
積欠水費已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
迭經催討,
惟
被告皆以「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出
租營運管理案」訴訟之爭議,拒不付款,而該訴訟爭議業經
鈞院104年訴字第355號判決本件原告勝訴,因之,被告應給
付原告積欠之157491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依被告所提之鈞院104年訴字第355號判決四-(四)3:「系
爭契約第10條係僅約定被告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
,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負責維護
本約出
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乙方應立即修繕
(十日內),另如
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
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
海嘯等
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
。」,足見原告雖負修繕之責,但「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
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或「
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
。」應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系爭契約條文述明甚詳。
2、被告辯稱原告曲解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實際詳閱該
條文中「另」字之後的兩段文字「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
(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及「如
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
且兩段文字都各有一個「如」字,代表是兩種不同的狀況,
也就是代表「如」果在這兩種狀況下,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
用。
3、再詳閱系爭契約文字,若如被告主張要原告負責修繕之責,
那麼該條文順序應該是「另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
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且』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
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則由甲方
負責維修費用。」這樣才合理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91元,並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5月30日辦理「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
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經營管理案」點收時,發現出租範圍包含
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尚未修繕
回復原狀之情形。
經查
:
1、依據鈞院104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四-(四)3:「系爭
契約第10條係僅約定被告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
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負責維護本約出租
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乙方應立即修繕(
十日內),另如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
併計)修復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
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
。」,而本件並不符合「單一設施修復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
,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
,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之條件,原告卻於點收時表明「
乃因颱風造成之損壞」拒不修繕。
2、嗣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以觀雲技字第1050900033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10日內修繕完畢,否則本處將自行或委託
第三人進
行該等工作」,惟原告以105年6月28日樽字第1050628001號
函曲解為但「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
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或「如遇颱風、地震、豪雨
、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
…」,拒不修復,為顧及遊客安全,被告已委託第三人進行
修繕完成,修繕金額為51030元。
㈡、被告已委託第三人進行修繕,已如前述,而修繕金額為5103
0元,是被告願意扣除修繕費用後支付106461元(000000元
-51030元),且舉證對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損害之案件
須超過10萬元才由原告負修繕之責的案件,惟原告仍刻意曲
解契約內容,不願支付修繕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之「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
群設施出租營運管理案」,承租與管理達約七公頃之土地及
建物,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
1030201141號函向原告借水澆灌新建教堂前方草皮,並承諾
水費「將由下期水費單中扣除原北門優質公廁日常水費後,
多出部分由被告支付」,至今積欠水費已達157491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3年8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1141號函
可
證,而
上開公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積欠水費已達
157491元
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水費單7張為證,而水費單之
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之157491元等語,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於105年5月30日辦理「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
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經營管理案」點收時,發現出
租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尚未修繕回復原狀之
情形,被告已委託第三人進行修繕,而修繕金額為51030元
,是被告願意扣除修繕費用後支付106461元
云云,然查,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於良好之
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原告應即進行修繕;原告應負責維
護本約管理範圍內之遊客安全,並隨時保持環境清潔,所需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負責定期辦理機電、消防、電子保
全、發電機及視聽設備等保養修繕及檢驗事宜,所需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得視營業需要裝設電話及相關設備,惟應報
經被告同意,其所需相關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如怠於
辦理前2項工作,被告得於預告通知原告後,自行或委託第
三人執行該等工作,並請求原告負擔其費用,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雖主張毀損之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尚未修繕回復原
狀之之情形云云,然油料庫等多處設施雖坐落於管理範圍之
區域(參系爭契約第1條),而系爭契約第10條既僅約定原
告應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未約定原告應對管理範
圍之設施負修繕之責,則被告於管理範圍內設置之設施,自
應由其自行修繕,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
原告此部分修繕費用51030元,提出抵銷,均屬無據。
㈢、雖被告又以「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
出租營運管理案」訴訟之爭議,拒不付款,然該訴訟爭議業
經本院104年訴字第3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該案判決書附卷
可稽,因之,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