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5 年度營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號 原   告 佳樂欣事業有限公司       九紅欣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吳燕雀  住同上巷13號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住臺南市○○區○○○街○○○號 被   告 張米媜  住臺南市○里區鎮○里鎮○街○○○巷○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文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年5至6月份間,即曾向里 長、警察局、衛生局、稅捐處等機關以各種事由以檢舉原告 公司,惟行政機關到原告公司稽查,卻查無違法之實證,原 告當時基於鄰居情誼,不與被告等計較,然被告等又於103 年12月間開始任意陳情、檢舉原告公司,其檢舉之機關及事 由詳如附表,其中於3個月內就檢舉高達10件,而每次行政 機關接到檢舉時,均係以大仗陣之人力到原告公司稽查,卻 未查有違法之情事,則被告等人無故陳情、檢舉之行為,實 已逾越權利行使之合理範圍,且造成原告公司之鉅大損害遠 大於被告所得利益,故被告等之行為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㈡、被告等屢次向行政機關陳情、檢舉,原告公司因而被迫接受 稽查時,工作停擺受有損害,且鄰近之人及客戶均知曉稽查 之事,不僅遭人指指點點,亦受客戶之質問,是否有違法情 事存在,惟每次行政機關稽查均未查獲原告公司有違背法令 之事由,亦即被告等每次檢舉係無虛有之事由。被告等之行 為使原告公司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侵害原告公司之人格權 ,造成商譽及營業信用之鉅大損害,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 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又按人民陳情案件有 保密之必要者,各機關應予保密並防止個人資料及陳情內容 被竊取或洩密。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 點第2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謂陳情範圍依條文規 定應有所限制,且上開條文規範保密係對個資及陳情內容之 竊取或洩密,法院之調取應不包含在此範圍,況且對於違法 或不當之陳情,已超出受保護之範圍,則已無保密必要,不 應再予以保密義務。 1、原告於3個月內被行政機關稽查數次,此為濫行陳情、檢舉 所致,況此一陳情並非係行政疏失,非屬陳情案件,而因陳 情所後由行政機關作為稽查,已對人民造成權利之限制,自 應不再受保密之保護,而須受審視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故對於臺南市政府發函表示陳情人資料保密乙節,實有所誤 解。 2、退步言之,倘須有資料須保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之 規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 務,法院得調取之。第3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 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是以鈞院自得向臺南市府調 取本件之陳情案件,以釐清事實。 ㈣、被告濫用權利,致原告公司於3個月內被行政機關大規模稽 查數次,此一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又因被告二人為學校教師 身分,卻自持其身分而任意濫為檢舉,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及 營業信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原告公司應提出證據以證其所陳之事為被 告等所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前開事實,業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1、原告主張於3個月內被行政機關稽查數次之事實(如原告起 訴狀附表所列之十件事件),為濫行陳情,業經被告所否認 ,按上開事件均據權責稽查機關稽查在案,然查無違法之實 證,並不等於當然濫行陳情,原告遽認為侵權,自屬速斷。 2、按行政程序法第7章第170條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 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又依臺南市政府及所 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 有保密之必要者,各機關應予保密並防止個人資料及陳情內 容被竊取或洩密。」又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各區衛生 所受理陳情檢舉案件保密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本局各科 、室暨所屬各區衛生所專責人員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 對其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其他足資辨 識檢舉人或陳情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又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9點規定:「人民陳 情案件,基於安全原因,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綜 上本案係屬人民陳情檢舉第三人之違規案件,揆諸前揭法規 ,陳情人及陳情檢舉係屬應保密之事項。此有臺南市政府10 4年11月25日府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依前 開規定,本件陳情之當事人資料,自不應公開,自足認定。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既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前開陳情確實為被告二人故意所為,且已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