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野哲也
訴訟代理人 曾慶文
蔡伍榮
被 告 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登
訴訟代理人 彭卉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真嶋信彰變
更為高野哲也,
業據原告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
書(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
23日止,依據系爭租約約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租
金新臺幣(下同)1996元(未含稅)與基本計張費用304元
(未含稅)。然,自104年02月起,被告即開始拒絕給付租
金及計張費用,至今共積欠原告租金及計張費用共10252元
(從104年1月26日2668元、2月26日2610元、3月25日2519元
、4月27日2455元),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被
告仍須給付原告未到期之56期租金與基本計張費用13524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2415×56期(即104年4月24日至合約截
止之108年12月23日)】,故此,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共計145492元予原告。
㈡、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
司)間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為前一份合約,實與原告本件
請求無關,原告僅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請求,並無被
告所辯稱雙重請款之情事。再者,系爭租約之附加條款中亦
明確載明「甲方同意將前合約解約更改為此份合約」,故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雙合約存在之情事。
2、被告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間所簽訂租約承租之
標的物為RICO
HAficio MP 1600L2數位式影印機,而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
租約承租之標的物則為MPC3500型多功能事務機(下稱系爭
事務機),二者承租之標的物完全不同,故並無被告指控之
一機二合約之情事。
3、蓋依系爭租約中之第4條第1項內容:標的物應由乙方交付予
甲方,甲方並
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
任何瑕疵後,乙方即不負任何標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故原
告依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25日完成裝機與交機,經被告驗
收確認系爭事務機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有驗
收後簽名為證。自完成裝機與交機後,被告亦連續數月皆有
列印超過每月基本計張張數,故顯
非被告辯稱系爭事務機「
原為不良品」。
4、雙方於合約簽訂後,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16日、3月3日、4
月1日前往保養,另被告於104年3月16日、4月20日、5月14
日叫修,原告除3月16日依電話即排除外,分別於4月21日、
5月14日前往維修,並無被告稱原告無法依約及時在時間內
維修而影響業務,又依維修紀錄顯示,被告每次之叫修,原
告皆依約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且原告之機器亦
無規格、性能上之問題,
是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項之規
定,被告不僅無理由拒付租金,且理當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計張費用予原告,而被告提出並自稱已開立應支付予原告
帳款之支票金額2668元、2610元、2519元,均並未交予原告
,且原告每每前往收取帳款,亦屢拒絕,原告始於104年5月
28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故並非被告稱已通知原告自領而
原告因未前去維修而無法前往領款,是被告之詞自不足取。
5、被告須就其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92元,及自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向原告承租黑白事務機,付款方式為訴外
人歐力士公司收取機台租金,原告收取紙張費用(費用皆為
通知自領),復因業務需求即於103年12月向原告提出將黑
白機更改為彩色版影印機,而原告之業務前來說明新合約內
容同時,被告曾問過系爭事務機是否可以如原黑白機正常使
用,其業務再三保證,一定可如新機之功能,
嗣於系爭事務
機到廠數日後,開始跳機,原因不明,叫修人員亦無依合約
內容及時在時間內維修,甚者,維修後又持續故障,影響被
告業務甚大,之後在104年3至4月間原告另一業務吳先生也
前來被告處說明,稱已知此系爭事務機原為不良品,已緊急
向台灣理光台北公司請調機板來更換,(同時間原告高雄公
司之一位自稱是林經理,也撥電話告知本人(受託人彭小姐
),說明理由同業務吳先生),然,時間過了數月,原告仍
未更換,該
期間內系爭事務機嚴重不
堪使用,早已停用。
㈡、又每月應支付之款項皆係由原告人員直接至被告處自領,雖
期間內系爭事務機嚴重不堪使用,
惟基於系爭租約,被告依
將款項支票開出並通知自領,然原告因系爭事務機機板未前
來更新,即再無人至被告處處理機台。另,系爭事務機因經
常故障、跳機,被告使用紙張數量極為少量。
㈢、依合約精神,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事務機,亦予原告時間及
機會來處理機板,惟始終沒消息,再者,後續又發現原黑白
機之合約原告並無取消,歐力士公司款項持續給付中,原告
竟行使一機二合約,雙重請款,嚴重違反系爭租約,而歐力
士公司在接到被告通知後,於104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終止
契約書,並於104年9月9日將保證金10710元及2月帳款3570
元退予被告。
㈣、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
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
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業據原告提出103年12月12日之理光租賃合約書在卷
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契約,並陳稱已開立款項支票,是
本院審酌
上開等事實,足認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租金及計張費,自屬有據。至被告所提與台灣歐力
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型租賃契約(見被告105年1月22日
答
辯狀證一),然查,該契約之當事人、標的與本件系爭租約
之當事人、標的均不相同,當屬另一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此
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
㈡、依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計張費用
10252元(包括104年1月2668元、104年2月2610元,104年3
月2519元、104年4月2455元共四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起求單據為憑(見原告105年2月25日陳述狀),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面意見供本院審酌,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530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事
務機嚴重不堪使用,影響被告業務甚大等語,業據原告所爭
執,依上所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承租系
爭契約之機器確實經原告於104年2月16日、3月3日、4月1日
前往被告處保養,另於104年3月16日、4月2日、4月20日、
4月23日、5月14日經叫修,此有原告提出之工單
在卷可按(
見原告105年2月25日證物五),是系爭機器於103年12月25
日裝機,而自104年2月至104年5月間被告使用期間,經原告
保養,仍有前開狀況發生,
難謂原告已盡完全給付之責。然
,被告已於105年1月22日之答辯狀自陳:基於系爭租約,被
告將款項支票開出,並通知原告領取之情等語,足認被告願
負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租契負給付之租
金、計張費用,應可認定。且經原告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仍未給付,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五、收費條件付款方式之
2、付款方式有違,是被告自應
給付遲延責任,亦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年1
月2668元、104年2月2610元,104年3月2519元、104年4月24
55元共四個月之租金及計張費10252元,為有理由。
㈤、另原告請求135240元(從104年4月24日到108年12月23日)
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
懲罰性
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之分。若係前者,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①、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甲方(指本件被告)若發生
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乙方(指本件原告)得終止本合約
,且甲方應將標的物歸還乙方,並立即對乙方給付應付未付
款項(含未到期之每期租金/基本費用),且乙方仍得向甲
方請求損害之賠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述,上開
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②、又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4年6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業
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台北第12支局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被
告並未爭執,是本院斟酌兩造間支付租金之情,認本件兩造
系爭契約,應於104年6月3日終止,亦足認定。
③、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其
性質應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其標準自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24日到108年12月23日
之違約金135240元,然,本院斟酌本件兩造締約經過,被告
使用期間長短,兩造於契約期間之保養、被告前開使用叫修
之經過,紙張消費,機台使用,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暨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情,認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部分,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2415元為當。
⑵、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15元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6
7元(租金及計張費10252元,違約金2415元),及自
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