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76號
原 告 日電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世一
被 告 施龍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分別就被告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0000號),及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
000號)簽定承租意向書(下合稱
系爭承租意向書),系爭
承租意向書約定被告同意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由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
上開2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待台電公司
核准裝設容量後簽訂正式
租賃契約,租賃年限為20年,租金
計算方式為售電價格的百分之5。原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已
向台電公司申請,並獲核准裝設,
嗣迭經通知被告簽訂正式
租賃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斗六西平路郵局792
及793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拒絕
簽立正式租賃契約,故租約業經合法解除。
爰依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完成
本件申請行政工作所花費時間
之代價,共新臺幣(下同)190,909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09元,及自
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因原告告知為先送台電公司審核,要先簽訂
系爭承租意向書,待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再簽租約,後來因為
系爭建物內儲存稻穀,若有漏水將損害稻穀,伊要求正式租
約要約定損害賠償金額,
惟兩造就造成損害時的賠償金額意
見不一致,而且原告承租範圍很攏統,屋頂電線如何設置均
未談論,故才未簽訂正式租約。況根據台電公司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申設流程圖所示,原告應先向伊確定使用之面積及容
量後簽訂合約,始能向台電公司申請,原告之申請流程違反
規定。另伊有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查詢,此類申請案不需任
何費用,只需送申請書就可以備案,原告請求之損害無憑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
心證: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承租意向書,被告同
意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台電公司申
請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待台電公司核准裝設容量後簽訂
正式租賃合約,租賃年限為20年,租金計算方式為售電價格
的百分之5;原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已向台電公司申請,並
獲核准備查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承租意向書、台電公司新
營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㈡按契約有
本約及預約之別。預約也是一種
債權契約,係以訂
立本約為其債務內容,關於預約,
民法未設規定,基於
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可有效約定,對任何債權契約都可以訂
立預約,由預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一般契約法則規
定斷之。又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間所以不逕訂立
本約,或因
法律上,或因事實上事由,在未
臻成熟階段,先
成立預約,使
相對人受其
拘束,確保本約之訂立。是當事人
締結的預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守。又預約既為可與
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
,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
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號、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依系爭承租意向書
所載,兩
造對於租賃標的、租金及租賃
期間等雖先為擬定約明,然涉
及租金付款方法、稅金負擔及違約責任等關於租賃之其他事
項則付之闕如,參以兩造特別約定待台電公司核准裝設容量
後簽訂正式租賃合約,顯然兩造係以上開約定為租賃本約張
本,核系爭承租意向書之性質應為租賃本約之預約,即兩造
間尚不能認為已成立租賃之本約,先予敘明。
㈢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乃民法第216條明定。
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有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
言。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經核算其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因為完成本件申請
行政工作所花費之時間,受有190,909元元之損害,既經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工程進度報價
單、薪資證明文件等件為證,然原告係以向台電公司申請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為業,申請
本案期間尚有其
他案件(見本院
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以其員工工作日數計
算損害,已有疑義,況原告所提工程進度報價單係原告單方
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已難證明為真實,而原
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係基於兩者間所存在之
僱傭契約而為原
告服勞務並受有
報酬,是原告給付工程師及助理報酬本應為
原告之義務,不因被告未簽訂租賃本約而
免除,故亦
難認原
告員工之薪資為原告所受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0,909元損害賠償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