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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5 年度營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76號 原   告 日電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一 被   告 施龍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分別就被告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0000號),及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 000號)簽定承租意向書(下合稱系爭承租意向書),系爭 承租意向書約定被告同意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由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上開2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待台電公司 核准裝設容量後簽訂正式租賃契約,租賃年限為20年,租金 計算方式為售電價格的百分之5。原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已 向台電公司申請,並獲核准裝設,嗣迭經通知被告簽訂正式 租賃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斗六西平路郵局792 及7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拒絕 簽立正式租賃契約,故租約業經合法解除。爰依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完成本件申請行政工作所花費時間 之代價,共新臺幣(下同)190,909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09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因原告告知為先送台電公司審核,要先簽訂 系爭承租意向書,待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再簽租約,後來因為 系爭建物內儲存稻穀,若有漏水將損害稻穀,伊要求正式租 約要約定損害賠償金額,惟兩造就造成損害時的賠償金額意 見不一致,而且原告承租範圍很攏統,屋頂電線如何設置均 未談論,故才未簽訂正式租約。況根據台電公司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申設流程圖所示,原告應先向伊確定使用之面積及容 量後簽訂合約,始能向台電公司申請,原告之申請流程違反 規定。另伊有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查詢,此類申請案不需任 何費用,只需送申請書就可以備案,原告請求之損害無憑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承租意向書,被告同 意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台電公司申 請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待台電公司核准裝設容量後簽訂 正式租賃合約,租賃年限為20年,租金計算方式為售電價格 的百分之5;原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已向台電公司申請,並 獲核准備查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承租意向書、台電公司新 營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契約有本約及預約之別。預約也是一種債權契約,係以訂 立本約為其債務內容,關於預約,民法未設規定,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可有效約定,對任何債權契約都可以訂 立預約,由預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一般契約法則規 定斷之。又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間所以不逕訂立 本約,或因法律上,或因事實上事由,在未臻成熟階段,先 成立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確保本約之訂立。是當事人 締結的預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守。又預約既為可與 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號、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系爭承租意向書所載,兩 造對於租賃標的、租金及租賃期間等雖先為擬定約明,然涉 及租金付款方法、稅金負擔及違約責任等關於租賃之其他事 項則付之闕如,參以兩造特別約定待台電公司核准裝設容量 後簽訂正式租賃合約,顯然兩造係以上開約定為租賃本約張 本,核系爭承租意向書之性質應為租賃本約之預約,即兩造 間尚不能認為已成立租賃之本約,先予敘明。 ㈢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乃民法第216條明定。 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有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 言。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經核算其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因為完成本件申請 行政工作所花費之時間,受有190,909元元之損害,既經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工程進度報價 單、薪資證明文件等件為證,然原告係以向台電公司申請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為業,申請本案期間尚有其他案件(見本院 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以其員工工作日數計 算損害,已有疑義,況原告所提工程進度報價單係原告單方 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已難證明為真實,而原 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係基於兩者間所存在之僱傭契約而為原 告服勞務並受有報酬,是原告給付工程師及助理報酬本應為 原告之義務,不因被告未簽訂租賃本約而免除,故亦難認原 告員工之薪資為原告所受損害。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0,909元損害賠償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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