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明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夢川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湯全儀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05年10月份至106年6月份的薪
資
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10
6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對原告200,020元薪資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41408號
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核原告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等
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營建專業公司,因公司業務需求需常常僱用臨時工,
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李文志之鄰居,透過李文志介紹自
104年5月20日起開始在原告公司工地擔任臨時工,主要負責
道路巡查、鋸樹工作、割草、收拾垃圾等工作。嗣被告於10
4年8月14日工作時不慎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被告腳部受傷,
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將被告送醫治療,對被告療養
期間,並持續先行給付被告職災工資補償。
㈡原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被告傷勢已經大好,不但
無庸依賴拐
杖可自由行走,甚至可以下田彎腰從事農作,且無需他人協
助上下車輛並自行駕駛廂型車往來各地。原告知悉上情後,
即多次以電話連繫被告表示將為其安排如警衛、接聽電話等
輕鬆工作,並要求被告繼續返回公司工作,
詎被告置之不理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嗣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二日內返回公司繼續工作,然被告卻回函表示
尚在繼續醫療中尚未痊癒而不願返回工作崗位。原告
復於同
年月28日再次發函被告表示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內復工,已構
成曠職,原告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詎被告卻表示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效
云云。
㈢被告於106年4月17日發函催告復工後,本應依原告指示於函
到日106年4月18日後之二日內即同年月20日前到職提供勞務
,然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回到工作崗位,至106年4月23日,業
已達曠職3日。又原告本計劃因應被告傷勢將工作內容調整
為警衛、接聽電話後,並不影響被告所受職業傷害之後續醫
療,被告經原告催告後,
迄至106年4月23日仍未返回公司復
工,已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
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106年4月24日業已終止。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而不存在,
惟被告仍持臺南市政
府105年3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本院
聲請105年度勞執
字第16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持該裁定聲請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14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
查封原告銀行帳戶及對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債權。被告因
上揭執行程
序業已領取原告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之存款63,980元,並發債權憑證結案。
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㈤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200,020元薪資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41408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遭同為原告公司
受僱人李文全駕駛機械輾壓,導致受有右側第2、3、4蹠骨
開放性骨折、右足壓砸傷合併骨折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
原告公司亦於105年3月29日調解時
自認此為職業災害。雖原
告於106年4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回公司上班,然
被告業於106年4月24日函覆原告,被告因前開職業傷害,尚
需修養,被告並無原告公司
所稱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之情事
。詎原告竟於106年4月28日逕寄出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關
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勞工在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
乃為特別保護受到職業災害之勞工所
作之
強制規定。是原告自不得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擅自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仍然繼續
存在。
㈡原告主張欲將被告工作內容調整為警衛、接聽電話等云云,
惟被告並無收到任何電話或其他通知相關情事,更甚者原告
所主張106年4月17日通知被告上班與106年4月28日終止僱傭
關係之存證信函等,均未提及此事,益見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原告主張發現被告傷勢好轉,可以自行行走、下田彎腰從
事農作及駕駛車輛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過於模糊,無
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且
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彎腰
下田工作
等情事。
退步言之,駕駛車輛與醫囑所謂之休養,
二者間並無衝突,原告之主張並
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自105年10月起迄今之
薪資債權亦繼續存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主要
業務範圍為道路巡查、鋸樹工作、割草、收拾垃圾等工作;
及被告於104年8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受有右側第2、3、
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壓砸傷合併骨折癒合不良及感染等
傷害;原告於被告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先行給付被告職災工
資補償;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執
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
00000號執行後,由被告領取原告於台新銀行之存款63,980
元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等節,
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41408號
執行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
為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傷勢已好可自由行走並駕駛廂型車往來各地,
亦可下田彎腰從事農作,及原告多次以電話連繫被告表示將
為其安排如警衛、接聽電話等輕鬆之工作,並要求被告繼續
返回公司工作等節,既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
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照片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本院審
酌上揭資料後,認原告雖曾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回工作崗位,然該存證信函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復職
後,將如何變更工作場所或更換業務範圍之
適當措施,本院
已
難認原告已確實告知被告欲變更其業務範圍。
⒉另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伊尚在醫療中,並
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被告所患右側第2、3、4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醫師
囑言「104年8月26日至106年4月22日,共門診20次。病患因
上傷勢仍未痊癒,目前尚需休養」等語,
堪認被告因上揭職
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截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時仍有繼
續療養之必要,實
難謂被告有任何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職之
情事。
⒊原告既就被告已足認勝任工作而無故曠職乙事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其所提之本件訴訟,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