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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6 年度營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明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夢川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湯全儀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05年10月份至106年6月份的薪 資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 6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對原告200,020元薪資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41408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等 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營建專業公司,因公司業務需求需常常僱用臨時工, 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李文志之鄰居,透過李文志介紹自 104年5月20日起開始在原告公司工地擔任臨時工,主要負責 道路巡查、鋸樹工作、割草、收拾垃圾等工作。嗣被告於10 4年8月14日工作時不慎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被告腳部受傷, 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將被告送醫治療,對被告療養 期間,並持續先行給付被告職災工資補償。 ㈡原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被告傷勢已經大好,不但無庸依賴拐 杖可自由行走,甚至可以下田彎腰從事農作,且無需他人協 助上下車輛並自行駕駛廂型車往來各地。原告知悉上情後, 即多次以電話連繫被告表示將為其安排如警衛、接聽電話等 輕鬆工作,並要求被告繼續返回公司工作,詎被告置之不理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嗣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二日內返回公司繼續工作,然被告卻回函表示 尚在繼續醫療中尚未痊癒而不願返回工作崗位。原告復於同 年月28日再次發函被告表示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內復工,已構 成曠職,原告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詎被告卻表示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云云。 ㈢被告於106年4月17日發函催告復工後,本應依原告指示於函 到日106年4月18日後之二日內即同年月20日前到職提供勞務 ,然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回到工作崗位,至106年4月23日,業 已達曠職3日。又原告本計劃因應被告傷勢將工作內容調整 為警衛、接聽電話後,並不影響被告所受職業傷害之後續醫 療,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至106年4月23日仍未返回公司復 工,已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106年4月24日業已終止。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仍持臺南市政 府105年3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勞執 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持該裁定聲請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14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銀行帳戶及對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債權。被告因上揭執行程 序業已領取原告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之存款63,980元,並發債權憑證結案。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200,020元薪資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41408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遭同為原告公司 受僱人李文全駕駛機械輾壓,導致受有右側第2、3、4蹠骨 開放性骨折、右足壓砸傷合併骨折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 原告公司亦於105年3月29日調解時自認此為職業災害。雖原 告於106年4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回公司上班,然 被告業於106年4月24日函覆原告,被告因前開職業傷害,尚 需修養,被告並無原告公司所稱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之情事 。詎原告竟於106年4月28日逕寄出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關 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勞工在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乃為特別保護受到職業災害之勞工所 作之強制規定。是原告自不得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擅自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仍然繼續 存在。 ㈡原告主張欲將被告工作內容調整為警衛、接聽電話等云云, 惟被告並無收到任何電話或其他通知相關情事,更甚者原告 所主張106年4月17日通知被告上班與106年4月28日終止僱傭 關係之存證信函等,均未提及此事,益見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原告主張發現被告傷勢好轉,可以自行行走、下田彎腰從 事農作及駕駛車輛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過於模糊,無 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且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彎腰 下田工作等情事。退步言之,駕駛車輛與醫囑所謂之休養, 二者間並無衝突,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自105年10月起迄今之 薪資債權亦繼續存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主要 業務範圍為道路巡查、鋸樹工作、割草、收拾垃圾等工作; 及被告於104年8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受有右側第2、3、 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壓砸傷合併骨折癒合不良及感染等 傷害;原告於被告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先行給付被告職災工 資補償;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執 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 00000號執行後,由被告領取原告於台新銀行之存款63,980 元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等節,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41408號執行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 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傷勢已好可自由行走並駕駛廂型車往來各地, 亦可下田彎腰從事農作,及原告多次以電話連繫被告表示將 為其安排如警衛、接聽電話等輕鬆之工作,並要求被告繼續 返回公司工作等節,既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 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照片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本院審 酌上揭資料後,認原告雖曾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回工作崗位,然該存證信函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復職 後,將如何變更工作場所或更換業務範圍之適當措施,本院 已難認原告已確實告知被告欲變更其業務範圍。 ⒉另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伊尚在醫療中,並 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被告所患右側第2、3、4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醫師 囑言「104年8月26日至106年4月22日,共門診20次。病患因 上傷勢仍未痊癒,目前尚需休養」等語,堪認被告因上揭職 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截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時仍有繼 續療養之必要,實難謂被告有任何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職之 情事。 ⒊原告既就被告已足認勝任工作而無故曠職乙事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其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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