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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6 年度營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失業給付損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余承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損失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課繪圖 員乙職,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突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 ,並於104年5月4日申報勞工保險退保。原告認被告解僱不 合法,遂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下稱前案),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與原告 協議撤回上訴而確定,是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至105年8月 2日被告資遣原告為止。雙方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補繳自104年4月起 至資遣原告之105年7月止之相關勞健保費用。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3項前段均為強制性規定,被告依法於僱傭期間內應為 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使該段期間原告勞保身分及年資不中斷 。又被告當初非法解雇原告並迅即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事後未能履行補繳勞健保費用以恢復原告勞健保身分及年 資,復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於遭被告資遣(非自 願性離職)後,105年9月19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理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時,因被告於104年5月4日申報勞工保 險退保,之後亦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獲得失 業給付與職業訓練津貼等金額,因而造成原告損失。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將原告退保,致原告不具勞保身分,與原告是否有完成 職業訓練是二件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這樣 的損失應由雇主負責。 ⒉雙方雖簽訂系爭協議書,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補繳一定期間內勞健保費用,使原告恢復勞保身分,惟被 告無法補繳,造成原告實際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 ㈣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⒈原告係52年次出生,於被告退保時已年滿45歲,並有扶養一 未成年子女即參女余欣薏(00年0月0日生)之情事,且原告 於非自願離職前之實際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 ,該級距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失業給付損失219,24 0元【計算式:34,800元(60% +1 0%)9個月=219,240 元】。 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146,160元【計算式:34,80 0元(60% +10%)6個月=146,160元】。 ⒊依就業保險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於105年9月19日辦理求職 登記,故請求上揭金額自105年10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00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雙方於105年8月2日達成和解後,被告公司職員即不斷要求 勞保局應依本院確定判決撤銷於104年5月4日申報原告之退 保,回復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之勞保身份 ,並讓被告補繳該期間保費,遭勞保局拒絕後,被告曾正式 發函予勞保局,惟勞保局仍於105年12月14日函覆不予同意 。被告遂向勞動部提出訴願,主張法院既已判決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非不能由被告申請註銷退保,何況勞工退休金及健 保均可申請補提撥繳,為何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卻不能補繳 ?惟仍經勞動部於106年3月22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㈡兩造於105年8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補償原告自104 年4月至105年7月,共計16個月之薪資損失544,000元,各月 份利息5%損失共計17,000元,以及104年特休、資遣費、預 告工資、105年特休假、法院裁判費等,分別為9,064元、87 ,833元、34,000元、15,862元、20,696元,故於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載明,原告接收被告之資遣,並同意捨棄對被告基於 僱傭關係之民事上請求,則原告依法不得再請求失業給付及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損失。被告既已填補原告於105年8月2 日接受資遣前所受之薪資損失及資遣費等,殊不能以資遣後 消極不去工作,又未接受職業訓練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 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課繪 圖員乙職,於104年4月20日突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非法解僱 ,並於104年5月4日遭被告申報勞工保險退保;原告前向本 院提起前案訴訟,並經判決原告勝訴,嗣兩造協議撤回上訴 而判決確定;兩造就勞資爭議於105年8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補繳自104年4月起至105 年7月止之相關勞健保費用;另原告為52年次出生,於被告 退保時已年滿45歲,並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即參女余欣薏(00 年0月0日生);被告於非自願離職前之實際平均工資為34,0 00元,該級距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諸節,業據其提出前案 判決、系爭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戶口名簿、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資料 影本為證,且上揭諸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另自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應履行補繳 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相關勞健保費用事宜,然 因被告無法履行前揭條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條例之失業給付損失219,240元 ,是否有理由? ⒈ 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之發放,應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 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 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4年4月20 日非法資遣解僱原告,並於104年5月4日申報勞工保險退保 ,兩造間就被告解僱合法與否乙事業經前案判決僱傭關係存 在,並就勞資爭議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應堪認定。而原告於離 職退保時已年滿45歲,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離職前之實際 平均工資為34,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 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又原告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 付之要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 四點之約定向勞健保局補繳原告及其眷屬自104年4月至105 年7月止之相關勞健保費用,致原告無法恢復勞健保身分及 年資,復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 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等情,據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10月31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茲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勞保局拒絕被告補繳原告及其 眷屬自104年4月至105年7月止之相關勞健保費用,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不得再基於僱傭關係為本件主張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 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被告既無法依約履行補繳 義務,而原告因此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被告自不 得再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而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否則有失公平。是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第19條之1、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 損失219,240元【計算式:34,800元(60% +10%)9個月 =219,240元】。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46,160元,是否有 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 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 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19 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有報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但只有參 加五天,即因父親生病未再繼續參加,沒有完成整個職訓過 程(詳見本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雖有 報名參加職業訓練,然並未實際完成參與職訓,自與就業保 險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損失,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219,240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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