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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6 年度營小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81號 原   告 禾欣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雄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雇主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 於106年3月23日向原告提出終止代為承辦家庭看護工相關業 務之請求,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第1項第2款,即兩造 間契約期限自105年6月27日起算3年至108年6月26日止,是 被告提前解約,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業於105年7月14日完成外國人之委任招募聘僱許可 ,並領有勞動部核發之許可證明,實無支付違約金之必要。 再者,兩造於106年1月19日均同意為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 之主張,實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顯有擅自更改勞動部制式契約 ,違反民法第24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故本 件違約金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5年6月27日與被告訂定系爭「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爭執(見106年6月28日筆錄),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等情 ,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稱原告已完成委任招募,則系爭契約應已完成。觀系 爭契約係以「就甲方(本件被告)委任乙方(本件原告)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 項」為約定,又觀系爭契約第一條「本契約期間105年6月27 日至外勞轉出或離境日。」、第二條第六項「乙方協助甲方 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是堪認雙 方約定之系爭契約為一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外籍勞工聘僱事務 之契約,且委任範圍自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時起,聘僱期間之 管理或遞補,最終至外籍勞工之離開等,故系爭契約之契約 目的應僅單純一次性招募外籍勞工即完成,是被告抗辯外 籍勞工已招募,則系爭契約即已完成乙節,要非有據。 2、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顯有擅自更改勞動 部制式契約,違反民法第24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 規定云云惟查,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勞動部制式 契約範本僅供參考,非必以之為限。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契 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等語, 然消費者保護法用對象為消費者,兩造系爭契約為委任性 質,非屬消費關係。另綜覽系爭契約所有條文,系爭契約第 七條係被告違反契約之效果及賠償責任依據,是系爭契約就 雙方權利義務已衡平兼顧。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惟未敘明違反何款以及違反之具體內容,故被告上 開辯解均難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稱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並委任原告之員工鄭郁蓁辦理,故被告無違約等情 。查,被告雖提出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為憑,然依該終止委 任契約切結書之終止內容係「轉換仲介」,又被告未提出其 轉換仲介係有可歸屬原告之證據,而致原告亦同意終止之舉 。因之,實難認系爭契約為兩造均同意終止,而排除系爭契 約第七條之發生。 ㈣、綜上所陳,基於委任契約以相互信用關係為基礎之特性,當 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固得終止系爭契約,惟無 可歸責於原告或雙方同意終止之情況下,被告自應向原告賠 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2款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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