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81號
原 告 禾欣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敏雄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雇主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
於106年3月23日向原告提出終止代為承辦家庭看護工相關業
務之請求,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第1項第2款,即
兩造
間契約期限自105年6月27日起算3年至108年6月26日止,是
被告提前解約,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等語。
㈡、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業於105年7月14日完成外國人之委任招募聘僱許可
,並領有勞動部核發之許
可證明,實無支付違約金之必要。
再者,兩造於106年1月19日均同意為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
之主張,實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原告
顯有擅自更改勞動部制式契約
,違反
民法第247-1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故
本
件違約金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5年6月27日與被告訂定系爭「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一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
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爭執(見106年6月28日筆錄),自
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
等情
,然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稱原告已完成委任招募,則系爭契約應已完成。
惟觀系
爭契約係以「就甲方(本件被告)委任乙方(本件原告)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
項」為約定,又觀系爭契約第一條「本契約
期間105年6月27
日至外勞轉出或離境日。」、第二條第六項「乙方協助甲方
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是
堪認雙
方約定之系爭契約為一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外籍勞工聘僱事務
之契約,且委任範圍自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時起,聘僱期間之
管理或遞補,最終至外籍勞工之離開等,故系爭契約之契約
目的應
非僅單純一次性招募外籍勞工即完成,是被告抗辯外
籍勞工已招募,則系爭契約即已完成乙節,
要非有據。
2、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顯有擅自更改勞動
部制式契約,違反民法第247-1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
規定
云云。
惟查,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勞動部制式
契約範本僅供參考,非必以之為限。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契
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等語,
然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對象為消費者,兩造系爭契約為委任性
質,非屬消費關係。另綜覽系爭契約所有條文,系爭契約第
七條係被告違反契約之效果及賠償責任依據,是系爭契約就
雙方權利義務已衡平兼顧。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惟未敘明違反何款以及違反之具體內容,故被告
上
開辯解均難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被告稱兩造間已
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並委任原告之員工鄭郁蓁辦理,故被告無違約等情
。查,被告雖提出終止
委任契約切結書為憑,然依該終止委
任契約
切結書之終止內容係「轉換仲介」,又被告未提出其
轉換仲介係有可歸屬原告之證據,而致原告亦同意終止之舉
。因之,實
難認系爭契約為兩造均同意終止,而排除系爭契
約第七條之發生。
㈣、綜上所陳,基於委任契約以相互信用關係為基礎之特性,當
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固得終止系爭契約,惟無
可歸責於原告或雙方同意終止之情況下,被告自應向原告賠
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2款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