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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6 年度營小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03號 原   告 瀚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曾至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曾任職於原告處,其業務侵占新臺幣( 下同)5670元,有本院民國(下同)106年易字第703號判決 可稽,另被告除有105年10月之薪資23921元未領取(即薪資 24427元-勞保506元)外,尚積欠原告借款16000元(即105 年7月17日借款40400元-已歸還24400元)、26000元(即10 5年9月13日借款30000元-已歸還4000元)未償還,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79元(計算式:業務侵占5670元+借款160 00元+借款26000元-應領薪資23921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234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應係106年,原告為誤繕)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易 字第703號判決暨附表、被告105年10月薪資單各一份(均為 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49元,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息利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利率即依法定利率為計算,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是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之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49元,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749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 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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