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03號
原 告 瀚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曾至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曾任職於原告處,其業務
侵占新臺幣(
下同)5670元,有本院民國(下同)106年易字第703號判決
可稽,另被告除有105年10月之薪資23921元未領取(即薪資
24427元-勞保506元)外,尚積欠原告借款16000元(即105
年7月17日借款40400元-已歸還24400元)、26000元(即10
5年9月13日借款30000元-已歸還4000元)未償還,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79元(計算式:業務侵占5670元+借款160
00元+借款26000元-應領薪資23921元)等語。
並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23479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
(應係106年,原告為誤繕)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易
字第703號判決
暨附表、被告105年10月薪資單各一份(均為
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49元,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息利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利率即依法定利率為計算,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是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之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49元,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侵權行為及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749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
前揭規
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