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黃健勳
被 告 沈柏均
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鄭元隆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程興業公司)經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真多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12
月23日14時45分許,由訴外人林權榮駕駛行經臺南市○○區
○道○號307公里處南向車道時,遭被告沈柏均駕駛被告全
程興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駕駛自
用大貨車左後輪胎彈起石頭砸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沈柏均既因在使用該自用大貨車中加損
害致系爭車輛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全程興業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後,合理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54元,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向被告代位
求償。
㈡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全程興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沈柏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查核
無訛,復為被告沈柏均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沈柏均在使用該自用大貨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
輛受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全程興業公司為被告沈柏均之
僱用人,應連帶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等節,堪予採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854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
分1,800元、零件部分26,05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在卷
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
之二,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
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
,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
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至104年12月23日發生
本件車禍時,使用約9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
費用應為22,7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6,054÷(5+1)≒4,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054-4,342)×1/5×(0+9/12)≒3,25
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
54-3,257=22,797】,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800元,總計為
24,59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
等情,認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