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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6 年度營簡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蘇宏哲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 定意旨參照)。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提出員工在職承諾書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兩造均 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 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 依據及事實,應由被告私法人其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而 本件被告其主營業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6,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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