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營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蘇宏哲
訴訟
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被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
定意旨
參照)。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提出員工在職承諾書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兩造均
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
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
依據及事實,應由被告私法人其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而
本件被告其主營業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6,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