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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6 年度營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武 訴訟代理人 蘇寶龍 被   告 楊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0日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原告依約交貨至被告指定之臺南市佳里區○○○區○○○ 路等地,均經被告收受無誤,有出貨簽收收單為據,惟被告 嗣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被告於臺南地檢署詢問時亦坦承不 諱(105年調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2月份出料對 帳統計單、12月份出料對帳明細單、出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 被告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有自認(見該 署105年調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行),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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