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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6 年度營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百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偉宏 被   告 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鵬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多年配合的生意往來對象,而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 日承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東興九街12巷27 號兩間房屋之客廳玄關大門、浴室門、房間門、硫化銅門等 門窗工程,兩造間並成立門框之買賣契約及施工業務之承攬 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間曾打電話向被告 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沈隆吉叫貨,於電話中亦告知原告多年前 有一庫存貨,故請沈隆吉要少叫一檀木門框,然貨到系爭東 興九街12巷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仍然多出一檀木 門框,原告遂去電告知沈隆吉此事。沈隆吉告知該門框尺 寸是原告獨有,故無法辦理退貨,然原告所使用的均為一般 尺寸門框,被告亦係以一般尺寸出貨。 ㈡事發後,原告及父親即訴外人顏文鎮均有去電被告公司負責 人顏慶鵬,然顏慶鵬未接電話,亦未獲回應。原告及父親 顏文鎮又再次去電顏慶鵬之父親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顏強告 知此事,顏強遂派人來回收多出的木門框,本人原以為此事 落幕。沈隆吉於105年8月請完款後,即當下告知原告雙方 生意合作至此。原告因與訴外人郭耿豪於104年11月28日簽 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並已向郭氏夫妻介紹系爭房屋之玄關大 門、浴室門、房間門、硫化銅門等樣式,然被告已將門框施 工完畢,尚未裝設門片,致原告無法向郭氏夫妻交待。被告 亦轉投資建設公司並銷售預售屋,應明白失信於顧客將嚴重 破壞公司商譽,又門框與門片之顏色均為每一家公司之獨家 配方,倘由兩家不同公司施作,將造成色差之產品瑕疵。 ㈢原告於起訴書所指「顏強派人來回收下門框,本人原以此事 已落幕」,其意並系爭契約已經合意解除,真意僅指關於 被告溢送一組木門框之爭議已然解決,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未 有合意解除之情事。原告因被告上揭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 告自行吸收與郭耿豪間之工程追加款新臺幣(下同)45,900 元;另原告公司因此受有商譽損害440,000元;又原告需重 新找廠商,致玄關門及硫化銅門產生價差10,600元之損害, 上揭損害均需由被告負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前於105年7月5日向被告訂製門框等產品10組,經被告 應允後即開始施作。待至同年7月12日,被告將標的物送至 原告指定之處時,卻遭原告表示數量不符而拒絕接受,致兩 造有爭執。原告訂作之門框均係照其要求而製作,無法再出 賣予其他顧客,且當時原告訂製之估價單上,亦載明該部分 之門框10組,原告不願付款,被告只得繼續與原告協調。嗣 經兩造洽談後,合意解除契約,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載「…顏 強派人來回收木門框,本人原以為此事落幕」等語,可證兩 造實際上已達成被告收回訂製之物品,原告不予付款,將契 約解除之結論。原告於105年7日訂製門框,並於兩造洽談後 將門框取回,此後8個月原告均未對於被告有任何主張,足 認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乙事甚明。倘原告認兩造契約仍存在, 何以於106年2月方對被告主張其並未履行給付義務,顯然與 常理不符。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工程追加帳款45,9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主張 該等損害之原因係因門片與門板顏色不同,故而給付訴外人 郭耿豪該等金額。然據原告提出之收據,並未註明該45,900 元之金額為何?且該金額後僅加註涵「加電費」三字,難以 認定該金額係因原告主張顏色不同之損害。再者,縱有該部 分之損害,亦為原告早已認知之事項,不應由被告負擔。況 原告與被告就郭耿豪房屋門框之契約價金僅為1萬餘元,原 告主張門板顏色不同部分,其損害居然遠超過商品之全部價 值約4倍,顯不合常理。另原告主張以其資本額之百分之8加 以計算請求商譽損失,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另行購門板之費用價差,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僅限原告當時因締約已付出之 成本及預期可得之利潤。本案契約締結時,原告並無付出締 約之支出成本,而原告亦未有將該等門片轉賣之價差利潤, 故難認原告有何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兩造有合作關係, 故於價格上對於原告打折優惠較為便宜,然被告售價便宜並 非代表原告得以此主張其得以市價之價差向被告主張受有損 害。又原告與房屋業主係於104年11月28日簽訂預售屋買賣 契約,於105年7月方向被告購買門板,足見其向被告購買門 板前,尚未確認其得於該次建設工程中獲得多少利潤,更難 認此部分價差為其所受之損失。 ㈣原告主張前於106年2月致電於訴外人顏強,縱認原告致電乙 事為真,然當時兩造僅相談58秒,在短短不到一分鐘之時間 內,原告如何使年紀甚大之顏強立時回憶8個月之前之訂購 案件?且顏強未同意繼續進行契約。再者,顏強並非被告之 負責人或對外進行業務接洽之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契約仍 存在。 ㈤原告一再主張其建築之房屋價金高達842萬元,為鉅額買賣 等語,然系爭房屋之價金包含土地及房屋建物本體,房屋本 體中重要之物除鋼筋、水泥等結構體,尚有防水、地板、磁 磚等物品。然原告均未論及該房屋之造價比例,避開鋼筋、 工人工資等高額成本,一再主張門框材質會影響842萬元房 屋之價值甚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又原告無法證明是 否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即有約定門框顏色等規定,僅以 嗣後未載明為何給付金錢之收據據以主張係顏色瑕疵而需賠 償,足認原告主張並非真實。且兩造早已解除契約,原告卻 時隔半年後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屋客廳玄關大 門、浴室門、房間門、硫化銅門等門窗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及其父曾去電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顏強告知檀木門框數量 溢出乙組之事,顏強亦派人回收該溢出之檀木門框;原告與 訴外人郭耿豪於104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屋訂立預售屋買賣 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通話紀 錄等資料影本為證,且上揭諸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此 部分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 於回收溢出之檀木門框後仍應繼續履行其債務,惟因被告債 務不履行致其受有上揭所述之損害云云,經被告抗辯稱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已無履行債務之必要等語。本 院認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將原告所訂製之門框送至指定處所 時,原告即知多出門框數量之事,經被告公司派員收回該門 框後,原告長達7個月之期間未再催告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契 約之義務,直至106年2月13日才以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依一般常理判斷,倘 原告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被告派員取回多出 之門框後繼續追究後續賠償責任事宜,然原告於此期間不聞 不問,直至事發7個月後才突然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繼續履 行契約,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是原告稱兩造未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實難採信,應認兩造時已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而被告自屬不可歸責而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糾紛致受有已繳工程追加款45,900元 、資本額500萬元百分之8即44萬元的商譽損失,及玄關門、 硫化銅門因此產生之價差10,600元之損害,然兩造既已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上是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受有上揭損害,故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500元 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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