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呂煌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誠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進行「鹽水區公所廣場改善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包含在公所廣場興建停車
棚架貳座,關於建造部分係由訴外人鉅園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鉅園公司)
承攬,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35,487
元,而系爭工程關於設計及監造工作則發包委由被告負責設
計、監造,
兩造並簽立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報酬為68,041元。鉅園公司並依被告設計之圖說施作
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5日竣工及驗收完成。
㈡
詎由被告設計、監造,訴外人鉅園公司建造之系爭工程中之
其中一座停車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竟於105年9月下旬梅姬
颱風來襲時,因不耐吹拂而遭致崩塌,連接地板之支撐柱遭
連根拔起,系爭棚架之壓克力遮陽頂板、支撐柱、不銹鋼管
、螺絲零件等均散落滿地,現場情況狼狽不
堪。被告雖辯稱
係
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絕
非其設計不良
云云,
惟經原告委
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協同兩造到場
履勘並針對系爭棚架倒
塌原因乙節鑑定,在審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棚架結構計算書
後,確認係被告設計圖說上之構件尺寸不合理,被告之結構
設計有欠周詳,亦即系爭棚架崩塌
乃被告設計錯誤所致,故
被告應對系爭棚架之崩榻負過失責任,顯屬可歸責。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訴外人鉅園公司
斯時係秏
資337,932元建造現已崩塌之系爭棚架,是原告因被告之設
計錯誤,至少受有建造費用337,932元之損害,但因系爭契
約條款有約定賠償金額以系爭契約價金68,041元之兩倍為限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僅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為136,082元(
68,041元×2倍=136,082元)。
㈣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系爭契約性質為
民法第528條以下之委任關係,又被告有受
領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24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是被告若辯稱系爭棚架並無設計不良之情事,自應就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2.另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南土技字第1459號鑑定報
告書觀之,鑑定結論已明確指摘系爭棚架倒塌原因即為柱桿
件不符設計之需求、構件尺寸理應較竣工圖為大、原結構設
計考慮有欠周詳等語,被告若主張伊無設計不良之情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係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有工程設計之經驗及能力,本應
提供一個安全穩固之設計供營造廠按圖施作,此專業領域絕
非原告所能置喙或干涉。被告另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之約定,似欲主張系爭棚架的設計依實際作業需
求係由原告決定,致伊無權決定設計內容云云。惟細繹該契
約條文,應係指原告針對棚架的使用目的、容納範圍等有權
決定,但被告仍應提供一安全穩固之設計,承前所述,伊乃
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有工程設計之經驗能力,否則何須委請
伊設計?該解釋顯不合理。
4.
本件因被告規劃設計錯誤造成崩塌之停車棚架,建造費用為
337,932元,此為原告所受最基本之損害額,惟囿於雙方簽
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賠償金額之上限,致原告至多僅能請求
賠償136,082元,對被告而言已屬有利。
5.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履約事項不符契約規範,核原告起訴
之
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準此,僅
需被告有「規劃設計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足當之,自
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無涉。
6.被告稱鑑定報告係以「結構物」計算抗風強度,鑑定之立論
基礎有誤云云。惟被告依何憑據認定鑑定報告係以「結構物
」計算抗風強度?又何以本件系爭棚架若以結構物標準計算
抗風強度即有違誤?被告未進一步提出文獻或法規等
佐證,
自難憑採。
7.被告稱伊於受任時,雙方已約定不申請建築製照而採用臨時
結構方式設計,不做固定式而係採用可拆卸之PC塑膠板材料
,避免成為違章物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具有專業之
設計規劃知識與能力,又領有
受任人之報酬,自應提供一安
全穩固之設計,此與伊究竟採用何種材質無關,亦與伊受領
之報酬究否可支應另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無涉。
㈤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兩造就工程工
項之位置、審查作業、工程設計均由甲方(即原告)決定辦
理。被告依原告要求不申請雜項執照(系爭棚架上覆PC板,
非屬固定式結構物),並依原告要求之工程數量及預算辦理
履約設計,並提送原告審查通過及發包施作,被告已完成契
約責任。原告若有爭執履約事項不符契約規範,則應就不符
契約何項規範或違反原告指示或決定事項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棚架倒塌原因眾多,不能僅因颱風來襲倒塌即推論係設
計不良所致,又系爭棚架為臨時搭建物
而非屬結構物,原告
未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而委請發業機構以「結構物」來計
算其抗風強度有誤。又系爭工程包含2座停車棚架,梅姬颱
風僅造成其中一造倒榻,可見應與設計抗風強度之結構無關
。再者系爭棚架之位置為原告所決定,則倒塌原因包括坐落
位置、風切等因素,未必與設計有關。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鹽水氣象站所測得之風速及風壓數據
作為柱桿件最大應力比為依據,然其未提出氣象站之全日風
速表為憑,亦未以鹽水區公所所在位置之實際風速風壓為據
,更未納入現場地形地物等因素。其以國家規範耐風設計進
行分析,認定柱桿應力不符實際設計需求、構件尺寸較竣工
圖之尺寸小,結構設計欠周,尚嫌無據。
㈣本件設計之酬金僅為3萬餘元,不可能包含結構設計安全性
之分析或試驗,蓋結構安全之分析,須有專業軟體及專定依
相關規範辦理試驗,非被告之業務事項,須委託專業機構辦
理,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萬元。若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以「臨時構造物」所作之結構分析,符合要求。
㈤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鉅園公司承攬,承攬報酬為1,43
5,487元,而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則發包給被告
負責,兩造業於10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報酬
為68,041元,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1月25日竣工及完成驗收
;系爭棚架於105年9月下旬因梅姬颱風來襲後倒塌諸節,
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等資料為證,且
上揭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棚架因梅姬颱風來襲後倒塌,經台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審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棚架結構計算書後,確認係被
告設計圖說上之構件尺寸不合理,被告之結構設計有欠周詳
,亦即系爭棚架崩塌乃被告設計有錯誤所致,認被告應對系
爭棚架之崩塌負過失責任,顯屬可歸責乙節,業據其提出臺
南市水區公所廣場改善工程-停車場車棚架倒塌原因鑑定報
告書乙份可茲為證。而據該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記載
:「㈠依申請單位提供之竣工圖說(詳附件六-2),以梅姬
颱風襲台
期間,
本案鑑定
標的物無風速測站,以鹽水氣象站
測得最大風速21.9m/s(詳附件六-1)及風壓12.6kg/㎡進行
分析,經分析結果(詳附件四)顯示,柱桿件最大應力比為
1.084(略大於1.0),不符合設計之需求。㈡依申請單位提
供之竣工圖說(詳附件六-2),以中華民國建築物耐風設計
規範及解說(104年1月1日修訂版)規範之風力32.5m/s及風
壓27.7kg/㎡進行分析,經分析結果(詳附件五)顯示,柱
桿件最大應力比為1.81(大於1.0),不符合設計之需求。
㈢經查,原設計風壓採230kg/㎡(詳附件七-4),遠大於規
範規定,構件尺寸理應較竣工圖之尺寸大,方屬合理。㈣
綜
上所述,「鹽水區公所廣場改善工程-停車場車棚架」原結
構設計考慮有欠周詳」等語,顯見系爭棚架之倒塌主因為原
結構設計考慮有欠周詳,不符合設計之需求所致,自應屬
可
歸責於被告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結構物來計算其抗風強度
,鑑定之立論基礎有誤;伊業依原告之要求履約設計,被告
已完成契約責任;本件設計之酬金僅3萬餘元,不可能包含
結構設計安全性之分析或試驗云云,然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憑採。準此,被告就系爭棚架倒塌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
⒊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記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本件被告)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
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本件原告)遭受損害,乙方應
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倍為上限(由甲方於
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契約價金總額2倍計)」等語明確
,被告就系爭棚架之倒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上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36,082元(計
算式:契約價金68,041元×2倍=136,082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6,0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