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6 年度營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千大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勇 受訴訟告知 陳俊聰 人 被   告 陳俊雄       陳俊忠       陳令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俊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如附表二 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對陳俊聰取得本院民國(下同) 103年司執字第65678號債權憑證,屢次催討均執行無效果, 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共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5日 由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然未辦理分割登記而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陳俊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 求裁判將座○○○區○○○段2523-1及2526-1地號土地,其 面積分別652平方公尺及88平方公尺如附地籍圖與謄本部分 ,及同區段284-1及284-2建號兩棟房屋部分分割,每人之持 分均為四分之一。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陳俊聰之債權人,且陳俊聰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債務明細表、建物測量圖、本 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查核無誤,而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 陳俊聰係陳石虎之繼承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 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陳俊聰明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陳俊聰怠於行使,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陳俊聰之債權,代位陳俊 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是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陳俊聰之法律關係,行使分割共有 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 權利範圍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㈤、又按應有部分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均設有抵 押權,抵押權人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設定義務人為陳俊聰 、陳俊雄、陳俊忠、陳令珍),則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不動 產上之抵押權不受本判決分割之影響,併與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 權利範圍 │ ├──┼─────────────────┼─────┤ │ 0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分之1 │ ├──┼─────────────────┼─────┤ │ 0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分之1 │ ├──┼─────────────────┼─────┤ │ 03 │臺南市○○區○○○段○○○○○○號(門 │ 1分之1 │ │ │牌號碼: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15鄰131-│ │ │ │3號房屋) │ │ ├──┼─────────────────┼─────┤ │ 04 │臺南市○○區○○○段○○○○○○號(門 │ 1分之1 │ │ │牌號碼: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15鄰131-│ │ │ │4號房屋) │ │ └──┴─────────────────┴─────┘ 附表二 ┌──┬─────────┬──────┐ │編號│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01 │ 陳俊聰 │ 4分之1 │ ├──┼─────────┼──────┤ │ 02 │ 陳俊雄 │ 4分之1 │ ├──┼─────────┼──────┤ │ 03 │ 陳俊忠 │ 4分之1 │ ├──┼─────────┼──────┤ │ 04 │ 陳令珍 │ 4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