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羿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文和
被 告 蘇柏綜即慶成瓦斯行
訴訟代理人 黃思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
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6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前即台一線308公里600公尺處北向處(下稱
系爭地點),
因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湯
豐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有損壞,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損害。
1、本件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湯
豐宇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復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委員會覆議,而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亦認湯豐宇與被告同
為肇事因素,然,
兩造之筆錄部分內容時與當時發生碰撞之
真實情狀有所出入,且鑑定委員會並未斟酌事發時被告之行
車車距、道路現狀等因素,
實難僅憑兩造之警訊筆錄即作為
認肇事原因之
佐證資料,
是以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應無任何
過失責任。
2、再者,被告行駛到視野看到系爭車輛之範圍內時,仍是繼續
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至距系爭
車輛約45公尺左右才開始緊急剎車,事故現場圖之剎車痕長
達43.7公尺,顯見被告自始即超速行駛。甚者,被告既是駕
駛家用桶裝瓦斯之小貨車,且事發時車上亦載有桶裝瓦斯數
瓶,本就不應超速駕駛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故,系爭事故
因被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則被告應負擔全部責
任。
㈡、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為①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②修
復費用124060元(即工資99000元,與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50
60元)。
2、貶損價值120000元。系爭車輛於106年間之正常行情車價均
為390000元,經系爭事故修復後之正常行情價約為270000元
,折價約為120000元,
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價值
貶損120000元。
3、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共5000元。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52560元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則以:願依責賠付,對於事故之覆議鑑定結果並無
意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1、
經查,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圖,可知系爭事故當時,訴外人
湯豐宇係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ARW-8175號車輛由北向南行駛
於臺一線上,被告則駕駛RBM-9055號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於
臺一線內側快車道上,直至原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30
8.6公里處前欲左轉之際,
適被告亦駕車行經
上揭處,兩車
隨即於106年4月2日8時10分許於臺南市官田區三塊厝7之51
號前即系爭地點發生碰撞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亦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
。是被告當時既係駕車行至上揭系爭地點係屬交叉路口,依
上揭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被告對此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以致未能事先減速或停車以避免與前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亦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2、
惟查,訴外人湯豐宇當時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
點處
乃欲為左轉,且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等情,業經臺
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6年9月14日以府
交運字第1060973991號函復本院明確,是觀以上揭規定,原
告之系爭車輛之駕駛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先停止於轉彎處前,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湯豐宇對此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能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以
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車輛為直行車、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係屬於轉彎車等情,系爭車輛當時之注意義務顯然高於
被告,再酌以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卷附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60789719號函所附之
鑑定意見、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60973991
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1.湯豐宇駕駛自小客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蘇柏綜駕駛小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彎道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認
就本件車禍,原告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0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工資費用為99000元、更換並經
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060元,共計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24060元,有原告提出之保安汽車保養廠之車損估價單
暨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為證,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24060元。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輛損壞,拖吊花費3500元
一節,
業據提出收據佐證,被告
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貶損價值120000元,被告應賠償乙節。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僅空言稱系
爭車輛有貶損價值等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
要非有據,
洵難憑採。
3、原告請求之車禍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此部分係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分,本院將斟酌兩造訴訟勝敗情況決定費用之負擔,
自毋庸原告於訴訟中另行主張,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060元及
拖吊費用3500元,共計12756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27560元,惟其對於損
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
為63780元(計算式:127560元×50%;元以下4捨5入)。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鑑定費用5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