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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6 年度營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蘇宏哲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光機熱事業部門,於民國(下同)99 年10月4日到職,並於100年10月18日受被告不合法資遣,嗣 經他案確認被告公司之資遣係非合法,故被告公司即通知原 告於101年12月3日回公司任職,復原告於報到時,被告公司 書面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繳交被告公司版本之員工任職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否則將依工作規則規定懲處一大過 處分,並得連續懲處。數日後,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修改系 爭承諾書部分規定之要求(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承諾書 第三條規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由兩年修改為一年,並增加被告 公司同意於競業禁止期間,給付原告合理之補償金,而該系 爭契約遞交予被告公司法務王一文並經確認、同意後,原告 始簽名用印,並於102年4月繳交予被告公司人事部,被告公 司亦未再通知原告有缺繳人事報到之資料通知。 ㈡、原告於102年8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並未再從事於與被 告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原告均依約履行不競業之義 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補償費,雖經原告於105年 12月16日向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公司 以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聲明,非雙方合意為由,拒付補償金 ,並於106年2月16日新興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略以:「被 告公司從未也不會要求或限制原告就業之選擇」云云,表示 拒付補償金予原告。惟原告於102年再次任職被告公司時, 係由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並於內容記載競業 禁止條款,復以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分毫補償費予原告, 完全無視契約義務,原告爰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依公司工作規則要求原告簽署之員工任職承諾書乃 係起訴狀所附證物四之系爭承諾書,要非證物一之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三條之「在競業禁止期間,願對立承諾書人提 供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僅限於台灣地區」等文字 ,為原告自行填載,屬原告單方聲明,被告公司僅係收起來 並未同意,此由雙方未曾就「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 」予以協議即明。 ㈡、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102年8月1日 經被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後,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歷經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10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期間原告並未有任何 覓職行為,且被告公司復於106年2月16日以新興郵局第30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即被告)從未而且也不會要 求或限制台端(即原告)就業之選擇」,足證原告並未因其 單方聲明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公司亦未限制原告就業選擇。 ㈢、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為104年12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系爭契約書立日期為102年4月2日,根本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況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從而縱認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 (被告公司仍否認之)而被告公司未為補償,亦僅係該競業 禁止之約定無效,原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補償請求權。 ㈣、末,依系爭契約記載,所謂補償金係「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 的補償金」,茲兩造從未就補償金予以協議,有如上述,原 告逕依105年10月7日勞動部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第1款規定請求,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為民法153條之規定。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 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勞動契約 為非要式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而當事人 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 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故凡當事人 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 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 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20 年上字第1727號、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告 依爭合約書就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遞交予被告公司法務王一 文並經確認、同意後,原告始簽名用印,並於102年4月繳交 予被告公司人事部,並收納為勞動契約之附件,被告公司亦 未再通知原告有缺繳人事報到之資料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之「在競業禁止期間, 願對立承諾書人提供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僅限於 台灣地區」等文字,為原告自行填載,屬原告單方聲明,被 告公司僅係收起來並未同意,此由雙方未曾就「雙方同意之 合理相對的補償金云云,實無足採。故兩造間締結競業禁止 條款約定,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 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自應受約定內容拘束 ,原告依系爭約定第三條約定:「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在 貴公司服務期間內與貴公司營業相類似且對貴公司造成直接 競爭之工作,包括接觸貴公司之供應商或銷售客戶,若有違 反導致貴公司有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貴公司並將依法 追究責任。在競業禁止期間,願對立承諾書人提供雙方同意 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僅限於台灣地區。」,而系爭契約條 款經由被告公司法務確認內容,且被告公司已無通知原告再 行補繳任何文件,應認兩造同受拘束,亦即,原告負有自離 職日起一年內不競業之義務,而被告亦負有給付補償費之義 務。 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 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 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 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 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之 利益。故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 ,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 準應為如下:(一)必要性: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 利益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二)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僱主之營 業秘密。(三)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四)代償性:需 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㈢、細究被告提出定型化員工任職承諾書第3條「競業限制」內 容如下:離職後二年內,不從事與貴公司經營項目競爭之業 務,包括自行經營或受雇於第三人從事競業行為。如有違反 此項義務,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 等語。是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 若無相對之代償措,則雇主自不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 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且勞工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 為,亦應依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 衡情雇主即已受法令保護。而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 有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條款又為合理適 當,自非不許,惟仍須提供代償措施,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 益。經查:被告既基於其提出定型化員工任職承諾書第3條 為否認原告本件請求,當無礙本院本於該合約書之約定予以 認定判斷。且於原告任職中,被告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 此從系爭約定書第3條文字可明,況系爭約定書約定競業禁 止期間長達2年,導致原告之職業自由因此受限制,不符合 公平原則。故本院衡情認為被告提出定型化員工任職承諾書 第3條條款為無效。原告將系爭承諾書第三條規定之競業禁 止期間由兩年修改為一年,並增加被告公司同意於競業禁止 期間,給付原告合理之補償金,自屬合法。 ㈣、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一方面使原告對被告公司負有競 業禁止義務,而另一方面,若原告因對被告公司負前開競業 禁止義務而有客觀上無法就業之情形,於原告未就業之期間 內,被告公司同意給付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予原告 ;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兼顧勞雇雙方之權益,已有平衡 設計,亦即當原告因遵守前開競業禁止義務而面臨就業困難 時,被告公司應提供適當之補償,以避免原告在競業禁止期 間受到經濟上重大影響。參考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 1號函釋:「僱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 款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補償。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 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依前揭法令 之立法精神與勞動部函示,均可知補償金計算方式之說明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原係約定被告應給予原告「雙方同意之合理 相對的補償金」,乃將每月補償金額改依被告離職時月薪二 分之一計算;綜上,因被告離職時平均月薪為51,870元,此 有原告102年4、5、6、7、8月薪資明細可參,原告即係依據 此一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離職日起一年內不競業之補償 費金311,220元(計算式:51,870×1/2×12=311,220)。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4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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