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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7 年度營小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陳世郁 被   告 王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 4元(其中國有土地部分2,324元、私有土地部分2,1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揆諸上開 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於107年7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惟嗣於本院107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業據原告同意撤回反訴,揆諸 前開說明,該反訴視同未起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包含原告在內共97人(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共同承租人) 共同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268、269、270、271、272、273、274、275、276、280 地號土地共十筆(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進行養殖使用, 其中原告持分為9000分之15。嗣於104年間,被告向系爭國 有土地共同承租人等提出魚塭授權委託經營同意書,並於10 4年11月8日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多數共同承租人 選出被告管理系爭國有土地,並由被告接管魚塭,嗣於104 年11月10日自前任管理者領取剩餘款371,147元,並由被告 簽收。 ㈡被告受託擔任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後,與訴外人張明漢、黃 仙立於105年4月7日分別訂定共同合作書,雙方關係形式上 雖為共同合作,然實質上為一種租賃關係。而被告將系爭國 有土地交付予黃仙立及張明漢進行魚貨捕撈之收益使用,被 告僅收取固定金額,不負擔損益分配,故實質上應為租賃關 係。又雙方對於租金約定之給付金額為: ⒈被告105年度向黃仙立按每公頃收取25,000元,面積合計 15公頃計算,金額總計為375,000元之年租金。 ⒉被告105年度向張明漢按每公頃收取25,000元,面積合計 26公頃,金額總計為650,000元之年租金。 上述被告105年度向黃仙立、張明漢共收取租金計為1,025,0 00元。 ㈢系爭國有土地為系爭國有土地共同承租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嗣系爭國有土地共同承租人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以多數 決推舉被告為管理人,則雙方自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就管 理系爭國有土地因而獲收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按原告所有持分比例交付予原告。被告分別於104年、105 年間收受上開款項共計1,396,147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3 94,174元,371,147元+1,025,000元=1,396,147元),依原 告持分比例換算後,原告可分得之收益為2,324元,因被告 迄今已逾一年未按比例分配並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無奈僅 得訴請被告交付上開金錢。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於107年5月29日所提之答辯聲明所載內容所附內容不詳 單據或挪用他年度之費用以為抵充,意圖免除其分配盈餘之 義務,所辯實不足採: ⑴被告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黃仙立及張明漢,而收取之租金 收益,並非被告所辯稱管理養殖營運收入,兩者差異在於倘 為租金收益,則被告無須負擔管理養殖營運費用,因養殖費 用及成本係由承租人負擔。 ⑵本件原告係請求105年12月31日之盈餘分配,被告所收取之 租金合計為1,396,147元,縱有成本支出,而不得將他年度 之成本支出內入扣除,否則被告應於106年、107年迄今所收 取之收益納入計算,始為合理。是被告未提出上揭年度收益 前提下,被告所提106年度繳納租金64,644元、107年度繳納 租金236,844元、107年度尚未繳納租金之部分均需予以剔除 ,不得認列。 ⑶被告抗辯伊於105年支出管理費287,000元、監察人車馬費20 ,000元,共計307,000元之部分,均未提出支出單據。又管 理費支出明細及用途亦未見被告說明,此部分支出款項是否 與受託事項有關、金額是否妥當、被告僅出租系爭國有土地 予張明漢及黃仙立何需再收取管理費、管理計算方式與金額 是否經多數委任人認可、管理費是否為被告所支領或由他人 支領、為何全體委任人之總分紅僅為30餘萬元,但被告一人 即可領取28餘萬,管理費用是否過高等等事宜,均應由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明。 ⑷被告主張伊有106年度提撥共有人分紅金額305,704元,然依 被告所提證物「國泰魚塭紅利分配表」內容,被告所稱之「 分紅金額305,704元」各為五張紅利分配表下所記載金額相 加(即120,164元+93,169元+58,116元+21,659元+12,862元 ),然爭點仍在於上述之總分紅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分紅 金額應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所得金額,然被告既未說明105 年度之總支出項目與金額,上述被告所辯之提撥分紅金額實 不足採。 ⑸被告主張伊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被告記載係「105年度 他字第5956號」事件之律師費用,然我國並未採強制律師代 理,且上開事件為被告個人所涉背信罪之委任律師費用,並 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以剔除,不得認列。 ⑹另就代刻印章部分,被告雖有提出相關單據,但該單據上並 無記載該印章之委託刻印人是否為被告?印章上係刻印何人 姓名?為何需刻印相關印章?倘被告係代系爭國有土地共同 承租人刻印印章,亦須向該委託代刻印章之系爭國有土地共 同承租人請求支付費用,而非由委託人全體共同負擔,故此 部分應予以剔除。 ⑺另就災害補助金協調誤餐費部分,不知被告所指為何?與何 人開會?亦不知被告所依據之證物為何?或為被告所檢附10 7年1月18日之「自助式10人單價250元金額2,500元」之單據 ,然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與委任事務相關之必要支出;支出年 度亦為107年度,另一僅記載1,980元之發票影本,亦未見其 項目為何?故上開部分仍應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稱系爭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字104年度迄今之收入 及支出及分配之明細,經各共有人閱覽後,絕大多數共有人 就被告所提之收支明細項目之金額並無異議且完全同意云云 ,原告予以否認。又倘被告確有召開共有人會議並將上開年 度收支送請共有人決議,則應有相關會議紀錄及共有人簽名 資料,然被告似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益證被告所辯僅屬臨訟 置辯,顯不足採。 ⒊另被告所提之明細單據封面載明「國泰魚塭私有土地帳冊明 細表」,既稱私有土地帳冊明細表,顯可認該證物內容資料 與國有土地之給付分配款之計算無涉。 ⒋另認被告就所提國泰魚塭私有土地帳冊明細表以及其它單據 ,均不足證明以下104年度支出費用係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 ⑴召開股東會議用餐6桌,支出金額42,000元,果汁1,080元: 被告經被選任為管理人前,其既無管理人之資格與地位,自 無權代理共有人全體與佳里食堂餐飲有限公司訂定契約,供 應部分共有人餐點。故上開支出應為被告自行負擔,而不應 事後轉嫁由共有人全體負擔。 ⑵香腸食品股東伴手禮11,700元:該部分為被告召開共有人會 議前自行花費,是否意圖為影響共有人投票之行為,原告不 得而知。然上開費用既為被告自行支付,不得嗣後轉嫁由共 有人全體分擔,且與召集共有人會議之事務並無直接或必要 之相關性,非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聘陳進長律師開會支出15,000元:此部分同上所述,於多數 共有人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前,被告並無權代理全體共有人聘 請律師,被告應自行負擔。 ⑷購買票品,分別支出434元(104年11月9日)、60元(104年 11月24日)、30元(104年11月27日)、60元(104年12月18 日):此部分單據無法辨別購買票品後之用途是否與管理之 私有土地有關係,亦可能為被告私人使用,原告否認此部分 之費用,應予剔除。 ⑸地政規費440元(104年11月13日)及330元(104年12月24日 )支出:被告未舉證證明何須支出上開抄錄費,原告否認。 ⒌另認被告就所提國泰魚塭私有土地帳冊明細表以及其它單據 ,均不足證明以下105年度支出費用係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 ⑴文具用品支出各為600元(105年1月6日)、1,200元(105年 2月8日)、500元(105年4月20日)、500元(105年12月15 日):此部分可能為被告私人支用,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 屬於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電費支出824元(105年1月10日)及688元(105年1月10日) :被告未說明此部分電費繳納與管理私有土地有何關係。 ⑶高級鋁門鎖支出1,500元: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 務支出必要費用。 ⑷電費魚塭寮用支出72元:被告所提明細105年度全年並無任 何收入,則又何須支出電費之以供漁獲養殖。 ⑸購買票品(郵寄用)各支出193元(105年2月15日)、30元 (105年2月18日)、80元(105年2月26日)、195元(105年 3月15日)、144元(105年3月16日)、25元(105年3月29日 )、90元(105年4月12日)、25元(105年4月22日)、45元 (105年6月14日)、78元(105年6月23日)、95元(105年6 月27日)、25元(105年11月23日)、600元(105年12月29 日):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務支出必要費用。 ⑹律師費用40,000元係被告個人所涉背信等案件而涉訟,與管 理魚塭事務無涉。 ⑺地政規費支出各為1820元(105年2月17日)、1795元(105 年3月16日):此部分被告未說明為何須支出上開地籍圖測 閱覽抄錄費,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⑻影印費用支出各為290元(105年3月22日)、100元(105年 10月10日)、410元(105年10月15日)、600元(105年11 月10日)、360(105年12月23日):此部分被告未說明為何 須支出上開影印費用,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⑼相片費用支出為48元(105年5月22日):此部分被告未說明 為何須支出上開相片費用,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⑽被告支出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各為1,791元(105年8月29日) 、968元(105年9月30日)、605元(105年10月28日)、763 元(105年11月29日):此部分被告竟擅將伊個人使用之行 動電話通訊費用,不實浮報充抵為管理魚塭事務之必要費用 支出,此從相關電信費帳單所記載之繳款人為被告即可證明 。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 分費用應予剔除。 ⒍另認被告就所提國泰魚塭私有土地帳冊明細表以及其它單據 ,均不足證明以下106年度支出費用係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 ⑴被告支出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各為679元(106年1月3日)、 852元(106年2月2日)、499元(106年3月2日)、863元( 106年4月28日)、776元(106年5月31日)、499元(106年6 月28日)、959元(106年7月28日)、503元(106年8月29日 )、923元(106年9月28日)、802元(106年10月30日)、 631元(10 6年11月28日)、597元(106年12月28日):此 部分被告竟擅將伊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不實浮報 充抵為管理魚塭事務之必要費用支出,此從相關電信費帳單 所記載之繳款人為被告即可證明。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 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⑵文具影印、影印文具,及文具支出各為800元(106年3月11 日)、300元(106年5月20日)、100元(106年6月3日)、 600元(106年8月28日)、118元(106年9月9日):此部分 單據無法辨別購買文具影印後之用途是否與管理私有土地有 關,亦可能為被告私人支用。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 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⑶地籍圖費用支出各為120元(106年4月13日)、863元(106 年5月1日):被告所支出之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用,被告並 未說明為何需支出上開費用,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 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⑷邀股東參加調解會會後用餐支出6,200元:被告未說明係邀 請何共有人參加,縱有支出上開金額,然調解會會後用餐, 並非管理魚塭事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為被告個 人自身應負擔之花費,不應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原告否認 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 剔除。 ⑸購買票品費用支出各為180元(106年5月31日)、60元(106 年6月6日)、60元(106年6月12日)、1360元(106年9月11 日)、160元(106年9月28日):此部分單據無法辨別購買 票品後之用途是否與管理私有土地有關,亦可能為被告私人 支用。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⑹支付王彩鳳管理費322,000元:此部分同前所述,原告否認 曾經共有人決議「被告每年之管理費用為每公頃7,000元」 ,故上開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⑺支付劉清楓監察車馬費2萬元:被告並未說明為何於106年9 月10日當日,一次性支付劉清楓一筆高達2萬元之車馬費, 該支領之單據細項為何?此車馬費之支出是否與管理事務相 關且為必要性費用,均未見被告說明舉證。是以,原告否認 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 剔除。 ⒎另認被告就所提國泰魚塭私有土地帳冊明細表以及其它單據 ,均不足證明以下107年度支出費用係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 ⑴影印傳真支出各為110元(107年1月16日)、270元(107年3 月10日)、150元(107年4月17日):此部分單據無法辨別 影印傳真之內容是否與管理私有土地有關,亦可能為被告私 人支用。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⑵被告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各為1,055元(107年3月5日)、630 元(107年3月28日)、563元(107年4月30曰):此部分被 告依然擅將伊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不實浮報充抵 為管理魚塭事務之必要費用支出,此從相關電信費帳單所記 載之繳款人為被告即可證明。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⑶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著偵字第1218號案件之律師費支出為3萬 元:此部分係由陳進長律師開具收據交付與訴外人陳玉堂及 陳玉鐘所支付,且此部分委任費用之支出,亦與魚塭管理事 務無涉且非必要,從而,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⑷復丈費及測量費支出為14,000元:被告並未說明支出上開費 用之用途、必要性,以及與管理事務為何相關?故應認被告 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亦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⑸界樁費用支出為180元:被告並未說明支出上開費用之用途 、必要性,以及與管理事務為何相關?故應認被告未盡舉證 責任。原告亦否認此部分支出屬於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⒏另被告稱土地租賃契約書屬於公司營運機密(見民事答辯暨 反訴狀第7頁),查此部分既與共有人土地之出租使用相關 ,而被告僅係代理全體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予第三人,何來 機密問題之有,此部分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實不可採。 ⒐被告其餘對原告之謾罵及不實指控,均屬無端指摘,意圖混 淆視聽,模糊本件訴訟爭點,原告予以否認。倘非被告不願 召集共有人會議,將相關帳冊明細、土地使用現況、收入支 出等等項目,向全體共有人報告並由共有人決議認可,原告 又何需耗費勞力時間提起本件訴訟。而從被告竟將伊個人電 話費用也列入全體共有人應分擔之費用?足證被告自始即無 意合法公平分配款項,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⒑綜上所述,被告所列單據明細均不足證明屬於處理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支出,故應全數予以剔除,不得認列。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合計收入款金額為1,396,147元,支付款部分如下: ⒈l06年被告繳納系爭國有土地租金57,300元及三聖段1283地 號土地乙筆租金7,344元(因天災租金政府優惠減免)當年 租金繳納64,644元° ⒉107年被告繳納系爭國有土地租金分別為229,500元及7,344 元,小計繳納236,844元。 ⒊107年4月18日支付管理人陳世民已代繳105年系爭國有土地 租金229,500元及7,344元,小計236,844元。 ⒋支付105年度管理人管理費287,000元(依每一公頃/取用7, 000元),監察人車馬費20,000元,小計307,000元。 ⒌106年提撥共有人分紅金額305,704元依持分比例分配,包括 原告持分15/9000分配款509元均已郵匯完成。 ⒍其他支出包括代刻印章、影印、謄本、律師費、災害補助金 協調誤餐費,雜支等小計58,159元。 ⒎以上已支金額1,209,195元。 ㈡總收入為1,396,147元,扣除已支付之1,209,195元,剩餘額 為186,952元,尚不足預付繳納107年度(繳納期為108年2月 份前)系爭國有土地租金。 ㈢被告係於104年11月1日經系爭國有土地共同承租人及國泰漁 塭私有土○○○區○○段1276、1285、1287地號土地等三筆 (下稱系爭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共有人會議中經過 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共有人推派選任之管理人,且 於會議中亦同意被告每年之管理費用為每公頃7,000元,是 被告基於受任人地位就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受領管 理費自有合法依據。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自104年 迄今之收入及支出及分配之明細,經各共有人閱覽後均無異 議且完全同意。 ㈣關於系爭國有土地部分: ⒈105年收入為1,025,000元,於104年11月8日由被告接管後, 訴外人張明漢及黃仙立二人以有與前管理人陳世民、陳世郁 仍有租賃關係為由仍占據系爭國有土地從事漁業養殖,被告 雖有意收回系爭國有土地,但因養殖水產物一時無法打撈, 訴外人張明漢及黃仙立二人懇求被告續延一年待渠等收成, 基於對共有人最大利益考量及擔心土地收回會有爭議及阻撓 ,被告遂協商同意共同合作關係,與張明漢合作期限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與黃仙立合作期限自105年 2月20日至106年2月19日止,而被告為保障共有人利益遂向 張明漢及黃仙立收取收益補償金1,025,000元。105年12月3 日被告提撥305,704元盈餘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扣除其 它支出,餘額留存作為106年、107年度繳納系爭土地租金用 ,原告持分為9000分之15,應分配得款為509元。 ⒉被告質疑被告將系爭國有土地出借他人乙事並非事實,被告 為系爭國有土地費盡心力,從不懈怠,諸如105年向臺南市 ○○○○○位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 號土地連外道路舖設,水閘門損壞申請中等重大工程。若非 原告及其胞兄事事阻擾,系爭國有土地早已收回由共有人使 用,豈會延宕至今。 ⒊原告及陳世民風聞共有人抱怨,僅於103年中期提撥315,000 元分配,原告及陳世民疑有侵占及背信之嫌,又原告於本件 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為真,則原告及其胞兄管理系爭國有土 地期間之收益所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被告亦可主張抵銷。 ㈤關於系爭私有土地部分: 系爭私有土地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日2月28日止,由被告 與訴外人曾國冠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因曾國冠承租系爭私有 土地係作為放養文蛤,惟因系爭私有土地於陳世民及原告私 自占有期間,係以放養虱目魚為主且疏於維護管理而殘破不 堪,如改為放養文蛤,須重新整理堤岸及整地,而整理堤岸 及整地費用龐大達數百萬元,曾國冠遂要求如由其負擔整地 費用,被告須免除第一年之租金其始有意願承租,被告考量 整地之利益最後仍然是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日後縱使曾 國冠不再承租,因系爭私有土地已重新整地規畫過,比較會 有人願意承租且租金也會比較高,是被告遂同意曾國冠之請 求而訂立租約,並同意第一年免租金作為補償承租人魚塭整 修等工程費用、第二年106年收取租金1,288,000元,扣除10 4年開辦費及105年雜費、管理人費及律師費等費用均由被告 私下代墊,於106年9月5日提456,000元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 配完畢,原告持分作12,000分之20,分配應得760元,是原 告要求2,147元不切實際。 ㈥系爭私有土地面積45.724710公頃,自原告祖父陳仙助以降 幾十年來均為原告及關係人即其胞兄陳世民占用20年之久, (未經共有人授權委託)所有收益從未分配給共有人,引起 公憤,遂至104年11月1日共有人聯合召開幾十年來第一次共 有人聯合大會,共同推選決議聘任被告為全權委託管理系爭 國有及私有土地管理人,陳玉堂、陳玉鐘為協助共同管理人 ,因取得授權委託書人數及面積均達三分之二以上且授權委 託在先,會後用餐在後,原告質疑用餐費42,000元,果汁1, 080元及香腸伴手禮11,700元不應由共有人負擔無理,況且 原告會後也參與該餐會用餐,質疑人原告前後矛盾,被告經 授權全權委託就有權處置,此乃屬公司開辦費之一,合情合 理合法,原告主張剔除屬無理取鬧。 ㈦104年11月1日聘請律師費支出15,000元,是為維護共有人權 益,讓共有人於大會諮詢俾使大會能順利進行,所聘也是見 證人,正確不誤,原告主張剔除屬無理取鬧。 ㈧鋁門鎖支出1,500元係104年11月8日新舊管理人辦理移交接 管後,被告為防患閒雜人進入私有塭寮所購置無可厚非,原 告主張剔除屬無理取鬧。 ㈨塭寮電費72元仍為基本電費等,原告當初身為管理人難道不 知道台電繳費依據嗎?原告主張應剔除實屬無理取鬧。 ㈩雇用律師費支出1.妨害自由字第5292號案40,000元(與鋁門 鎖換新有關)、2.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2643號案50,0 00元、3.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1535號案50,000元4.法 律顧問費20,000元,以上等均為原告不滿移交權被撤換所有 利潤被剝奪無的放矢,原告經年纏訟(均不起訴結案)被告 身為共有人全權授託委任,為捍衛共有人權益雇請律師天公 地道,原告主張剔除屬無理取鬧。 106年5月2日調解會後用餐6,200元,係七股區公所召開天然 災害漁塭復養,梅姬颱風等災害政府災害補償金調解,原告 從中作梗,依程序請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協調仲裁爭議,均 為共有人出席參與,會後係屬共有人用餐,原告主張剔除屬 無理取鬧。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218號案律師費30,000元收據支 付陳玉呈、陳玉鐘,渠等二人亦為系爭國有及私有土地共同 管理人,並非訴外人,原告主張剔除屬無理取鬧。 107年4月27曰複丈費14,000元,界樁180元係國有土地三聖 段1284地號與私有土地三聖段1287地號界岸土堤毀損無跡, 重新鑑界費用,原告主張剔除屬無理取鬧。 有關影印費、傳真費、電話費、地籍圖規費、文具費、郵匯 費一一等全部均用在共有人服務需要絕無私用,原告質疑被 告提示憑證,請原告提出具體不當證據為何,故原告存疑不 足採信主張剔除,屬無理取鬧。 系爭私有土地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所記載收入 、支出及餘額項目明細,均經共有人總持分三分之二之過半 數,連署追認同意沒有任何異議,原告就系爭私有土地面積 僅佔12000分之20,原告主張剔除支付款,原告僅為一人不 能代表多數共有人權益及心聲,故原告主張無理取鬧,於法 不合,糾纏興訟,徒增困擾,浪費司法資源。 被告亦為系爭私有土地之97位共同共有人之一,系爭私有土 地歷年來均由陳世民、陳世郁二人於未經土地共有人之授權 下,擅自在系爭私有土地從事漁業養殖,原告及其胞兄二人 擅自佔用系爭私有土地從事漁業養殖近20年期間(含其父親 所經營期),原告及其胞兄陳世民二人至今均未曾向97位共 有人交付任何祖金,亦未將其佔用系爭私有土地從事漁業養 殖之近20年期間所獲得之利潤分配於各共有人。按系爭私有 土地鄰近土地年租金每年每公頃25,000元計算,如以自行養 殖每一公頃利潤每年約100,000元,核算20年計為91,440,00 0元。以被告於系爭私有土地之持分面積0.3969公頃,原告 如係自行養殖,則原告每年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為39,690元 ,原告如係將系爭私有土地出租,則原告每年應分配予被告 之金額為9,923元。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如為真 ,則於原告及其胞兄占有系爭私有土地期間之收益所應分配 給被告之金額,被告亦可主張抵銷,另因系爭私有土地移交 接管後之支出明細與接管前支出明細可做相對比較,以釐清 被告接管後之收支是否得當。 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自104年迄今之收入及支出及 分配之明細,經各共有人閱覽後,絕大多數共有人就被告所 提之收支明細項目及金額並無異議且完全同意,是原告質疑 被告所提出之帳冊,收據及分配疑點,並無其它共有人有表 示意見,即足以佐證被告就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之 管理及經費運用、分配已獲得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就系爭 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請求分配款顯係無理取鬧,殊不足 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國有土地共同承租人之一,共同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進行養殖使用,其持分為 9000分之15;系爭國有土地共同承租人於104年11月8日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由被告接 管系爭國有土地魚塭;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接任管理人時 ,自前任管理者處領取剩餘款項371,147元;被告於105年4 月7日與訴外人張明漢、黃仙立就系爭國有土地魚塭訂定共 同合作書,並由被告收取固定金額收入,於105度自黃仙立 處收取375,000元、張明漢處收取1,025,000元;原告為系爭 私有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12000分之20,於104年11月8日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共同選任被告為管理 人,由被告管理系爭私有土地;被告與訴外人曾國冠就系爭 私有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日 2月28日止,並考量整理堤岸及整地費用龐大,遂同意曾國 冠第一年免租金作為補償承租人魚塭整修等工程費用、第二 年106年收取租金1,28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有養地租 賃契約書、漁塭授權委託經營同意書、國泰魚塭(國、私有 )現場移交接管書、領據、共同合作書、存證信函、土地登 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就上揭部分並未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 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之管理人 ,然有將系爭私有土地不當借貸他人使用並免除租金給付之 損害全體共有人之行為,另就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 之管理費用支出認有不當之情事發生,因而認有權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之盈餘分配差額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 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當 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之情事發生云云,並就被 告所抗辯之事實僅空言逐項就支出費用明細反駁,然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之事 實,本院已難憑採。 ⒉又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實質上係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仙立 及張明漢而收取租金收益,並非管理養殖營運收入云云,然 契約性質及定性究竟為何,依法應依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為之,原告既非系爭國有土地共同合作書之契約當事人,自 無權僅憑單方臆測之詞即認定系爭國有土地共同合作書契約 為租賃契約,本院自難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國有土地於105年12月31日收取租金 為1,396,147元,縱有成本支出而不得將他年度成本支出內 入扣除,因而請求105年度盈餘分配云云,然盈餘分派之前 提要件為於清償稅捐、彌補虧損後仍具有獲利時始得分配, 被告就此辯稱105年12月3日已提撥305,704元盈餘按共有人 持分比例分配,原告業已分配取得509元之盈餘,本院認管 理人自係於扣除管理成本及其它一切必要支出費用後而提撥 分配盈餘,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有管理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 不當支出之情,然就被告有何不當支出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所支出之管 理費、監察人車馬費、律師費、誤餐費、文具費、電費、印 章刻印費、門鎖汰換費、地政規費、影印費、相片費、電話 費等等項目均未說明支出目的而認有不當管理之情事發生云 云,然管理人既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以多數決推 舉而出,自應認管理人於維護共有物及共有人利益之範圍內 有一定裁量權限,倘任何管理行為均需再次經過全體共有人 表決同意,非但不符合經濟效率,更將使民法第820條規定 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國泰漁塭私有 土地帳冊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購買憑證、電費繳費憑 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等資料影本,認被 告就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業 經大部分之共有人同意且無異議,且上揭費用亦屬管理時所 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原告既就被告有不當支出管理費用 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信。 ⑷原告主張為何全體委任人之總分紅僅30餘萬元,而被告一人 可領取28餘萬元之管理費用云云,然紅利分派及委任報酬之 性質本屬不同,前者係於公司獲利而得受之盈餘分派、後者 係指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本不得相提併論,原 告僅空言稱被告獲取之管理費用過高而有不當管理費支出, 實無理由,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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