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50號
原 告 簡凰雅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7日上午
9時20分於國道一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並於北上277.8公里處掉落塑膠筏,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遊覽車撞擊受損。
嗣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於國道新營
警察局協商和解,並簽有和解書,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九萬元並於當日交付一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則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匯款一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嗣未履
行和解內容,原告以簡訊、電話連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
法律上
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
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成
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
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即
非所問
。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及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買賣合約書、
和解書、越大輪胎有限公司和義輪胎行收據、普利司通24小
時救援服務中心收據及亞城車體保養廠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查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
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