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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7 年度營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佑昇汽車保養所即陳掌秋 被   告 朵美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柔秀 訴訟代理人 連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委託他人通知原告有台登記於被 告名下,車牌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故障在 高雄市阿蓮區待修,要原告前去系爭車輛所在地將車拖回原 告保養廠修繕。經原告聯絡拖吊車前去拖回保養廠內檢視故 障原因,並與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後,原告即開始修繕該車, 約於106年7月16日修繕完畢後,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請求給 付修繕費用,被告公司先稱過幾天會來領車,詎事後卻置之 不理,至今已有半年餘。另系爭車輛自修繕完畢後,被告公 司迄未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代為保管已有半年餘之久,爰 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及拖車費新臺幣(下同)98,860 元,及保管費用12,000元(一個月2,000元6個月=12,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沒有原告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殘值僅 約20,000元,修理費用太高才沒有去取車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間委託他人通知原告將 系爭車輛從外地拖回原告保養廠修繕,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 共計為98,8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 分公司資料查詢、估價單、照片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就確曾 委託原告將系爭車輛從外地拖回原告保養廠內修繕乙節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 殘值僅約20,000元,修理費用過高,且事先未取得原告之估 價單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後之殘值是否僅20,000 元?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又衡諸常情 ,修車廠在替客戶動手維修故障車輛前,為恐事後發生爭端 ,當會就檢視後發現之故障原因,及維修所需零件、工資等 費用明細先跟客戶報價,取得雙方認可後才會著手進行維修 庶務。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先未提供估價單云云,果真如此, 原告為避免事後衍生爭端,自無可能逕行動手維修系爭車輛 。況被告在委託原告將系爭車輛從外地雇用拖吊車拖回原告 之保養廠內許久,卻未就維修費用多寡向原告查問,更與常 情相違。是被告上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憑。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保管費12,000元之部分,僅空言泛 稱外面停位的行情一個月都是2,00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明,本院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9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 0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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