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奕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銘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被 告 金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侯陳秀足
訴訟代理人 侯信男
蔡育芳
高慧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向原告訂購3CM環保型PIR發泡隔
熱板973片、2.0MM厚TPO防水毯34捲、1.2MM厚柔性TPO防水
毯24捲、塗層圓盤蓋、無塗層圓盤蓋、固定釘之物品,含稅
價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98,654元,雙方約定由被告
先付50%訂金,剩餘50%價金則約定待商品運至交貨地點,經
試驗通過並附上出廠證明及發票之後交付。於交貨前,
兩造
就出貨數量及品項曾再次進行調整,故實際出貨狀況與原告
提出之材料採購單上之品項、數量均有所不同,最後原告於
106年9月19日出貨予被告之貨品數量及品項如下:
⒈2.0MM厚TPO防水毯31捲(322.92/㎡)。
⒉1.2MM厚柔性TPO防水毯14捲(285.71/㎡)。
⒊3CM環保型PIR發泡隔熱板973片。
⒋塗層圓盤蓋7桶。
㈡另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續向原告追加訂購3CM環保型PIR發
泡隔熱板141片、2.0MM厚TPO防水毯5捲、1.5MM厚柔性TPO防
水毯5捲、塗層圓盤蓋2桶之物品,含稅價格總計為355,961
元。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叫堆高機,因而所產生之堆高機費用
由買賣價金中扣除,然兩造於出貨前,復就出貨數量及品項
曾再次進行調整,故實際出貨狀況與材料採購單上之品項及
數量均有所不同,最後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出貨予被告之
貨品數量及品項如下:
⒈3CM環保型PIR發泡隔熱板79片。
⒉塗層圓盤蓋乙桶。
⒊2.0MM厚TPO防水毯5捲(322.92/㎡)。
⒋1.5MMTPO防水毯7捲。
㈢被告另於106年11月13日又向原告緊急追加訂購1.5MMTPO防
水毯7捲。
詎被告於給付貨款時,竟告知原告除堆高機費用
需自剩餘貨款中扣除之外,因被告自行將材料送測所產生之
2次送測費用分別為21,000元及13,650元,共計34,650元,
及將材料調運至頂樓之吊車費用19,950元,及認為原告超額
請款之部分240,000元(未稅)扣除。然送測費用部分未約
定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不得逕將送測費用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另吊車費用兩造未約定原告應負責將材料吊升至頂樓或吊
車費用由原告支付,故被告無由將吊車費用19,950元自買賣
價金中扣除。又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提供之2.0MM厚TPO防水
毯面積不足,故應扣除多餘款項240,000元,然事實為:
⒈原告於第一次出貨時提供被告之2.0MM厚TPO防水毯31捲,其
每一卷防水毯之規格,長寬各為30.48公尺及3.05公尺,故
每捲面積為92.964平方公尺(計算式:30.48M3.05M=92.
96㎡,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下同)。其後第二次出貨
提供被告之2.0MM厚TPO防水毯5捲,因供貨廠商更改裁切尺
寸,故規格比例有變,長度仍為30.48公尺,但寬度變為2.4
4公尺,故每卷面積為74.37平方公尺(計算式:30.48MO3
.05M=74.37㎡),原告主動告知第二次出貨所提供之防水
毯規格有變,並依減少面積主動降低請款金額30,000元(兩
者相差18.59平方公尺,故第二次出貨之5捲防水毯較窄,減
少之面積總計為92.95平方公尺),與原來尺寸之防水毯乙
捲之面積相差無幾,而每卷原告尺寸之2.0MM厚TPO防水毯未
稅價格為30,000元,故原告請款時主動減價30,000元。
⒉
惟被告認為第一次及第二次出貨之全部36捲2.0MM厚TPO防水
毯寬度均為2.44公尺,故減少之面積為669.24平方公尺【計
算式:(92.96㎡-74.37㎡)36捲=669.24㎡】,而減少
約8捲原尺寸之2.0MM厚TPO防水毯之面積,每捲原尺寸之2.0
MM厚TPO防水毯未稅價格為30,000元,因而不顧原告提出進
場查驗照片之說明,仍執意扣除
渠認為原告超額請款之部分
240,000元,被告所為之扣款行為殊
非有據。
㈣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⒈檢測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供之2.0MM厚TPO防水毯早已通過SGS測試,原告於
出貨之前早已提供原告早先自行送往SGS檢驗通過之檢驗報
告予被告。雙方僅約定2.0MM厚TPO防水毯需經檢驗通過,則
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且若涉及進場材料抽測,業主會另
外編列預算以支應抽測費用,故進場抽測之檢驗費用本不應
由原告負擔。況被告第一次送測時因送測標準錯誤(原告產
品類型為複合薄片-補強複合型),然被告所送測之標準為
一般複合型熱可塑彈性體系,兩者合格標準不同。
觀諸被告
第一次送測報告,在測試溫度負20度下之伸長率項目時,本
產品長度方向伸長率為27.5%、寬度方向為25%,業已符合補
強複合型在試驗溫度負20度之伸長率要求值7.5%以上規範要
求,若被告選擇正確標準送測,當無須進行第二次測試。故
被告之所以支出兩次送測費用即屬自身疏忽所造成,與原告
根本毫無干係,自無由要求原告負擔送測費用。
⒉吊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將貨物以一般之半連結車運送至施工地點,而原告於裝
卸貨物時,僅使用一般堆高機,並未使用吊車,為何原告可
僅用堆高機裝貨,被告卻無法僅用堆高機卸貨?且依被證四
照片觀之,該半連結車為所曳引之半拖車載貨平台部分離地
高度,一般而言大約1米5左右,一般常見之小型堆高機即可
輕易將貨物舉升至高度,被告辯稱無法用堆高機卸貨
云云,
完全不可採信。
⑵雙方既約定被告為卸載貨物而代僱堆高機之費用由原告吸收
,被告當可僱用
適當規格之堆高機,
而非僱用不適於卸載原
告貨物之堆高機後,才再另僱吊車將貨物卸下,並向原告要
求負擔費用,實非無理。況被告倘已僱用吊車,則直接將貨
物自貨車上吊下放置定位即可,根本無需同時使用吊車及堆
高機,顯見被告稱需僱用吊車將貨物自貨車上吊下,再以堆
高機移至被證四第2張照片之位置,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
經
驗法則不相符。又從被告提出宏昌起重工程行之
發票日期顯
示,被告僱用吊車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30
日,而原告出貨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27日
、106年11月14日,由時間觀之,被告所僱用之吊車顯然並
非用於卸載原告之貨物,原告委託之運輸公司更不可能將裝
載貨物之車輛留置於現場一個多月,直到被告僱用吊車卸載
貨物後再駛離。
⒊超額扣減貨款部分:
⑴材料進場查驗工作本即為檢測運至工地之貨物是否符合需求
,以免至進行施工時始發現材料不符合需求後,又需更換材
料耗費更多時間甚至衍生其他爭議,被告於材料進場查驗時
依
民法第356條規定本即應詳加查驗,不應僅僅檢測厚度,
又隨機攤開一捲防水毯量測長度、寬度及厚度是否符合貨物
標籤之說明,於技術上、時間上實屬輕而易舉。
退步言之,
縱被告認攤開一捲防水毯仍嫌麻煩因而捨此不為,但對於寬
度之檢測根本無需攤開防水毯即可為之,且3.05公尺與2.44
公尺相差達61公分,差距十分明顯,被告於查驗進場材料之
時,不可能無法發現。
⑵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悉,第一次到貨之2.0MM厚TPO防水毯
,其上標籤明確顯示寬度為3.05公尺,且該標籤上方另一捲
2.0MM厚TPO防水毯亦明顯標示其寬度為3.05公尺,故被告所
辯第一次到貨之2.0MM厚TPO防水毯寬度為2.44公尺,
顯非可
採。況若真如被告所言第一次到貨之2.0MM厚TPO防水毯寬度
均為2.44公尺,則每一卷防水毯之面積相差則達18.59平方
公尺,則31捲防水毯之面積則相差高達576.29平方公尺,則
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不可能未發現面積明顯短少,然被告自到
貨查驗之時
迄至施工完畢,均未通知原告此事,僅於被告最
後請款時主動告知就第二次到貨之5捲防水毯請款金額有誤
時,始以第一次到貨之31捲防水毯寬度不足為由,藉故不當
剋扣原告貨款。
⑶被告稱機關結算數量3,061平方公尺,該3,061平方公尺係僅
就2.0MM厚TPO防水毯部分而言,並未計入1.22MM柔性TPO防
水毯及1.5MMTPO防水毯之面積。若是1.22MM柔性TPO防水毯
及1.5MMTPO防水毯面積部分則應另行結算,蓋1.22MM柔性TP
O防水毯及1.55TPOMM格防水毯因較好彎折裁切,故立面收邊
施工及管邊收頭防水毯加強處理兩項施工項目主要使用較好
彎拆裁切之防水毯,立面收邊施工結算面積為836平方公尺
,與2.0MM厚TPO防水毯面積部分機關結算數量3,061平方公
尺因分屬不同施工項目,故本當分開結算。因此被告將1.22
MM柔性TPO防水毯、1.55TPOMM格防水毯之面積及2.0MM厚TPO
防水毯三者面積混合計算之結果4千餘平方公尺,與機關係
僅就2.0MM厚TPO防水毯面積部分結算數量3,061平方尺,其
計算基礎完全不同,被告卻蓄意將兩者相比,稱原告請求數
量高出機關結算數量1千多平方公尺云云,自屬飾詞狡辯。
⑷原告主張2.0MM厚TPO防水毯之數量為3253.74平方公尺,與
業主結算2.0MM厚TPO防水毯之數量3,061平方公尺相去不遠
,若考慮防水毯接縫處搭接、裁切等加工之材料損秏,原告
請求之數量與業主結算數量兩者顯然相符。至於被告主張之
2.0MM厚TPO防水毯結算數量只有2,601平方公尺,顯然不足
覆蓋業主結算之2.0MM厚TPO防水毯數量3,061平方公尺,更
遑論需計算裁切及搭接部分之損秏。
㈤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品時,於採購單載明係用於國立台南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台南高工)教學聯棟大樓漏水隔熱
工程,是原告於被告訂購品時,即知悉貨品需經試驗通過始
以施工,故兩造在採購單上約定除訂金50%外,貨到交貨地
點且「試驗通過」並附上相關出廠證明及發票支付50%尾款
。是原告負有
擔保貨品品質送測試驗合格通過之責任,被告
既應負此項責任,則第一次送驗因不合格及第二次送驗始通
過之二次送測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買賣約定交貨地為台南高工,雖於材料訂購單僅記載「
業主代叫堆高機,費用從材料款項中扣除」等語,其真意
乃
指運送費用含卸貨所需車輛及卸貨機具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再者原告出貨時,其裝置於運送車輛上之貨品高度,以一
般堆高機之高度,顯然無法將貨品卸下,需先以吊車將貨品
從車上吊下後,再由堆高機堆放於如被證四所示之處置放,
故被告為代原告卸下貨除需代叫堆高機外,另需代叫吊車始
能卸下貨物,以便達到交付目的。
㈢兩造約明貨品每捲面積應有92.9㎡(並未約定長度及寬度,
而係由被告於施工時自行裁切),然原告向被告請領貨款在
被告給付尾款前,始發現原告提供之2.0MM厚TPO防水毯規格
長度為30.48㎡、寬度為2.44㎡,亦即每捲面積僅為74.37㎡
,此有該品項包裝標示照片
可證。原告係於106年10月27日
第二次出貨5捲,如原告於該次出貨前既已知悉其供貨廠商
有更改裁切尺寸,則何以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出具向被告
請款時,並未主動扣除30,000元,可見原告主張其主動告知
被告面積短少情事實不足採。
㈣原告提出之由被告現場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其上僅記載2.0M
M厚TPO防水毯之數量31卷及5卷,並未記載面積,故現場人
員僅是點收貨品捲數,無法證明其出貨之面積即已符合採購
單所示每捲92.9㎡,另原告提出之查驗照片亦僅係由會同查
驗人員查驗品項及其厚度是否符合要求,至於其每捲之面積
在未拆開前無法測量,故面積多少並非在查驗之範圍,是原
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其貨品每捲之面積已達96.9㎡。
㈤原告所提報告乃原告自行於105年所檢測,原告供貨時間為
106年9月,自無法以一年前之報告證明一年後之產品品質,
況原告所提試驗報告項目與業主要求之契約規範項不同。10
6年9月20日監造單位朱祐讋現場取樣,並將樣品送至SGS實
驗室抽驗拉伸性能、撕裂性能、溫度之影響三個主要項目,
經試驗後溫度之影響之伸長率未達標準,依雙方契約約定「
試驗通過」,原告即負有擔保其貨品品質送測試驗合格通過
之責任,故送測費用由原告負擔自屬有據。另被告檢核後之
結算數量為3,483㎡,原告結算數量竟足足比業主契約數量
多出1,165㎡,乃違背常理等語置辯。
㈥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
其負證明之責,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
決判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3CM環保型PIR發泡隔熱板、2.0MM厚TPO
防水毯、1.2MM厚柔性TPO防水毯、1.5MM厚柔性TPO防水毯、
塗層圓盤蓋等材料,
業據其提出材料採購單、出貨單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
上揭材料後,以原告交付其中
2.0MM厚TPO防水毯之面積不足為由,主張不完全給付,依上
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就超額扣減貨款220,500元部分辯稱: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上僅記載2.0MM厚TPO防水毯之數量為31捲及5捲,
並未記載面積及規格,無法證明出貨面積符合約定條件云云
,並提出2.0MM厚TPO防水毯包裝標示照片、工程變更設計議
定書、出貨數量比對表等資料為證。然本院依一般客觀經驗
法則判斷後,認一般買賣過程均會賦予買方檢驗商品數量、
品質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機會,其目的即係為避免或降低買
賣雙方日後發生糾紛。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主張
原告交付之2.0MM厚TPO防水毯寬度2.44公尺與兩造約定之3.
05公尺差距達61公分,且於現場可隨即以量尺測量便可一目
暸然,被告所屬員工既已於出貨單上簽收,自應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為無瑕疵,縱被告提出之2. 0MM厚TPO防水毯包裝標
示照片顯示為長30.48公尺、寬2.44公尺,亦可能僅能證明
原告交付2.0MM厚TPO防水毯有不同尺寸,無法證明原告於第
一次交貨之2.0MM厚TPO防水毯確實有面積短少之情事,是本
院認被告上揭所辯,
難認有據。
㈢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檢測費用34,650元部分辯稱:材料採購
單上約定除訂金50%外,貨到交貨地點且試驗通過並附上相
關出廠證明及發票支付50%尾款,是原告負有擔保貨品品質
送測試驗合格通過之責任云云,並提出送測費用收據、材料
強度與規格說明、試驗報告等資料為證。然據原告提出之10
6年8月23日材料採購單上僅明文記載「付款條件:⑵貨到交
貨地點且試驗通過並附上相關出廠證明及發票支付50%」,
並未言明檢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已難認支付檢測費用
為原告之附隨義務。又原告已交付報告日期為105年9月5日
之試驗合格報告予被告,且若涉及進場材料抽測,則由業主
另外編列預算以支應該項費用,故進場材料抽測之檢驗費用
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況被告提出106年9月29日試驗不合格報
告,然對比兩造所提出之試驗報告樣品名稱並不相同【原告
送驗之樣品名稱:CN A10145(2014)合成聚合物薄片系防
水膠布(複合薄片-補強複合型)、被告送驗之樣品名稱:
2.0mm厚TPO超耐磨高分子增強型熱塑性聚烯烴防水毯】,兩
者試驗報告結果自不可相提併論而間接認定原告提出之材料
不符合債之本旨。是本院認檢測費用之支付既非原告之附隨
義務,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難
認該部分之費用可直接由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
㈣另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吊車費用19,950元部分辯稱:材料採
購單上記載代叫堆高機之費用係指運送費用含卸貨所需車輛
及卸貨機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照片、統一發票
等資料為證。然據原告提出之106年10月27日材料採購單上
僅記載「備註:⒋業主代叫堆高機,費用從材料款項中扣除
」,並未言明包含一切裝卸貨之運輸交通工具設備費用在內
。況前述契約既約明由原告負擔卸貨時所需堆高機之費用,
並從材料款項中扣除,顯見被告施工時需將貨物吊至高處施
工地點即數棟教室樓頂部分之吊車費用,自不應責由原告負
擔之理。另從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記載為106年11月8日
、106年12月30日,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所載日期(分別為
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13日)亦有不符
,本院實難認被告支出之吊車費用部分為使用於卸載原告所
交付貨物之必要支出費用。是被告抗辯稱該部分費用應從買
賣價金中扣除實屬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自
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275,1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