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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7 年度營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統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輝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朱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朱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西元(下同)2015年11月間因要將一艘36呎不能航 行之破舊船舶即鴻順昌號(下稱系爭船舶),委託原告建造 完成可航行船舶,嗣於2015年11月18日兩造確認應整理之工 程明細(包含:木工─內裝壁面、地板、坐墊、天蓬..;輪 機─引擎安裝;化工─玻璃纖維及雜項─內外部油漆、修飾 水線及清潔打蠟等)及造價新臺幣(下同)1,595,000 元, 兩造約定確認報價支付第一期款350,000 元、引擎安裝支付 第二期款450,000 元、檢船人員檢查拍照進行內外部油漆支 付第三期款350,000元,交船支付尾款445,000元,以上並經 被告之夫即朱進春於2015年11月18日工程報價單代為簽名確 認。 ㈡、原告於2015年11月20日收到第一期款350,000 元後,陸續依 約工程進度施工,分別於2016年2月3日收到第二期款450,00 0元、於2016年11月3 日收到第三期款450,000元。嗣系爭船 舶於2016年10月21日建造完成、下水,陸續取得鴻順昌號─ 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執照、兼營娛樂營業─觀賞生態及生物 之執照,並交付系爭船舶予被告使用後,通知被告前來支付 尾款445,000元,及先前於民國(下同)104年2 月13日船舶 整修前,由原告代被告採購帆布罩之代墊款8,872 元(加計 營業稅為9,316元),合計454,316元。然被告已經開始使用 系爭船舶並營業,但任催不付上開尾款及代墊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船舶交付沒有問題,事後被告自己的引擎可能故障,原 告的工作已經全部完成,請求被告交付尾款。 2、原告交付給被告之遊艇並無任何瑕疵。經查,系爭船舶建造 完成後,先由交通部航港局驗船並進行海試檢查,均合格通 過,故而核發相關執照【即「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執 照、觀賞生態及生物漁船兼娛樂漁業執照】。在海試檢查時 ,系爭船舶均無任何瑕疵,且符合主觀機關之檢驗,被告之 丈夫即朱進春亦全程參加海試檢查,並於完成檢查通過後滿 意收交系爭船舶,被告之丈夫即朱進春更高興地舉起大拇指 表示滿意,事後被告並將系爭船舶經營海上漁業活動,此有 海事檢查全程照片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船舶有瑕疵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若系爭船舶事後有瑕疵,該 瑕疵部分並非由原告所提供之發動機部分,被告也已自認, 則應由被告向引擎供應商請求修復。 3、原告係經營各式高級遊艇之開發、設計、製造及行銷之公司 ,已獲得國內外無數廠商之認許及證明,原告所建造之船舶 為高品質之船舶,附呈日本國關東運輸局東京海運支局船舶 國籍證書、2003年5月28日Genoa核發之船舶測試證明及2011 年5 月日本海事協會核發之證書等。又原告先前已為被告之 丈夫即朱進春建造完成五艘大型船舶(73呎、93呎各一艘、 102呎三艘) ,所有船舶至今仍無任何故障情形,本件系爭 船舶如有故障,也是被告自備之引擎發生故障,與原告無關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316 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原告承攬系爭船舶之建造,工作 內容包含「引擎安裝」,詎兩造會同試船時,竟發現引擎有 問題,原告有負責裝引擎,引擎是我買來給原告安裝,引擎 壞掉,如果沒有挖洞,無法吊出引擎修理,系爭船舶因為引 擎壞掉,無法使用。原告既然施作輪機工程,就上開引擎所 發生之問題應理應予以解決,被告亦釋出善意,表示願另行 負擔吊引擎及整理工作之費用,嗣後原告竟表示拒絕處理, 導致系爭船舶動彈不得,廠商也無法修理,致被告長久無法 使用系爭船舶載客及娛樂,被告損失亦大,因原告未完成承 攬工作,當無權請求給付報酬。茲因兩造間債務尚有上開糾 葛,本件不宜遽依原告所述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原告承攬內容包含施工及主機(引 擎)安裝。在試船時,原告有派機電技師隨行試船,故第一 次出海試船時即發生主機故障情事,此為原告知悉,顯然原 告並未完成工作,當不能請求被告支付尾款,而出港試船在 海巡署亦有出航報關紀錄可佐。 ㈢、因系爭合約內容註明有責任做維修,因此原告須將船隻上架 並上吊出主機來維修。另外在駕駛座上方有留設預留口,此 口需由原告技師人員才有辦法開啟,且因須將船隻上架才能 從船底機艙吊起主機做維修,但原告卻不願協助上架,被告 根本無法將主機做上吊維修。系爭船舶係由鴻順昌負責內部 相關設計及施作,至於整體所有的工程,包含水電、電路、 油路和外觀整頓,皆由原告承攬設計及施工,又因船隻安全 問題,慮及施作過程若有不慎,易使船隻在海上作業過程因 電路問題發生火燒船現象,故其他造船廠往往不敢隨意自行 做維修。而目前在漁船、遊艇、娛樂漁船方面,皆是由船主 自行購買船隻的主機系統,再由造船廠做船隻架上安裝,與 本案無異。因此在維修時也必須要由造船廠做船隻上架方能 吊出主機做維修,但原告拒絕做船隻上架根本無法將主機上 吊出來維修,足見原告無意修補瑕疵,被告當得拒付尾款。 ㈣、被告為避免船隻產生銹蝕毀損及水底靜電致軸心和車葉螺旋 槳損壞,不能讓系爭船舶長時間不啟動而一直浸泡於海水內 ,加上需額外派員看顧系爭船舶,故目前已將系爭船舶移至 茄萣漁港由海鯨造船廠做上架動作,但海鯨造船廠迄今仍不 敢任意打開預留孔上吊引擎,害怕會使得系爭船舶造成更大 的損害。另自106年8月份至今,系爭船舶無法從事載客及任 何延繩釣作業,被告每年還需要一直支付保險費和檢查費用 ,已造成被告鉅大損失。 ㈤、又被告購買系爭船舶的主機前,經過一至二週的運轉測試, 屬於完整並無任何損壞,因系爭船舶的主機屬於高轉速引擎 ,在安裝及放置主機與軸的角度上只要有些許差距都會造成 主機的故障。因此試船時,主機產生問題,若不將船隻上架 吊出主機,根本無法判斷造成主機的故障原因及維修。而原 告就主機發生之問題應予以解決,被告亦表示願另行負擔吊 引擎及整理工作之費用,惟原告拒絕處理,導致系爭船舶動 彈不得,被告因長久無法使用系爭船舶載客及娛樂,被告損 失亦大。 ㈥、基上理由,因原告不負責做上架及上吊主機之動作,故原告 當然拒絕支付尾款,由被告早已如期支付三期款項,僅餘最 後一期款未支付乙節觀之,可知被告確有履約誠意,若非因 原告未能履約又拒絕修補瑕疵,被告不會拒付尾款。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間委託原告將 一艘36呎不能航行破舊鴻順昌號船舶即系爭船舶建造為可航 行船舶,兩造於104 年11月18日確認系爭船舶建造工程明細 及造價1,595,000 元,並約定確認報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 款350,000元、引擎安裝支付第二期款450,000元、檢船人員 檢查拍照進行內部油漆支付第三期款350,000 元、交船支付 尾款445,000 元,以上並經被告之丈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朱 進春於104年11月18日工程報價單代為簽名確認。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收到第一期款35,000元後,陸續依約工程進度施 工,嗣分別於105年2月3日收到第二期款450,000元、105 年 11月3日收到第三期款450,000元。而系爭船舶於105 年10月 21日建造完成、下水後陸續取得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執照、 兼營娛樂營業觀賞生態及生物之執照,原告交付系爭船舶予 被告使用並通知被告前來支付尾款445,000 元,及原告先前 於104年2月13日船舶整修前代被告採購帆布罩之代墊款8,87 2元(加計營業稅後則為9,316元),共計454,316 元。然被 告已開始使用系爭船舶並營業,卻不願支付上開尾款及代墊 款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11月18日報價單、系爭船舶 一般布置圖、105年4月11日船舶建(改)造申請書、交通部 航港局民國105年5月4日航南字第1053311413號函文、105年 10月21日船舶完工出廠證明書、105 年12月21日臺南市政府 漁業執照(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106年2月13日臺南 市政府漁業執照(兼營娛樂漁業)、系爭船舶建造施工過程 、試航、海試檢查及提供釣客釣魚營業之照片、104年2月13 日代購帆布罩送貨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以前揭抗辯,是本件兩造應審酌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船舶 之承攬工作是否已完成?㈡被告得否以系爭船舶具有引擎故 障之瑕疵而原告拒絕修理為由,請求減少報酬?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船舶工程尾款及代墊款共計454,316 元及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照已完成之工作於 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上有缺 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 工。經查: 1、原告就系爭船舶之建造工程於105 年10月21日日完成,嗣將 系爭船舶交由交通部航港局驗船並進行海試檢查,均合格通 過,故而核發相關執照【即「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執 照、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此有系爭船舶出廠證明書、海試 檢查照片、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2 月13日臺南市政府核發 之漁業執照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船舶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 度,系爭船舶之建造已屬完工。另關於原告於104年2月13日 船舶整修前代被告採購帆布罩代墊款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104年2月13日購買帆布之發票及送貨單以資佐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業已完工並下水測試完成、 原告為被告採購帆布罩而代墊款項乙節,洵堪認定,應屬可 採。 2、至被告抗辯系爭船舶第一次出海試船時即發生主機故障,而 系爭船舶引擎故障原告卻拒絕處理,致系爭船舶動彈不得, 自106年8月至今,被告因長久無法使用系爭船舶載客及娛樂 ,每年卻仍需持續支付保險及相關檢查費用,被告損失亦大 等情。惟查: ⑴、依兩造於104 年11月18日約定之工程報價單觀之,其中第二 點輪機部分記載「引擎安裝(客備引擎船內機Yanmar 245HP *2台)」、「PS.客戶提供品如下:(客備引擎船內機Yanma r 245HP*2台)...」等語,足見系爭船舶之引擎係被告提供 ,原告僅協助將引擎安裝於系爭船舶之作業,系爭船舶是否 因原告安裝引擎有所疏失或不當致無法使用,尚非無疑,而 被告亦未就系爭船舶確因引擎故障而自106年8月至今均動彈 不得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船舶因引 擎故障,原告係未完成工作等語,顯不足採。 ⑵、查系爭船舶完工後須經交通部航港局驗船並進行海試檢查, 合格通過後方核發相關漁業證照,而系爭船舶於105年12月 21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准予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 之漁業證照,且觀諸前開漁業證照備註欄記載:「本船於一 ○五年十月下水」,足見系爭船舶確係於105 年10月間建造 完成,並下水經海試檢查合格後,方取得漁業證照。倘如被 告所言,系爭船舶於第一次出海試船即發生主機故障,又如 何能於海試檢查合格後而於105年12月21日取得漁業證照? ⑶、再者,被告陳稱系爭船舶於106年8月至今均動彈不得,致其 無法載客而損失重大云云,然系爭船舶係於105 年10月間完 工,嗣分別於105年12月、106年2 月取得相關漁業證照,足 見自105年10月系爭船舶完工之日起至106年2 月系爭船舶取 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兼營娛樂漁業之漁業證照之日止,系爭船 舶應係處於可正常航行之狀態,否則如何能通過檢驗而於10 6年2月取得前開漁業證照? ⑷、此外,縱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性質上仍屬承攬工程之瑕疵 ,另參酌系爭船舶於105 年10月21日完工,並經原告核發船 舶完工出廠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系 爭船舶建造已完工,縱具有瑕疵,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是被告以系爭船舶具有引擎故障之瑕疵,且原告拒 絕修理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代墊款項,尚不足採。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船舶之引擎故障而有瑕疵,且經通知 原告修補而遭原告拒絕處理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訴 訟代理人並於107年8月8 日庭期稱:系爭船舶交付沒有問題 ,事後被告自己的引擎可能故障等語。查被告雖於107年8月 8 日庭呈民事答辯一狀稱:為避免船隻產生銹蝕毀損及水底 靜電致軸心和車葉螺旋槳損壞,不能讓系爭船舶長時間不啟 動而一直浸泡於海水內,加上需額外派員看顧系爭船舶,故 目前已將系爭船舶移至茄萣漁港由海鯨造船廠做上架動作, 但海鯨造船廠迄今仍不敢任意打開預留孔上吊引擎,害怕會 使得系爭船舶造成更大的損害等語。惟被告未就其已將系爭 船舶移至茄萣漁港並交由海鯨造船廠做上架動作等情提出證 據,另關於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行修補,而原告拒 絕修補瑕疵乙節,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 以系爭船舶具有引擎故障之瑕疵主張請求減少報酬,礙難可 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7 年4月19日1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翌日即10 7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31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96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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