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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7 年度營簡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鄭惟宇       袁連生 被   告 振偉畜牧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 106 年9月及10月份間委由原告託運 其海運進口貨物由天津、青島至高雄,簽發有提單單號:QD EX0000000等3份提單及合議運費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 前開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2,955 元。原告 屢次催討前開款項,並經多次協商與拜訪,惟因被告皆藉故 與原告所屬業務人員有所糾紛不予理會而未獲償還,甚至無 清償之意,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關於106 年12月13日之會議,因鄭惟宇 要到青島出差,而廖國賢也要參加會議,但廖國賢不知如何 去永高公司,故廖國賢請鄭惟宇帶他一起去永高公司。原告 所主張抵銷運費及廖國賢部分是兩件事,與本件請求運費之 訴訟無關,若被告主張廖國賢有問題,應另提告訴。原告有 將物品安全送達,被告自應給付運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6 年年初承接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 司)的一個豬場新建案,前開建案係向上游設備供應商即滄 州市永高農牧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高公司)採購,並 委由原告負責運送。孰料,約於106年10 月,被告接獲永高 公司通知,被告之業務代表鄭惟宇與其接觸(因鄭惟宇擔任 負責原告業務之代表,進而接觸系爭建案及永高公司),要 求永高公司之後能作為鄭惟宇之設備供應廠商,以讓鄭惟宇 可競標大成的其他豬場建案。尤有甚者,於106 年度,鄭惟 宇竟將上開付諸實現,參與大成其他的豬場建案。今原告之 員工鄭惟宇利用運送被告貨物之際,獲悉到被告營業上之秘 密,不論係施作之案場或可提供設備之上游設備商,其更藉 此一工作上機會而利用該資訊,不惜與原告之客戶即被告為 競爭行為,原告員工鄭維宇之行為已有侵權行為存在,而原 告為鄭惟宇之雇主,就其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員工鄭惟宇係為原告負責被告之貨運業務,自應保障 被告相關之營業秘密,然原告之員工鄭惟宇竟為被告的離職 員工即訴外人廖國賢之利益,夥同訴外人廖國賢與原告之採 購商永高公司開會,並要求永高公司減少對被告提供商品轉 提供予訴外人廖國賢。而被告長年承接大成公司之案場改建 ,惟因訴外人廖國賢接觸永高公司,進而參加大成公司鱗洛 豬場改建及大仁豬場改建二件標案,被告考量訴外人廖國賢 係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恐造成圍標疑慮,故發信通知大成 公司放棄前開二標案。而據悉前開二標案之採購金額分別為 一千八百多萬與一千兩百多萬,若被告未棄標,被告承作之 後,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包括工廠類之房 屋建築之淨利有10%來看,被告最少受有300 萬元以上之損 害。基上,被告因原告員工之故意行為致被告所受之損害遠 大於原告得請求之運費,被告就被告所受之損害提起抵銷抗 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10月份間委託其託運海運進 口貨物,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及多次協商,被告均以與原告所 屬業務人員有所糾紛而不願清償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482,95 5元,業據原告提出提單、應收款對帳單、發票及收據等影 本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員工鄭惟宇因負責兩造間運送業務, 而與被告之離職員工即訴外人廖國賢取得接觸永高公司之機 會,進而參加大成公司鱗洛豬場改建及大仁豬場改建二件標 案,而被告基於避免造成圍標疑慮之考量而放棄前開二標案 ,原告之員工鄭惟宇前開行為致被告而受有300 萬元以上之 損害,是因原告員工之故意行為致其所受損害遠大於原告得 請求之運費,故就其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告雖 提出永高公司會議記錄、大成公司訂購單及施工報價單、被 告與大成公司間往來信件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等資料,至多僅 能作為被告主張得抵銷抗辯金額計算之參考依據。然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員工鄭惟宇確係故意夥同訴外人廖國賢接 觸永高公司,進而取得參與大成公司標案之機會;另關於鄭 惟宇與廖國賢參與大成公司標案與被告放棄投標致其未能獲 利而受有損失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資佐證,尚難認被告就其抵銷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工作,而被告未舉證以證明 原告員工之故意行為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主張抵銷, 則被告即負有給付運費482,955 元之義務。據此,原告依據 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955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29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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