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被 告 積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
承攬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
景管理處(下稱雲嘉南風管處)「嘉義○○○區○○○道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而向原告購買木材,並經被告收
受無誤,原告並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28日開立發
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31,049元、163,208元之統一發票二
紙,連同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詎被告
迄今尚未給
付貨款,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公司位在台南,故
兩造交易之訂購單慣例上係由原告製
作後交給被告聯絡人陳建文,再由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或公
司大小章後傳真回給原告,原告並依此備料出貨。被告於10
6年11月14日即曾向原告訂購木料,該次訂金為364,000元,
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364,000元(票號:DA0000000)之支票
交予原告,再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而尾款亦由
被告簽發票面金額909,700元(票號:DA0000000)之支票交
予原告,再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該筆訂單交易
被告業已清償完畢。
⒉另被告沿襲兩造交易慣例由原告依被告公司承辦人指示製作
木材訂購單,交由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或公司大小章後再傳
真回給原告,原告並依此備料出貨。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
向原告訂購金額為341,518元之木料,因金額較少而未收取
訂金,於原告請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因被告表示有
退貨36,519元,遂簽發票面金額322,000元(票號:DA00000
00)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亦同意被告之扣款並自行吸收折讓
之75元,該筆訂單被告亦已清償完畢。
⒊由上述兩造先前交易過程可知,被告辯稱未向原告購買木料
,僅向日月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豐公司)買賣木料
云
云,顯與過去客觀交易事實及證據不符,因被告前就系爭工
程陸續向原告購買木料並給付款項無誤後,原告才陸續將
本
案請求金額之木料出貨交予被告,並依約請款卻遭被告拒付
,被告自屬違約。被告尚積欠貨款494,257元之貨物,最後
一批係於107年3月5日送達被告,而被告卻遲至107年9月18
日本案
開庭時方辯稱日月豐公司木材龜裂云云。縱被告主張
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被告陸續於107年2月至3月5日
間受領系爭貨物,均未主張系爭貨品有何瑕疵,卻遲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始於107年9月18日開庭時才主張日月豐公司木
材有瑕疵。被告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貨
物,及怠於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何瑕疵,依
民法第356條之
規定,顯生
失權效果。
⒋被告雖否
認證物一、原證2至5所列各次木料訂購單之
形式真
正,
惟不論被告與日月豐公司或原告簽立傳真之木料訂購單
均有蓋用被告統一發票章、公司大小章,且除本案尚應給付
款項外,被告均有依原告2至5所列各次傳真之木料訂購單採
購金額扣除折讓金額後,如數開立支票給付。故由被告對日
月豐公司及原告之歷次木料訂購單之採購均係以傳真方式為
之客觀事實,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兩造本案木料
訂購亦以傳真木料訂購單之方式為之。
⒌被告不爭執之原證4統一發票
暨付款支票,均係由原告販售
木料給被告,且經被告以
上開支票付款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顯見被告確曾以原證4之傳真木料訂購單向原告購買木材
,因兩造間因買賣木材,曾由被告以上述傳真木料訂購單聯
繫訂購相關事宜,且被告對於原證2至5所列各次以傳真方式
之木料訂購單已依約給付貨款均不否認,卻唯獨否認本件有
蓋用被告統一發票章、公司大小章之木料訂購單顯不合事理
。再佐以證物一、原證2至5所列各次木料訂購單均標記「請
蓋公司大小章回傳」等語,
足證兩造間確係有以傳真之木料
訂購單為木材
買賣契約成立之
佐證。被告所提供其與風管處
間所簽立之被證2規格表等資料均為被告與他人間之約定,
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本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遍覽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買
賣
標的物及價金達成
合意、締結買賣契約、已交付買賣標的
物之情,縱認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為真
正,然被告從未持統一發票報稅,且統一發票在公司間因應
需求而對開、錯開所在多有,亦難以開立發票名義人即
遽認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於106年承攬系爭工程,其中部分
工程需用木料,被告遂聽從設計監造單位(即森合環境設計
顧問有限公司)之建議,與日月豐公司締結木料買賣契約。
日月豐公司並提供送審資料供被告轉呈雲嘉南風管處審核,
並獲核備在案,是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日月豐公司締結木料
買賣契約,與原告
無涉。
㈡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日月豐公司有時以自家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予被告,有時則拿原告公司發票交付被告,因公司間跳開
(錯開)發票之情形相當常見,被告不疑有他,自日月豐公
司收受發票。然因日月豐公司施工品質低落,多數木料龜裂
,更有部分木材數量短缺,導致系爭工程迄今未能完成結算
驗收,被告正欲向日月豐公司索賠之際,反接獲
第三人即本
件原告向被告追討貨款,原告此舉實令被告甚感莫名。
㈢衡諸工程慣例,送審資料一經核定且工程期間未辦理廠商更
換,則系爭工程所需木料僅能向日月豐公司購買,若逕與其
他廠商締結木料承買契約將面臨違約情事。被告就系爭工程
所需木料依約均向日月豐公司購買,且工程期間亦未辦理廠
商變更,
縱有木料訂購爭議,亦僅發生於被告與日月豐公司
之間,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
參照)。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7年2月間向其訂購木料
,貨款共計494,257元;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106年12月1
8日即曾向原告訂購木料,金額分別為1,213,070元、341,51
8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木料訂購單、
銷貨明細單、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經被告否認並以
上揭情
詞辯置,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木料買賣契約之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成立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木料訂購單均經被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及公司大小章,且訂購單末端亦載明「請蓋用公司大小章
回傳」之字眼,足認兩造就木料買賣之交易習慣上係由原告
先行製作訂購單,再傳真予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及公司大小
章確認後,再回傳予原告收執。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所需
用木料,均係向日月豐公司購買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木料
訂購單末端,清楚載明賣方為原告,而被告於蓋用統一發票
章及公司大小章確認之際,即清楚知悉其訂購木料之
相對人
為原告,是被告僅空言以上揭情詞置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所需木料僅能向日月豐公司購買,若
向其他廠商購買將導致違約情事云云,然被告與雲嘉南風管
處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
承攬契約,與兩造間訂立之木料買賣
契約分屬不同契約性質,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各契約
之
法律效果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原告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承攬契約所拘束,被告僅以其為避免與
雲嘉南風管處之承攬契約違約之理而間接推論其所訂購木料
契約之相對人均一概為日月豐公司,
難認有據。
⒋再
參酌證人蔡汶加到庭證稱:「原證四是被告公司聯絡人陳
建文先生來電表示要訂木材,我就傳單給他確認,確認後他
會蓋公司章,再傳真到原告公司給我,確認尺寸無誤後,我
們會照尺寸裁切後送到被告公司指定的工地」、「原告四第
三頁有二張票是被告開的,是要支付帳款,壹張是訂金364,
000元,另壹張是909,723元,尾數部分有折讓是付帳款,原
證一也是訂購單,訂購的過程也是跟原證四的流程是一樣的
」、「我們傳真給被告的單子上面都有表示是原告或日月豐
的清楚標示,讓對方確認後回傳給我們」(見本院108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堪認兩造就木料訂購買賣契約之
交易習慣係由原告傳真訂購單予被告,讓被告確認訂購項目
、數量、金額及交易相對人後,方由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及
公司大小章之原訂購單回傳原告收執之情。故本院自難認被
告所為上揭抗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
2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如被告以494,25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