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7 年度營簡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松 訴訟代理人 陳燕山 被   告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於民國 (下同)106年8月30日召開「新山水庫取水塔抽水機(1 號 機)安裝後測試運轉失敗原因查明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鼎銘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而依系 爭會議決議事項(一)「本次280HP 抽水機維修及發電機費用 為新臺幣310,822 元(未稅),此次費用由泉溢電機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與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分」,可知吉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應給付163,182 元給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惟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即開出統一發票,寄 達被告公司請款,惟多次聯繫均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07年6 月22日以台中福平郵局25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 ,然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理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已經先行修理,再向被告請求費用 ,依前開決議內容,兩造應平均分擔費用。原告係依據兩造 於系爭會議簽立的和解契約請求。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新 山水庫蓄升水塔配電裝設工程(WR-00-0000-00 ),前開工 程僅承攬電氣啟動設備,未負責相關設備之運轉;原告公司 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新山水庫取水塔280HP 抽水 機檢修,而該承攬事項內含有現場安裝工資,是兩造各自承 攬工程範圍相當明確,試車安裝被告公司僅被動啟動設備, 原告公司無理將試車毀損責任推卸予被告公司等語。被告同 意106年8月30日之協議內容,請求送電機技師鑑定,被告願 意負擔鑑定費用,希望法院判決是在鑑定之後。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106年9月4日台 水一新給字第1060001508號函、新山水庫取水塔抽水機(1號 機)安裝後測試運轉失敗原因查明協調會會議記錄暨出席人 員名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台中福平里郵局252 號 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惟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庭期稱 同意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僅空言抗辯兩造承攬事項之內容 不同,而請求送交鑑定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63,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