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錦松
訴訟代理人 陳燕山
被 告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鼎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於民國
(下同)106年8月30日召開「新山水庫取水塔抽水機(1 號
機)安裝後測試運轉失敗原因查明協調會」(下稱
系爭會議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鼎銘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而依系
爭會議決議事項(一)「本次280HP 抽水機維修及發電機費用
為新臺幣310,822 元(未稅),此次費用由泉溢電機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與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分」,可知吉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應給付163,182 元給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
惟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即開出統一發票,寄
達被告公司請款,惟多次聯繫均未獲置理,原告
復於107年6
月22日以台中福平郵局252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
,然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理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原告已經先行修理,再向被告請求費用
,依前開決議內容,
兩造應平均分擔費用。原告係依據兩造
於系爭會議簽立的和解契約請求。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公司
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新
山水庫蓄升水塔配電裝設工程(WR-00-0000-00 ),前開工
程僅承攬電氣啟動設備,未負責相關設備之運轉;原告公司
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新山水庫取水塔280HP 抽水
機檢修,而該承攬事項內含有現場安裝工資,是兩造各
自承
攬工程範圍相當明確,試車安裝被告公司僅被動啟動設備,
原告公司無理將試車毀損責任推卸予被告公司等語。被告同
意106年8月30日之協議內容,請求送電機技師鑑定,被告願
意負擔鑑定費用,希望法院判決是在鑑定之後。並聲明:請
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106年9月4日台
水一新給字第1060001508號函、新山水庫取水塔抽水機(1號
機)安裝後測試運轉失敗原因查明協調會會議
記錄暨出席人
員名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台中福平里郵局252 號
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惟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庭期稱
同意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僅空言抗辯兩造承攬事項之內容
不同,而請求送交鑑定
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63,1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