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瀚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孫新發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柒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之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
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孫興發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被
告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甲車)沿171線往西方向行駛
,欲從路旁左轉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時,左後車
身與原告所屬員工葉牧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沿171線往西方行駛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肇事,致系爭乙車受有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9,097元、營業損失代步車
租金58,800元、員工薪資20,528元。
㈡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8,425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孫興發均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案發路段本為可迴轉
路段,被告孫興發在注意行車狀況後迴轉,參被告孫興發所
駕駛車輛已將車身轉至正面,才遭原告公司員工所駕駛之後
車追撞,
足證被告孫興發絕
非緊急轉彎,其於可迴轉路段,
經注意四周車況後,迴轉行為
難謂有任何過失。
㈡須
持有道路監管機關核發之駕照駕駛,僅為
主管機關控管車
輛之行車監督手段,無照駕駛所涉者,僅為行政罰則之問題
,至於被告孫興發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於個案中應
具體判斷。是被告孫興發無照駕駛僅為行政罰鍰之問題,與
民事責任之過失有無判斷,係屬二事。
㈢系爭車禍發生
乃係因原告所屬員工葉牧迪駕駛車輛超速,且
邊行車邊用餐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孫新發所致,對
被告孫新發而言,其為前車,無法注意葉牧迪駕駛之後車是
否已超速,更無從知悉後車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或專注行車
、邊行車邊用餐
等情,故系爭車禍完全係葉牧迪嚴重違規行
為之唯一因素所致,與被告孫興發駕車迴轉行為間不存在相
當
因果關係。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均於法無據:
⒈車輛維修費應考量折舊比例,且原告應提出估價單明細證明
各項支出係因系爭車禍致修復系爭乙車所必要,該金額顯屬
過高,不應由被告負擔。
⒉系爭乙車受損程度
尚非嚴重,維修費用僅不到9萬元,然進
廠維修天數竟高達60日之久,明顯遠高於業界通常維修汽車
所需時間,原告顯然虛報費用企圖轉嫁被告。另原告是否於
1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連同非工作日均有實際用車
需求,實令人啟疑,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60日均有使用代步
車之需求。
⒊原告依法及
僱傭契約本應給付工作薪資予員工葉牧迪,原告
上開薪資支出顯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另葉牧迪所受傷勢
是否嚴重至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達17日,亦應由原告檢具公立
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負擔
舉證責任,否則葉牧迪仍
得對原告給付勞動或部分勞動,原告卻自行
免除葉牧迪給付
勞務義務,則原告於該17日仍支付全薪予員工葉牧迪,顯係
雇主基於照顧與慰勞員工所為之公司決定,與系爭車禍欠缺
必要性及關聯性,非損害賠償項目,與被告無關。又其中原
告主張葉牧迪請假
期間107年4月1日、同年月4日至同年月8
日、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均為國定例假日,縱無系爭車
禍發生,原告仍應支付薪資與葉牧迪,原告此項薪資支出,
顯與系爭車禍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員工葉牧迪因超速、未保持與前車
適當距離、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專注駕駛等四項極為重大行車疏失,導致系
爭車禍發生,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甲車受有損害,需支付維
修車輛費用,更造成反訴原告業務經營上諸多不利,爰依法
請求反訴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180元,及自反訴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孫新發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及迴車時禮讓
直行車,更無暫停並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慢車道逕
行迴轉,且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孫新發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前揭注意義務
,致系爭車禍發生,是被告孫新發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
㈡被告孫新發駕駛營業用貨車卻無一般手排駕照,反訴原告亦
有
重大過失,反訴原告僱傭一般手排駕駛執照都沒有之被告
孫新發駕駛營業用貨車,則更可合理推斷被告孫新發連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基本駕駛觀念均不足,依
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乙車於事發地點前49.5公
尺處即開始踩煞車並微向右側慢車偏行,顯見當時即在遠方
看見系爭甲車臨停於慢車道及路肩處,且系爭甲車冒然左轉
彎切入快車道,故反訴被告煞車減速禮讓,持續至事發地點
前19.7公尺時,系爭甲車卻突然急速向左迴轉
而非僅左切入
快車道,
彼時反訴被告未曾想像過系爭甲車竟會未注意適當
安全距離即驟然迴轉,
是故煞車不及而追撞上系爭甲車。
㈣反訴原告稱「車輛已轉至正面」,故應該足夠時間反應,則
又何以解釋僅撞及反訴原告車尾處而非駕駛座?又系爭乙車
為手排車,於事發地點49.5公尺即開始煞車減速,反訴原告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於行駛手排車行進間一邊用餐
而未專注駕駛,是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反訴原告所屬員工孫新
發未禮讓直行車、左轉彎先駛入內側車道、在慢車道左轉彎
、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等四項極為重大之行車疏失才
導致追撞,縱反訴被告有超速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即
與有過失法則,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絕大部分損
害責任。
㈤葉牧迪為反訴被告公司正職員工,車禍發生時確實是執行公
司交派送貨任務,自是因公受傷,申請公傷假
於法有據,司
機乙職為高風險,需長時間專注精神之工作,即便是像反訴
被告這樣小規模的營業商,都應維護勞工權益,不能在司機
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拒絕公傷假申請,強迫司機繼續上
班送貨。故反訴原告聘用無照駕駛司機,其所屬保險公司無
法理賠,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孫新發發生系爭車禍
,致系爭乙車受損,其所屬員工葉牧迪受有傷害等節,
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估價
單、報價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上班打卡資料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
堪信為真正。故被告孫興發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且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
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細目,詳述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89,09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支出車輛修理費
共計194,892元(原告先行支付89,097元、保險公司先代行
支付105,795元),而其中含工資部分61,482元、材料133,4
1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
可稽,是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
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
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乙車103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至107年3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
約3年7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53,73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4
13÷(5+1)≒22,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3,413-22,236)×1/5×(3+7/12)≒79,677;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413-79,67
7=53,736】連同前述含工資部分61,482元,總計為115,218
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89,097元,自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代步車租金58,8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乙車毀損而無法使用,需另行租
車使用,每月租金為980元,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計6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乙紙為證,然該報價單僅能證明租賃品名為吉
利冷凍貨車之車價為479,000元、每日租金為980元,未能證
明原告確實有於
上揭時期內租車使用而支出租金58,8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㈢員工薪資20,528元:
原告主張其所屬員工葉牧迪因系爭車禍而無法提供勞務,然
原告尚需支付葉牧迪薪資費用20,528元
云云,然原告給付員
工薪資係基於其二者間之僱傭契約所生給付
報酬之義務。況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償
責任尚包含工資補償,此為僱主之法定給付義務,自無轉嫁
該義務予
第三人之理。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屬員工即被告孫新發於上開時、地,與反
訴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甲車之損害等節,業據反訴
原告提出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反訴
被告就
兩造發生車禍致系爭甲車之損害,亦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甲車修復費用共計80,180元,然據反訴
原告提出之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僅記載修復金額為
69,400元(含板金66,095元、
營業稅3,305元),是反訴原
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
發生之原因,為反訴原告所屬員工即被告孫新發無照駕駛自
小貨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反訴
被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葉牧迪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66884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堪認兩
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
因之輕重,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各應負擔50
%、5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549元(即89,097×50%≒
44,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34,700元(即69,400×50﹪=34,700)。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4
日寄存送達被告孫新發,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於107
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未定有給付期限,反訴原
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1月13日由反訴被告當庭簽收,此
有反訴被告簽名於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附卷
可參,則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4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3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則為1,000元,而原告
及反訴原告之請求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如主文第3、6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及反訴被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如被告以44,549元、反訴被告以34,700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