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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7 年度營簡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翁玉謙 被   告 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崑陸 訴訟代理人 王獻輝 被   告 蘇珮欣即蘇銘山之繼承人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冠廷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佑昇水 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 告蘇銘山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繼承人承受訴 訟,故原告陳報被告蘇銘山之繼承人為蘇珮欣,並聲明由繼 承人蘇珮欣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珮欣即蘇銘山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女兒即黃于凌於106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1 線往南行駛於內車道,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278.4公 里處,因被告蘇珮欣之被繼承人蘇銘山駕駛被告佑昇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水泥車行駛於外車道,欲進行左轉,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外,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遂逕自切換至內車道 擬進行迴轉,致原告之女兒即黃于凌不及反應而發生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同時被告吳冠廷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及反應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 ㈡、查蘇銘山於駕駛水泥車欲左轉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方向燈,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又被告吳冠廷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車 輛後方,未依道交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則 蘇銘山、吳冠廷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前開二人係共同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故應依 民法第185 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蘇銘山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佑昇公司所有之水泥車,顯然係於執行職 務之過程,則佑昇公司應就蘇銘山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即蘇銘山、佑昇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蘇 銘山、吳冠廷二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蘇銘山、佑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倆倆之間係個別發生原因所生之債務,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一債務履行,他債務亦歸同消滅。是 系爭車輛經修復所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經 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未果,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蘇銘山及被告吳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蘇銘山應連帶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 被告三人連帶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佑昇公司抗辯則以:本件有送鑑定,但是被退回,無法 鑑定。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有保險,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判定 雙方過失責任,所以承保之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冠廷抗辯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我看到蘇銘山沒有 打方向燈。蘇銘山在外車道,他要左轉,我跟原告的車在內 車道,蘇銘山直接切進來,我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珮欣即蘇銘山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事故 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維修照片、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及 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佑昇公司及吳 冠廷亦未予以爭執,而被告蘇珮欣即蘇銘山之繼承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 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前開規定旨均為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無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之肇因分別為:①蘇銘 山於左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距交叉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肇事、②吳冠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 、後車距離肇事、③黃于凌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並有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關於系爭事故之肇因,嗣經車鑑會以107年11月6日南 市交鑑字第1071184926號函覆,其中說明欄位第二點部分記 載「本案前經吳冠廷107年2月9日個人申請鑑定,經召開鑑 定會議,委員會決議:『當事人蘇銘山經通知未到會說明, 案情尚待釐清,未便遽予鑑定。』今蘇銘山仍無法到會說明 ,無法遽予鑑定。」等語。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 ,認訴外人黃于凌即原告之女兒未保持前、後車距離,違反 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故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 責任。另蘇銘山因欲左轉彎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吳冠廷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亦違反上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至為明確,堪認應負擔百分之75之過 失責任,而蘇銘山與吳冠廷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毀損之共同原因,則依前開說明,蘇銘山與吳冠廷自應 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又蘇銘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被告佑昇公司僱用司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蘇銘 山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佑昇公司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蘇銘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佑昇公司應與蘇銘山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1、蘇銘山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惟蘇銘 山經原告起訴後,已於107 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蘇珮欣為 其繼承人,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為限,繼受蘇 銘山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是被告蘇珮欣自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0, 000元(含工資109,399元、零件費用120,601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20,60 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9日,已使用超過5 年,惟既 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 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601÷ (5+1)≒2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601 -20,100)×1/5×(5+0/ 12)≒10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0,601-100,5 01=20,100】,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 129,499元【計算式:工資109,399元+零件費用20,100元= 129,499】為合理。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原告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29,499 元,惟其對於 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 額為97,124元【計算式:129,499元×75%=97,124,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 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自明。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 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 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吳冠廷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被告蘇珮欣即 蘇銘山之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佑昇公司係因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蘇珮欣即蘇銘山之繼承人成為連帶 債務人,故被告吳冠廷與佑昇公司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吳冠廷與佑昇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 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即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 冠廷應連帶給付97,1 24元、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佑昇公司應連帶給付97,124元、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銘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97,124元,及自 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佑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7,124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之任一被告 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