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翁玉謙
被 告 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崑陸
訴訟代理人 王獻輝
被 告 蘇珮欣即蘇銘山之
繼承人
吳冠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冠廷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佑昇水
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被
告蘇銘山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繼承人承受訴
訟,故原告陳報被告蘇銘山之繼承人為蘇珮欣,
並聲明由繼
承人蘇珮欣承受訴訟,此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珮欣即蘇銘山之繼承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之女兒即黃于凌於106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
臺1 線往南行駛於內車道,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278.4公
里處,因被告蘇珮欣之被繼承人蘇銘山駕駛被告佑昇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水泥車行駛於外車道,欲進行左轉,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外,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遂逕自切換至內車道
擬進行迴轉,致原告之女兒即黃于凌不及反應而發生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同時被告吳冠廷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及反應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
㈡、查蘇銘山於駕駛水泥車欲左轉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方向燈,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又被告吳冠廷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車
輛後方,未依道交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則
蘇銘山、吳冠廷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又前開二人係共同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故應依
民法第185 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蘇銘山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佑昇公司所有之水泥車,顯然係於執行職
務之過程,則佑昇公司應就蘇銘山之
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即蘇銘山、佑昇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蘇
銘山、吳冠廷二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蘇銘山、佑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倆倆之間係個別發生原因所生之債務,
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一債務履行,他債務亦歸同消滅。是
系爭車輛經修復所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經
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未果,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蘇銘山及被告吳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蘇銘山應連帶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
被告三人連帶負擔。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佑昇公司
抗辯則以:本件有送鑑定,但是被退回,無法
鑑定。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有保險,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判定
雙方過失責任,所以承保之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冠廷抗辯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我看到蘇銘山沒有
打方向燈。蘇銘山在外車道,他要左轉,我跟原告的車在內
車道,蘇銘山直接切進來,我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珮欣即蘇銘山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事故
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維修照片、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及
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卷宗查閱
無訛,且被告佑昇公司及吳
冠廷亦未
予以爭執,而被告蘇珮欣即蘇銘山之繼承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
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前開規定旨均為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
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經查,系爭事故之肇因分別為:①蘇銘
山於左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距交叉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肇事、②吳冠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
、後車距離肇事、③黃于凌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並有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
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關於系爭事故之肇因,
嗣經車鑑會以107年11月6日南
市交鑑字第1071184926號函覆,其中說明欄位第二點部分記
載「
本案前經吳冠廷107年2月9日個人申請鑑定,經召開鑑
定會議,委員會決議:『當事人蘇銘山經通知未到會說明,
案情尚待釐清,未便遽予鑑定。』今蘇銘山仍無法到會說明
,無法遽予鑑定。」等語。
是以,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情節
,認訴外人黃于凌即原告之女兒未保持前、後車距離,違反
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故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
責任。另蘇銘山因欲左轉彎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吳冠廷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亦違反上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至為明確,
堪認應負擔百分之75之過
失責任,而蘇銘山與吳冠廷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毀損之共同原因,則依前開說明,蘇銘山與吳冠廷自應
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又蘇銘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被告佑昇公司僱用司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蘇銘
山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佑昇公司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蘇銘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佑昇公司應與蘇銘山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1、蘇銘山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
惟蘇銘
山經原告起訴後,已於107 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蘇珮欣為
其繼承人,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為限,繼受蘇
銘山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是被告蘇珮欣自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0,
000元(含工資109,399元、零件費用120,601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發票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20,60
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9日,已使用超過5 年,惟既
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
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601÷
(5+1)≒2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601
-20,100)×1/5×(5+0/ 12)≒10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0,601-100,5 01=20,100】,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
129,499元【計算式:工資109,399元+零件費用20,100元=
129,499】為合理。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原告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29,499 元,惟其對於
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
額為97,124元【計算式:129,499元×75%=97,124,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
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自明。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
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
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吳冠廷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被告蘇珮欣即
蘇銘山之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佑昇公司係因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蘇珮欣即蘇銘山之繼承人成為連帶
債務人,故被告吳冠廷與佑昇公司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吳冠廷與佑昇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
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即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
冠廷應連帶給付97,1 24元、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佑昇公司應連帶給付97,124元、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銘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97,124元,及自
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珮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銘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佑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7,124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之任一被告
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